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十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十二號 上 訴 人 台菱造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本院內 湖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湖簡字第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二十九萬五千九百一十四元。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九月八日出具保證書與上訴人,同意就第 三人明立塗裝有限公司簽發面額十三民國(下同)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之 支票負保證清償之責,並於該保證書文末加備註註明:該支票屆期若未能兌 現,則自提示日起,按日息萬分之六計算利息。詎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遭退 票,上訴人乃另案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始清償上述款項及自八十六 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查兩造業已約定遲延利息自支票提示日即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按日萬 分之六計算,惟上訴人於前案訴訟時疏未載明,致利息部分經前案判決為自 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致 上訴人受有損害,茲請求自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被上訴人清償日止 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計三千七百十九,按日息萬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十九萬零八十二元。另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積欠上訴人之利息五千八百三 十二元,二者合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九萬五千九百十四元。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對系爭保證正面之真正不爭執,惟否認該保證書背面之真正 。查該保證書正反兩面皆係被上訴人於同一間同一人親自撰寫,並簽名蓋章 ,並非像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言,當初並無文字,或係原告自書。當初係因保 證書正面已無空間書寫,才會在反面加以「備註」,說明應付日息萬分之六 ,而既係備註,一般書寫習慣,即是在文後加註。本案系爭保證書既因正面 無空間書寫而轉至反面書寫,既為常理,當不致喪失保證書之效力。故確定 保證書正反面均係被上訴人同一時間同一人親自所撰寫,即可確定兩造間有 此利息約定。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支票、退票理由單、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請求將被上 訴人所簽立之保證書送鑑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債務,已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另經鈞院以八十六年度湖簡字第一四 八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四萬一千元之本金及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被上訴人並已依判 決清償完畢,並未另為日息萬分之六之約定。 (二)系爭保證書非被上訴人所書,而係上訴人持交被上訴人簽章,但簽立當時並 未有上述利息之記載,故伊在系爭保證書正面文末簽章。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湖簡字第一四八號卷。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就第三人明立塗裝有限公司簽發面額十三萬元,發票日七 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之支票負保證清償之責,並出具保證書,於文末加備註註明 該支票屆期若未能兌現,則自提示日起,按日息分萬分之六計算利息。詎上開支 票屆期經提示遭退票,上訴人乃另案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本金及利息,惟上訴人於 前案訴訟時疏未載明,致利息部分經前案判決為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導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茲請求自七十 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被上訴人清償日止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計三千七 百十九日,按日息萬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十九萬零八十二元。另被上訴人於七十 五年間積欠上訴人借款利息五千八百三十二元,二者合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 九萬五千九百十四元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伊所積欠上訴人之本金及利息均於前案 判決確定後給付上訴人,清償完畢,兩造並未有自提示日起,按日息萬分之六計 算利息之約定,上訴人所提保證書非被上訴人提出或自書,被上訴人雖於正面簽 章,惟立約當時背面並無文字,故被上訴人並未簽章;而七十五年之借款利息部 分,亦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就第三人明立塗裝有限公司簽發面額十三萬元,發票 日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之支票負保證清償之責,該支票屆期經提示遭退票,上 訴乃訴請被上訴人履行保證債務,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湖簡字第一四八號八號案 ,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票面金額及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上訴人提出 提出保證書、支票、退票理由單、本院八十六年度湖簡字第一四八號判決書(以 上均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確實,自堪信為真實。惟被 上訴人否認就該保證債務,兩造曾約定利息自提示日起,按日息萬分之六計算, 是本件爭點厥在兩造是否有利息按日息萬分之六計算之約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 上字第九一七號著有判例。本件被上訴人否認有日息萬分之六之約定,依上開法 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由上訴人證明兩造有此約定。雖上訴人提出保證書為證, 被上訴人對該保證書正面保證債務約定之真正不爭執,然否認該保證書背面日息 萬分之六約定之真正。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保證書,被上訴人僅於正面文末簽章,就反面利息約定部 分,並未據被上訴人再簽章確認,衡諸一般人均係於文書末尾簽章,以示對簽 章欄前之文書內容負責之情形以觀,不得以被上訴人於系爭保證書正面有簽章 即推論被上訴人應就該保證書正反面文義負責,而應就簽章前之正面及簽章後 之背面文書,分論其效力,故被上訴人雖承認系爭保證書正面之真正,惟伊既 否認背面部分文書之真正,就背面利息以自提示日起,按日息萬分之六計算部 分即須另予調查,合先敘明。 (二)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 ,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是私文書不以文書名 義人親書為必要,只要文書名義人於該文書上簽名或蓋章,即足認該文書內容 係出自文書名義人本意。次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 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八四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保證書反面之真正,該保證書反面又無如正面有 被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而得推定其真正,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 證明該文書背面真正之責。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雖認系爭保證書正反面 文字筆跡特徵明顯相似,研判極有可能為同一人所書之筆跡,有該局八十八年 六月二十四日(88)陸(二)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然 此僅足認系爭保證書正反面文字均出自於同一人所書,惟未確認該人即係被上 訴人,對於本件系爭保證書背面內容,在背面無被上訴人簽章之情形下,又無 證據堪認該文書係被上訴人親書,則無從認該保證書背面內容係出自被上訴人 本意,而無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參之上訴人初於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迭稱:「正反面內容全部都是他 (指被上訴人)寫的。」、「保證書全文都是她寫的。」等語綦詳,嗣於本院 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時改稱:「保證書、後都是同一時間寫好的,但 是被上訴人叫人寫的我不清楚,保證書是被上訴人拿來給我要拿票回去的。」 等情在卷,前後陳述反覆不一,益徵上訴人所述不足為據。至系爭保證書背面 記載,固非不得視為「備註」,然縱係備註,衡之常理亦會由文書名義人於「 備註」後簽名或蓋章,以資確認,本件保證書背面之備註,未如慣例經被上訴 人簽章,自不能率認此部分文書之真正,故上訴人無法舉證保證書背面記載利 息部分文書之真正,此部分請求,於法即有不合,不應准許。 四、末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 文。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七十五年間利息五千八百三十二元部分,非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該筆債務倘係存在,距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聲請 支付命令之請求時,亦已逾五年,此部分被上訴人已為時效之抗辯(見原審卷第 四十四頁),揆之上揭法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因罹於時效,而不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以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債務,有日息萬分之六之約定; 另七十五年間積欠之利息,則因罹於時效,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是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支票提示日即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被上訴人清償日止 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計三千七百十九日,按日息萬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十 九萬零八十二元暨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間積欠上訴人之利息五千八百三十二元, 均無理由,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陳介源 ~B法 官 方彬彬 ~B法 官 林玫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夏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