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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
- 原告
- 上凡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戰振威
- 被告
- 中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美惠
- 被告
- 福特六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克強
- 訴訟代理人
- 謝育昇
游金生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八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廿三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每日六千元。
二、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向被告中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訂購福特WINSTARSE型七人座旅行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價金一百三十四萬元,被告中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業務員林財祿並於同年月廿三日領牌後將系爭車輛交予原告,詎原告當場發現有車內漏水,橡皮呈波浪形,車右側門無法吻合等瑕疵,經原告抗議後,林財祿乃將系爭車輛駛往中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廠修理,不料該修理廠答稱無法修復,系爭車輛經原告駛回住所,隔日清晨原告因有要事急需用車時,卻發現車輛無法啟動,車輛電腦儀表板失常,經原告通知被告中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派員處理,中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原告須將車輛駛往瑞芳修護總廠修理,原告依約照做,詎該修護廠僅將電瓶充電,其餘均未修復,該廠廠長並說無法修復,原告乃通知被告須將該瑕疵車收回,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福特六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前解除買賣契約,並儘快解決該瑕疵車輛之問題,未料被告福特六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人員諉稱該公司正在辦理自強活動,無暇辦理此案,若原告急需解決,應向中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或業務員索賠,致原告自購置系爭車輛迄今,一直無法正常使用系爭車輛。
㈡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價金一百二十八萬元,並基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每日六千元之損失;且被告中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從未交付買賣契約書,經原告向其索取仍遭拒絕,是被告違反經濟部所擬訂之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第十二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自應負同法第五十一條之懲罰性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消費者文教基金會覆函影本、行車執照影本、車籍資料影本、統一發票影本、車輛維修記錄影本、申請調解書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簡報影本各一份、租車市場行情報價單影本二份、系爭車輛照片七張,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大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耀公司」)瑞芳修護廠副廠長黃鴻鈞、業務員林財祿。
乙、被告中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與被告中懋股份有限公司間無買賣關係存在:
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五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成立(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八二號判例)。
⒉原告與被告中懋股份有限公司非直接買賣當事人:原告原先向訴外人大耀公司業務員林財祿洽購福特旅行車一輛,價金一百三十四萬元,因大耀公司無現貨,林財祿乃向被告中懋股份有限公司以一百二十八萬元購買,再轉賣與原告。本件汽車之購方(買受人)係訴外人林財祿,而非原告。故系爭汽車係由被告福特六和汽車公司出賣予中懋股份有限公司,再由中懋股份有限公司出賣予林財祿,再由林財祿出賣予原告。從而原告與被告中懋股份有限公司間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亦從未見面或接洽買賣事宜。
⒊價金不同:被告中懋股份有限公司出賣林財祿之價金為一百二十八萬元,而林財祿出賣與原告之價金為一百三十四萬元,相差陸萬元。顯然原告與被告中懋股份有限公司對價金之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不成立。
⒋系爭汽車由被告中懋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北市○○路中懋股份有限公司點交購方林財祿,而非交付原告。
⒌訂購預約單第一聯客戶交車聯係由購方客戶林財祿交還售方賣主中懋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既無中懋股份有限公司訂購預約單客戶交車聯,當然非汽車買賣當事人。
⒍中懋股份有限公司出售之系爭汽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依林財祿指示完成檢驗領牌交付林財祿,再由林財祿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在基隆交付原告,可證原告與中懋股份有限公司非買賣當事人。
⒎林財祿係訴外人大耀公司之業務員,非被告中懋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
⒏林財祿在鈞院證稱:我向中懋股份有限公司買一百二十八萬元,賣給原告一百三十四萬元,因大耀公司無現貨交付,故向中懋股份有限公司調車轉售。
⒐統一發票非民法規定之買賣成立要件,故不得以統一發票證明有直接買賣關係。因汽車辦理牌照,必須有統一發票,且統一發票抬頭必須與辦牌名稱相同,故依林財祿指示,統一發票抬頭原告名稱,且價金只有出售與林財祿之一百二十八萬元,而非原告購買之價金一百三十四萬元。可證原告與被告中懋公司間無買賣關係存在。
㈡原告主張解除汽車買賣契約,並依買賣契約請求賠償,違背法令:原告與被告中懋公司間無買賣契約存在,已如上述第一大段所載,兩造既無買賣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解除汽車買賣契約,並依該買賣契約請求賠償損失,顯然違背法令,敬請駁回。
㈢退萬步言,倘如系爭汽車有少許瑕疵,亦不得解除買賣契約:
⒈原告發現系爭汽車門縫間隙較大,水氣會侵入,車輛回廠檢修,被告即將門縫防水橡皮條調整,並獲得改善不再有水氣會侵入。原告所稱漏水問題即已改善。該車輛亦無原告所稱被告修理廠答覆無法修復之情形。
