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13 日
- 法定代理人甲○○、丙○○
- 原告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
- 被告賦力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正明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原 告 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複 代理人 何韻晨律師 劉紀翔律師 被 告 賦力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被 告 正明工程有限公司 設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正明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貳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 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正明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乙○○、正 明工程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拾柒萬貳仟捌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合法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賦力慧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賦力慧公司)為臺北縣汐止市○○○路○段 一00號二十一樓住戶,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其辦公室 內洗手間給水管破裂漏水溢流至二十樓室外梯廳並漫由電梯門淋於電梯機坑 ,致該棟樓高層電梯編號B9、B、B、B四部電梯及中層電梯編號 B5遭水淋濕機件損壞,經緊急交由電梯設置保養廠商快好耐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快好耐公司)修復,金額共計九十五萬元,該肇事之給水管係被 告賦力慧公司於其室內所擅自裝接,並委由被告正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正 明公司)施工,而上開受損電梯均為大樓公共設施,其因被告設置水管之缺 失所致之損害,被告自應負責賠償。 (二)被告賦力慧公司於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室內擅接水管,施工不良破裂致漏水 ,造成共用部分之電梯遭受損害,乃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造成,被告雖 非區分所有權人,惟係承租使用之住戶,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 規定,上開所生之修護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就建築物室內裝修訂有管理辦法,被告正明公司據此簽署裝修工程切結 書,表明就施工造成之損害願負擔一切責任,被告乙○○並於前開切結書上 簽署作為連帶保證人,正明公司與乙○○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被告賦力慧公司於其所有建築物室內違規裝置水管並由被告正明公司施作, 所致之損害被告賦力慧公司、正明公司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之 責。 (五)民法第二百十三條以下所定請求回復原狀,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逾期不 為回復時得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依其情形有立予修繕之必要者,無論學者 及實務上均肯定被害人得先行回復原狀並逕以其費用請求,無庸踐行第二百 十四條之催告之程序。而此之金錢賠償乃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亦即物之修 復之必要所需,包括材料費及拆卸、安裝、測定檢驗之費用,及使其回復經 濟上及功能上其物於損害發生前之狀態之一切費用,至物之部分毀損其零件 縱以新換舊,既不足增進其交易價值(反有貶抑價值)或延長其使用年限而 受益,則受害人為回復原狀雖以新品更換,此既無從免除而已然支出之費用 即成損害,若更以折舊計算差額自不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失。 (六)電梯係屬專業技術製造,各廠有其特定規格,無從互為比價或以他場零件替 代,系爭電梯為韓國製造東洋牌電梯,為快好耐公司負責保養維護,系爭電 梯經肇事毀損,為保障安全須使用正廠零件,又為公眾使用並有緊急修復之 急切需求,經與快好耐公司議價修復,並無不合。又系爭會損電梯修理費用 由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雲公司)先行支付,然係以之抵計該公司應付 原告之管理費用,自仍係原告之支出及損害,被告徒以支付之形式即謂原告 未有該項費用之支出,實無足採。 (七)被告辯稱肇事之前逢瑞伯颱風,雨水由二十六屋頂採光罩滲漏一節並非事實 。被告所舉乃事後芭比絲颱風來襲至頂樓查看情形,惟此非肇事同一事件。 再果如被告所言係由屋頂採光罩滲漏所致,則其流水當沿安全梯逐層流下, 又豈會自B棟二十一樓被告賦力慧公司流出至B棟二十樓滲入電梯,其以上 樓層全無異狀,顯見被告所言不實。且被告賦力慧公司水表紀錄截至八十七 年九月份度數僅二度,而八十七年十月份則陡增至二十九度及至八十七年十 一月份則為三十三度,顯見肇事之當月用水計二十七度,揆諸其次月份正常 使用僅五度下,足見肇事時有約二十噸之水溢流,可證肇事淹水係由被告賦 力慧公司水管破裂所生。又被告賦力彙公司室內B棟二十一樓設計上容或較 梯廳之公共區域為低,乃為預留地坪裝潢高度而然,惟經裝潢差異有限,而 本件肇事溢流之水係先淹於被告賦力慧公司二十一樓之室內後再由管道逕下 至二十樓天花板漫流而下,被告所指因室內較低不足造成損害情形,亦與實 際不符。 (八)系爭電梯所致淋水全係由二十一樓流至二十樓公共梯間至電梯升降道,來源 為二十一樓室內水管爆裂之噴水甚明,果因颱風雨水宣洩不足,依本大樓為 二十六層之建築,頂樓縱有積水必不能逕自二十樓公共梯廳滲入電梯,鑑定 報告以颱風雨水宣洩不足為系爭電梯淋水之間接原因委無可採。又二十一樓 之噴水流量縱未自所述E位置流下亦將逕流至二十一樓之公共梯間而不免滲 入電梯升降道,是無論自二十一樓或二十樓流入電梯升降道所致於電梯之損 壞並無不同,從而二十一樓E位置樓板內浪形鋼板之破壞與本件電梯損壞並 無因果關係,鑑定報告以之為本件滲水之基本原因,自有未洽。又公共梯間 通常本不應有水流經過,設計上未予就電梯升降道入口特為提高難謂係設計 上之缺失,鑑定人就此部分非其專業領域所為之意見容為主觀之臆測,不足 採信。又肇事之水管係於二十一樓之室內並非管道間之水管,其破裂逕為噴 水流於二十一樓之室內並屬正常,鑑定報告就此所為之鑑定自非的論。是被 告就肇事原因及損害應負全部責任,鑑定報告以被告肇事工程應負系爭損害 五分之一責任,自有未合。 (九)鑑定報告以「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適逢造成汐止地區大淹水之颱風,大樓排 水系統經宣洩若不足亦為可能造成此事故之幫凶」,顯屬臆測,並無證據足 為證明,此查系爭電梯所致淋水全係由廿一樓流至二十樓公共梯間至電梯升 降道,來源為廿一樓室內水管爆裂之噴水甚明,別無其他來源,果因颱風雨 水宣洩不足,依本大樓為廿六層之建築,頂樓縱有積水亦不可能逕自二十樓 公共梯廳滲入電梯,此併查於廿一樓水閥門關閉後漏水即經止息,益見漏水 之來源為廿一樓水管破裂之噴水與颱風雨水無關,鑑定報告以颱風雨水宣洩 不足為系爭電梯淋水之間接原因委無可採。 (十)系爭大樓為工業廠房,原設計茶水間、洗手間均係公用而獨立於專有部分之 室外梯間旁,被告賦力慧公司以之違規使用作為辦公室使用,並圖方便另引 水接管於室內施作吧檯、淋浴間,其增加大樓用水之負荷,變更管線之路徑 ,忽視大樓之水壓,肇致所設水管破裂而溢流,若非其私設室內亦不致淋於 系爭電梯,則被告賦力慧公司雖委由被告正明公司施工,難辭其定作指室之 疏失以致釀成本件損害,自應與被告正明公司供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十一)本件系爭電梯遭淋水機件故障,按系爭電梯五部係為東方科學園區大樓B棟 使用,大樓樓高二十六層,每層廠戶面積近千坪,進駐辦公人數數千人,當 有立即運作之迫切需要,被告猶爭執而否認其責任,更若待其履行回復原狀 大樓已呈癱瘓,原告乃洽原電梯保養維護廠商緊急搶修,系爭東方學園區B 棟編號5、9、、、五部電梯經由快好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報價九十 八萬七千四百四十一元,經議價後以九十五萬元由快好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承攬,其中材料費為四十五萬六千三百六十元、拆換(人工)費為四十四萬 八十四百零二元,稅金5%為四萬五千二百三十八元,均已交付,此乃屬回復 原狀之必要費用,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十二)系爭裝修水管之破裂,其溢流始於室內,即經室內飽和而向外流滲,時值八 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凌晨,查其漏水原因為被告之裝修水管,此非大樓之公用 設備,且置於被告B棟樓之室內,自屬異常,及至滲漏室外始為巡邏人員 查覺,然其溢流係由B棟樓天花板而下,室內既不得進入,亦無從發現源 頭,乃先行防堵而不及,並通知保養電梯廠商派員處理,避免損害擴大等情 ,詳原證三報告,本件損害之發生實係被告擅為裝修水管未予注意所致,原 告一經發現亦即採取適度措施及通知被告正明公司等共同查證處理,已盡其 注意義務,並無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過失可言。 (十三)本件電梯淋水損害事件,係因被告於系爭廿一層室內裝設水管爆裂噴水溢該 電梯內致機件受損殆無可疑。可得而言者,系爭室內本無任何水管或出水孔 之設計,樓板亦僅供承重使用,而系爭水管爆裂噴水此等大量溢流之意外情 事,亦非設計上能予逆料預為設計,不能反謂因系爭樓板未有高低導流及防 水之措施為造成損害之原因,抑且原告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單位,既非建物之 設計人,亦非施工之承攬人,更非出賣人,系爭建物縱有任何缺失亦係存在 於被告所有物上,難謂與原告有關,更不得轉嫁為原告之與有過失。系爭被 告施設水管爆裂溢流之水為被告賦力慧公司所有之室內,則所致溢流淋損公 共電梯之結果,乃應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於此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並無任 何過失之可言。 