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三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三號
- 上訴人
- 威達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上訴人
- 建臣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振宗
- 被上訴人
- 名界電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本院
內湖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湖簡字第三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威達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達電公司)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告建臣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臣公司),雖對上訴人有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七千七百六十元之債權存在,然就上訴人主張對建臣公司另有一筆債權十八萬九千元可與上開債權抵銷,該債權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一四二三號返還貨款事件認定該十八萬九千元債權存在,且其中十三萬七千七百六十元部分,業經上訴人於訴訟中以訴狀繕本合法送達向建臣公司為債權抵銷之意思表示,該部分債權已消滅,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之十三萬七千七百六十元之債權經抵銷後已不存在,其請求自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一四二三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
乙、上訴人建臣公司方面:上訴人建臣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全體,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又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九三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二人為被告,訴請確認上訴人建臣公司對上訴人威達電公司之貨款債權十三萬七千七百六十元存在,訴訟標的為建臣公司對威達電公司之貨款債權,於上訴人建臣公司、威達電公司間必須合一確定,是雖僅威達電公司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且威達電公司並非以個人事由上訴,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建臣公司,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持有建臣公司所簽發,面額為三十五萬五千二百十五元之支票一張,而建臣公司對上訴人則有十三萬七千七百六十元之貨款債權存在,遂對該債權實行假扣押,經本院核發禁止命令,禁止建臣公司向上訴人收取該貨款,上訴人亦不得對建臣公司清償,詎上訴人竟聲明其並無給付前開貨款予建臣公司之義務,爰提本訴,訴請確認建臣公司對上訴人有十三萬七千七百六十元之債權等情;上訴人則以:其對建臣公司另有債權十八萬九千元,經其主張與上開對建臣公司所負之十三萬七千七百六十元債務抵銷,是建臣公司對其已無債權存在,原判決顯有違誤等語置辯。
四、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不得更行主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定有明。次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亦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起訴不合法,原審誤為實體判決,上訴法院應以判決廢棄原審判決,駁回其訴(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抗字第二0五七號判例、四十二年度臺抗字第一二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為上訴人建臣公司對上訴人威達電公司之貨款債權十三萬七千七百六十元;而上訴人威達電公司以上訴人建臣公司為被告,另訴請求建臣公司給付五萬一千二百四十元,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判決其勝訴,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一四二三號宣示判決筆錄一份在卷為憑,經本院核閱該判決,上訴人威達電公司係以該訴之起訴狀繕本解除其與建臣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而對建臣公司享有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債權十八萬九千元,上訴人威達電公司嗣於該訴訟中以本件訴訟標的即前開建臣公司對上訴人威達電公司之貨款債權十三萬七千七百六十元主張抵銷,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認本件上訴人之起訴有理由而為其勝訴判決,是上訴人建臣公司對上訴人威達電公司之貨款債權十三萬七千七百六十元既於該確定判決中主張抵銷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就該債權成立與否為裁判,該部分已生確定判決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於本訴訟中又以該債權為訴訟標的,其所為之訴訟應係不合法,原審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又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三百四十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威達電公司據以與本件上訴人建臣公司對其之十三萬七千七百六十元之貨款債權所為抵銷之債權,係於前開貨款債權經本院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後,始因解除契約而取得之債權,本不得據以為抵銷,然前開判決既已確定,仍有判決確定力,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陳介源~B法官 王怡雯~B法官 方彬彬
~B法院書記官 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