⒉原告所指車輛電腦儀表板完全失常,車輛無法啟動,亦非實在:原告將車輛送至大耀汽車瑞芳修護廠,經修護廠修護,發電機已改善,儀表板正常,原告所購買汽車之瑕疵既可改善,並已改善,原告無損失,且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原告並無請求解除契約之事由。
㈣原告不肯將車輛送回福特汽車總廠檢查,其所生損失,不得向被告請求:原告主張汽車有瑕疵,本件另一被告福特總公司曾請求原告將車輛送回福特總廠或是送回被告中懋公司修理廠二個工作天做測試,並願意支付原告二天的交通補助費,以便確實了解原告所陳述的瑕疵是否真實,且是否無法修復,福特公司並且承諾若是確實無法修護,願意更換同款新車給原告。但原告堅持不願配合送檢。原告因自己不願配合車輛送檢二天,卻要求被告賠償其交通不便及業務推廣損失,違法無理由。否則豈非只要原告一直不將車輛送檢即可按天數永久請求賠償,原告請求不僅無理由,且與情理相違。
㈤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不實在,亦無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自交車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賠償租車交通不便損失每日六千元,業務推廣損失三千元,合計每日九千元云云,迄無損害之證據,已不合法;且每週七日不休,整年整月累計亦與情理有違;又如既已租車,則應無業務推廣之損失,顯見原告主張矛盾。故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
㈥原告一面主張解除汽車買賣契約,一面繼續持有使用該汽車,不回復原狀,其主張顯然違背法令,應予駁回。
㈦被告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一條:
⒈⑴中央主管機關並無公告規定被告中懋公司經銷汽車之定型化契約。⑵且原告與被告中懋公司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⑶被告中懋公司之訂購預約單已交付買受人林財祿。故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判決,顯有誤會。
⒉⑴被告中懋公司經銷福特汽車,係依法經營,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形。⑵原告迄無舉證被告公司有故意或過失銷售瑕疵汽車之情形。⑶汽車零件數萬種,萬一如有少許瑕疵,亦可修理補正,且進口商福特六和汽車公司亦有三年保固期間,可以免費修理更換,原告藉口品質瑕疵,故意不將汽車送回福特總廠或被告修理廠測試驗修,而請求每日九千元之賠償(拖延一百四十二天即有一二八萬元之賠償,太好賺了),顯然違法無理由。⑷被告出售之汽車從無本件原告所述情形,原告所陳不實在。故本件被告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情形。
三、證據:提出原始訂購預約單影本、經林財祿嗣後補簽之訂購預約單影本各一份。
丙、被告福特六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駕駛之被告福特六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進口之福特Windstar汽車,於七月底申訴該車車門漏水,右側車門與車身間隙較大。本公司經銷商大耀汽車瑞芳廠已立即將漏水瑕疵排除,並將車門間隙調整。
㈡原告於今年八月三日申訴電瓶沒電,經大耀汽車親往處理,換上新電瓶後正常啟動。
㈢原告之後續車況為三、四天後即電瓶沒電,而大耀汽車立即前往處理。大耀汽車與本公司均提議並持續與原告溝通該車返回福特六和總廠徹底檢修暗漏電之原因,以期儘速排除瑕疵,返廠期間願提供交通補助,然被原告拒絕。
㈣本公司經銷商大耀汽車於今年九月二十九日懷疑發電機故障造成漏電後立即更換新品發電機。現今車況經車主證實瑕疵業已排除,該車運作恢復原狀。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向被告中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訂購系爭車輛,價金一百三十四萬元,被告中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業務員林財祿並於同年月廿三日領牌後將系爭車輛交予原告,詎原告當場發現有車內漏水,橡皮呈波浪形,車右側門無法吻合等瑕疵,隔日清晨原告又發現車輛無法啟動,車輛電腦儀表板失常,原告依中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指示將車輛駛往瑞芳修護總廠修理,詎該修護廠僅將電瓶充電,其餘均未修復,該廠廠長並說無法修復,原告乃通知被告須將該瑕疵車收回,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福特六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前解除買賣契約,為此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價金一百二十八萬元,並基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每日六千元之損失;又被告中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從未交付買賣契約書,經原告向其索取仍遭拒絕,是被告違反經濟部所擬訂之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第十二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自應負同法第五十一條之懲罰性賠償責任云云。
二、被告中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則以系爭汽車係由被告福特六和汽車公司出賣予被告中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再由中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賣予林財祿,再由林財祿出賣予原告,從而原告與被告中懋股份有限公司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至於發票非民法規定之買賣成立要件,是不得僅以統一發票證明原告與被告中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有直接買賣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中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返還價金及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顯無理由,況縱系爭汽車有少許瑕疵,惟該瑕疵業已改善,原告並繼續持有使用系爭車輛,並無其所稱被告修理廠答覆無法修復之情形,原告已無損失,又縱有起因於原告不肯將車輛送回福特汽車總廠檢查所生之損失,原告亦應舉證以實其說,並不得向被告請求,且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原告並無請求解除契約之事由,又被告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一條之情形等語,以資抗辯。