三、證據:提出裝修工程申請表影本一紙、裝修工程切結書影本一紙、電梯淋水事 件處理簡報一份、電梯位置圖一紙及照片二十一幀、電梯維修報價單一件、支 票影本一紙、汐止郵局第二九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臺北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一 月七日函影本一份、臺北縣警察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函影本一紙、快好耐 公司發票影本一紙、用戶水錶記錄表及照片二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一份、 電梯整修報價單一份、二十一層平面配置示意圖一紙、中華民國升降設備安全 協會竣工檢查函影本二紙及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影本五紙、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影本一份、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管字第0四 四號函影本一份、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簽呈一紙,並聲請訊問證人陸培松 、陳文德,及聲請由中華民國昇降機設備檢查員協會現場鑑定。 乙、被告正明工程有限公司、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損害發生期間適逢瑞伯颱風來襲,被告曾數次要求履勘管道間,皆為原 告所拒,依原告所提損害,應為大量水勢所造成,據被告正明公司了解,被 告賦力慧公司用水量至今未超過十度,再依平面位置,被告之水管出出線口 電梯位置相距有二十公尺以上,況建築物原設計住戶室內地坪比公共區域低 五公分以上,如何能造成此重大損害?實無法理解。 (二)被告於原告所稱損害發生後一週,逕至頂樓查看,發現樓採光罩多處漏水, 屋頂排水扣堵塞積水,並流洩至整棟大樓,其位置正處頂樓電梯機房四周, 足以顯示大樓結構有瑕疵。 (三)東方科學園區之建築結構,已配有水管路至各住戶,並設各戶水錶於管道間 ,每月並依住戶使用分攤費用,裝修均需經管委會申請方能施工,原告所指 被告擅自裝接為顯屬無稽。 (四)原告所提之估價單,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未就損害所需之合理必要費用經 比價程序,維修之必要也未知會被告現場勘查,自行決定更換,且未依電梯 使用期間計價折舊,有失立場。且原告係提出東雲公司支付快好耐公司維修 款,是原告並無給付該款項,更難認原告所稱之損失係被告所造成。 (五)受損電梯自使用執照取得已近五年,電梯既非新機器,鑑定報告以全新取得 價款估算損害金額,實有不當。 (六)鑑定報告判定百分之九十以上為水滲入,唯僅以推論與裝修工程有關,實無 根據。原告於每月向廠戶收取之水電費分攤明細錶,未有使用記錄,相關資 料皆由原告填單製定,是否屬實有待商榷。 (七)二十一樓水管為四分管其損壞為破裂而非爆裂,以一般蓮蓬頭採四分管其流 出水量為每分鐘二十公升,要達到原告所言約二十噸的水量溢流,需耗時約 十三點五小時,依破裂物破損縫隙之大小相信所需時間更勝,而大樓警衛為 二十四小時巡邏,何以讓水持續數十小時漫流,未做任何處置,是否怠忽職 守任由損害擴大,或因損害系來自天然災害,警衛人員無從處理。 三、證據:提出水錶照片二幀、建築平面電梯位置圖一紙、被告裝修平面配置圖一 紙、芭比絲颱風大樓損害照片十幀、水費分攤明細表二紙、支票影本一紙、裝 潢保證票收據影本一紙、報價單影本一份、照片記錄單一份。 丙:被告賦力慧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據其前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尚有爭議,原告復未提出被告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之 證據,即空言要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實有未洽。 (二)賦力慧公司係承租使用之住戶而非區分所有人,原告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十條規定,顯有疑問。 (三)被告正明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上午接獲原告通知前開電梯因正明公司 施工受損云云,惟被告正明公司到場後,原告未開放管道間予正明公司履勘 ,經正明公司要求,原告仍予拒絕。又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十七日適逢瑞 伯颱風來襲,汐止地區淹水嚴重,原告大樓內之嚴重淹水為大樓內部結構問 題導致或賦力慧公司內部水管破裂漏水所致實屬疑問。又事隔一週又逢芭比 絲颱風來襲,被告正明公司逕至原告大樓頂樓查看,赫然發現頂樓採光罩多 處漏水且排水口亦堵塞漬水,並洩流至整棟大樓,均足顯示大樓結構本身即 有瑕疵。 (四)賦力慧公司係依東方科學園區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六條之規定,依原 告規定申請裝修辦公室內洗手間,經原告許可,並由正明公司繳交十萬元之 押金予原告,焉能謂被告係擅自裝接? (五)原告並未依比價程序即修理系爭電梯,與正常程序有違,縱確有損害,換修 機件亦應將折舊費用扣除。 