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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六四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六四號

上訴人
台日榮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設台北市○○○路○段三十號
法定代理人
丁○○ 住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三六八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本院士林簡

易庭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一0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零柒佰元及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編號四之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定者不在此限。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有明文規定;又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並未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最後作出認定事實之結論,並根據結論判決。本件原審判決理由幾乎全部以法院主觀之臆測作為心證之理由,且原判決記載得心證之結果違背事實,違背一般事理經驗法則,其在判決理由中竟謂「......經查被告台日榮建材有限公司抗辯未在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支票背書,該背書係他人偽造,惟迄今並未對該被偽造之行為提起告訴,且其在支票背書之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印章非必一致,尚不足認該背書之印章非真正......」云云為判決唯一依據,自屬認定事實顯有違背法令之違法。

㈡本件爭執之重點在上訴人有無在系爭支票背書?關此,上訴人一再否認系爭支票背書之印章為上訴人所有,且與發票人、被上訴人間均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詎原審既不採信上訴人答辯之事實,復不依法調查證據。徒以上訴人(背書人)對被上訴人(發票人)應連帶負責,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難令上訴人甘服。

㈢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系爭支票上背書,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然被上訴人始終無法舉證證明背書、印章之真實性。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上訴人公司設立時之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係辦理訴外人品柚有限公司(下稱「品柚公司」)應收客票週轉金貸款而持有由原審被告吳神堆所簽發,經上訴人背書之系爭四紙以合作金庫延平支庫為付款人之支票,又被上訴人辦理前揭貸款應由品柚公司提出取得票據之交易憑證以明其交易之存在,是由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時檢附之四紙交易發票(下稱「系爭四紙交易發票」)可知,上訴人確與其同業品柚公司有金錢交易,從而上訴人辯稱支票背書之印章為不實即屬無稽。

㈡前揭交易之發生約在八十七年九至十二月間,惟上訴人卻於該期間無故更換負責人,其意圖藉更換公司大小章以脫免票據責任甚明,抑有進者,票據為無因證券,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空言其與發票人、被上訴人間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實與本案無涉。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交易發票影本四紙、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任負責人陳燕榮,並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查上訴人有無將系爭四紙交易發票列為該公司之進項憑證或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由吳神堆簽發付款人為台灣省合作金庫延平支庫如附表所示經上訴人背書之支票四紙(下稱「系爭四紙支票」),屆期經提示均不獲兌現,為此訴請上訴人應與吳神堆連帶給付系爭四紙支票支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上訴人則以其與發票人吳神堆素不相識,系爭四紙支票上背書之印文並非被告公司及其負責人所有及所蓋等語,以資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由吳神堆所簽發之系爭四紙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四紙支票係由上訴人背書交付予訴外人品柚公司以支付貨款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系爭四紙支票曾經上訴人背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稽之卷附上訴人公司設立時之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變更登記事項卡上所蓋之上訴人公司印文及公司負責人陳燕榮之印文,與系爭四紙支票背面所蓋之背書印文顯然不符,且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任負責人陳燕榮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到庭結證稱,系爭四紙支票背面之背書章,均非上訴人公司印章及伊所有之印章,伊不認識品柚公司,亦從未與品柚公司往來過等語,則系爭四紙支票背面所蓋上訴人公司及其負責人陳燕榮之印文是否確為上訴人公司所為,即非無疑。

㈡如上訴人公司確曾因向品柚公司買受貨物而背書交付系爭四紙支票,並收取系爭四紙交易發票,為扣抵該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衡情應會將系爭四紙交易發票列為該公司之進項憑證或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惟查上訴人從未將系爭四紙交易發票列為該公司之進項憑證或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情,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北區國稅中和審字第八九00六六五三號函及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八十九年五月廿六日八九北稅中一字第二一00五號函在卷可稽。

㈢被上訴人亦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廿八日言詞辯論時自認無法證明系爭四紙支票之背書印文為上訴人所蓋,則上訴人辯稱其並未於系爭四紙支票上背書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㈣至於上訴人公司有無針對系爭四紙支票之背書係他人偽造一節提起告訴,以及上訴人公司是否有於系爭四紙交易發票所載之交易期間更換公司負責人,均與上訴人公司究竟有無於系爭四紙支票上背書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有於系爭四紙支票上背書,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款給付請求權,訴請上訴人與發票人連帶給付系爭四紙支票之票款及遲延利息,即非正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誤認系爭四紙支票上背書為上訴人所為,上訴人應負背書人責任,並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俞慧君~B法官 陳麗芬~B法官 張國勳

~B法院書記官 李汝婷~FO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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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提示日    │利   息 │
│    │            │            │            │            │        │
├──┼──────┼──────┼──────┼──────┼────┤
│ 一 │三十五萬元  │DR0000000 │ 88、3、28  │ 88、3、28  │自提示日│
│    │            │            │            │            │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
│    │            │            │            │            │息百分之│
│ 二 │五十萬元    │DR0000000 │ 88、4、7   │ 88、4、7   │六計算之│
│    │            │            │            │            │利息。  │
├──┼──────┼──────┼──────┼──────┤        │
│ 三 │三十七萬九千│DR0000000 │ 88、5、30  │ 88、5、30  │        │
│    │二百元      │            │            │            │        │
├──┼──────┼──────┼──────┼──────┤        │
│ 四 │七十二萬一千│DR0000000 │ 88、7、5   │ 88、7、5   │        │
│    │五百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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