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一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一號
- 上訴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一號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
月五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八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於本院陳稱:被上訴人所持有伊所簽發如原審宣示判決筆錄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下稱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友名展工程行負責人簡正榮,以月利二分五釐之票貼方式向上訴人借款而交付,故系爭票均經簡正榮背書。簡某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向上訴人商借系爭支票時,曾約定系爭支票均應由簡正榮負責兌現票款。被上訴人早已知悉上述支票借貸之事實。簡某清償系爭支票票款其中新台幣(下同)三萬七千元前,與被上訴人協議自八十七年三月起,按月給付按退票款以月利二分五釐計算之利息,至系爭支票票款清償完畢止。叁、證據:提出支票借據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本件是訴外人簡正榮持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向伊借款,否認知悉上訴人所講借貸之情。又被上訴人雖已受償三萬七千元,惟已經從請求的金額中扣除;再者,伊並未收到任何利息錢。叁、證據:引用原審所提之證據。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嗣受償三萬七千元後,尚餘三十六萬六千五百元(下稱系爭票款)迄未獲償,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暨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簡正榮向伊所商借,並約定票款由簡正榮負責兌現,故系爭支票亦有簡正榮之背書,而被上訴人亦早知前述借貸之情;況被上訴人與簡某間亦有由簡某按月給付利息至簡某全部清償為止之約定,且簡某亦已清償三萬七千元,是系爭票款應由簡正榮負清償云云,資為抗辯。
經查:被上訴人持有簡正榮所交付,由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迄今僅受償三萬七千元,尚餘三十六萬六千五百元迄未獲償等情,為兩造所是認,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卷附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自堪信為真。上訴人雖陳稱該三萬七千元乃簡正榮所清償,惟三萬七千元不論係由何人所清償,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仍無法脫免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支付之責。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既否認知悉系爭支票係簡正榮向上訴人所借,與簡正榮曾經承諾上訴人由其負責兌現系爭支票等情,上訴人復無法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知悉該借貸事實,與簡正榮曾承諾負責兌現票款等情,執為被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票款之依據,自無足採信。次查:簡某於系爭支票退票後,雖曾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由簡某按月清償利息至票款清償完畢止乙節,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而堪信為真實。惟此協議係被上訴人與簡某間之協議,並未阻絕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票款之權利。綜上,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人聲明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假執行之聲請,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俞慧君~B法 官 王俊雄~B法 官 黃心賢
~B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