另被告福特六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底申訴系爭車輛車門漏水,右側車門與車身間隙較大,本公司經銷商大耀公司瑞芳廠已立即將漏水瑕疵排除,並將車門間隙調整,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申訴電瓶沒電,經大耀公司親往處理,換上新電瓶後正常啟動,原告之後續車況為三、四天後即電瓶沒電,而大耀公司立即前往處理,大耀公司與本公司均提議並持續與原告溝通該車返回福特六和總廠徹底檢修暗漏電之原因,以期儘速排除瑕疵,返廠期間願提供交通補助,然被原告拒絕,大耀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懷疑發電機故障造成漏電後立即更換新品發電機,現今車況經車主證實瑕疵業已排除,該車運作恢復原狀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訂購系爭車輛,價金一百三十四萬元,並於同年月廿三日受領系爭車輛,當天原告即發現有車內漏水,橡皮呈波浪形,車右側門無法吻合等瑕疵,隔日清晨原告又發現車輛無法啟動,車輛電腦儀表板失常,嗣後仍多次發現每三、四天即電瓶沒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影本、車籍資料影本、統一發票影本、車輛維修記錄影本各一份、系爭車輛照片七張為證,並經證人即大耀公司瑞芳修護廠副廠長黃鴻鈞、業務員林財祿到庭結證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予認定。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係其向被告中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云云,惟為被告中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否認,辯稱系爭車輛係由其出賣予大耀公司業務員林財祿後,再由林財祿出賣予原告等語。經查: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八二號判例)。又商業發票屬課稅機關為便於行政管理上之課稅憑證,而非買賣契約之證明文件,是當事人間究有無買賣關係存在,自不得僅憑發票上所記載之買受人即遽予認定,尚應併依其他證據加以審認是否符合買賣契約之成立要件。
㈡原告所提出由被告中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系爭車輛銷售發票,其上雖記載原告為買受人,價金為一百二十八萬元,惟實則本件原告係以總價一百三十四萬元買受系爭車輛,而被告中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卻係以總價一百二十六萬元出售系爭車輛,是原告與被告中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就系爭車輛之價金意思表示既未曾合致,則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尚難謂原告與被告中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有買賣系爭車輛之法律關係存在。
㈢另證人即被告中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銷售部經理許明珠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伊不認識原告,系爭車輛係由中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售予大耀公司之業務員林財祿,林財祿並要求發票之抬頭記載為原告公司之名稱等語,又證人即大耀公司業務員林財祿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稱,原告原來係向大耀公司訂車,但該公司當時沒有該款車,伊經由友人介紹認識中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銷售部許明珠經理,便以一百二十六萬之價格向許經理訂購系爭車輛,再以一百三十萬元將系爭車輛售予原告,並送原告約價值二萬元之配備,但要求中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原告抬頭開一百二十八萬元之發票,嗣後由伊將車款匯至中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等語,此外,稽之卷附留存於被告中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處之經林財祿嗣後補簽之訂購預約單影本所載,向被告中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訂購系爭車輛之買受人係林財祿,而辦牌名義人則為原告,足徵系爭車輛係由被告中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售予林財祿後,再由林財祿直接售予原告甚明。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既係由被告中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售予大耀公司業務員林財祿後,再由林財祿售予原告,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其向被告中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云云,尚難憑採。
五、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第三百五十四條至第三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債務人不為完全之給付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及第二百二十七條固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之一般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而經濟部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以經商字第八七0一四五二三號公告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惟得基於前開規定而有所主張者,均須以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請求為前提,本件原告與被告中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福特六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並無買賣系爭車輛之法律關係存在,亦即被告中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福特六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均非原告買受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當事人,業如前述,則原告基於前開規定,對被告中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福特六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解除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並訴請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及利息,並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所生同法第五十一條所規定之懲罰性賠償金云云,即非正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張國勳
~B法院書記官 李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