三、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一份、水費分攤明細表二件及照片十八幀、建 築平面電梯位置圖及裝修平面位置圖影本各一份、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影 本一份、裝修工程切結書影一份、收據影本一份。 理 由 一、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由林珍瑩變更為徐月明,再變更為甲○○,業經 徐月明、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被告賦力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由楊克怡變 更為丙○○,亦經丙○○依法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賦力慧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賦力慧公司為臺北縣汐止市○○○路○段一00號二十 一樓住戶,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其辦公室內洗手間給水管破裂漏 水溢流至二十樓室外梯廳並漫由電梯門淋於電梯機坑,致該棟樓高層電梯編號B 9、B10、B12、B13四部電梯及中層電梯編號B5遭水淋濕機件損壞, 經緊急交由電梯設置保養廠商快好耐公司修復,金額共計九十五萬元,該肇事之 給水管係被告賦力慧公司於其室內所擅自裝接,並委由被告正明公司施工,被告 賦力慧公司於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室內擅接水管,施工不良破裂致漏水,造成共 用部分之電梯遭受損害,乃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造成,被告雖非區分所有權 人,惟係承租使用之住戶,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規定,上開所生之 修護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又被告正明公司就前開工程簽署裝修工程切結書,就 施工造成之損害願負擔一切責任,被告乙○○並於前開切結書上簽署作為連帶保 證人,正明公司與乙○○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另被告告賦力慧公司、正明 公司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被告正明公司及乙○○則以: 前開電梯之損害並非因其施工所致,縱令其等應負擔其損害,依鑑定結果亦僅應 負擔五分之一,且原告之修復費用過高等語置辯;被告賦力慧公司則以:本件是 否構成侵權行為尚有爭議,原告復未提出被告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之證據,即空 言要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實有未洽,且其係承租使用之住戶而非區分所有人 ,原告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規定,亦顯有疑問,另原告並未依比價 程序即修理系爭電梯,與正常程序有違,縱確有損害,換修機件亦應將折舊費用 扣除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賦力慧公司為臺北縣汐止市○○○路○段一00號二十一樓承租戶 ,該公司委由被告正明公司於室內裝接水管,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 ,其辦公室內洗手間給水管破裂漏水溢流至二十樓室外梯廳並漫由電梯門淋於電 梯機坑,致該棟樓高層電梯編號B9、B10、B12、B13四部電梯及中層 電梯編號B5遭水淋濕機件損壞一節,業據提出裝修工程申請表、裝修工程切結 書、電梯故障處理報告單及照片為證,被告雖自認確有前開工程,惟辯系爭電梯 之損害與該工程無關云云,經本院就系爭電梯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發現故障之 肇因為何,囑託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鑑定,據覆:系爭五部電梯因水滲 入造成機件損壞或電氣短路而引起故障之可能性達百分之九十以上,由兩造所述 確有因該裝修工程中水管彎頭爆裂噴水並造成系爭一百號二十一樓室內部分樓地 板積水之現象推論,系爭電梯之故障確與該裝修工程有關,然導致系爭電梯滲水 故障之原因除前開裝修工程外,與該大樓之設計及因颱風之故造成大樓排水系統 宣洩量不足等因素亦有關連,故認該裝修工程所致系爭電梯損壞之原因力為五分 之一,有該協會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函覆之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為憑,是原告主 張被告所為之前開裝修工程致系爭電梯損壞應可採信,惟其原因力應係五分之一 。 五、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 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兼顧使用者應共同負擔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及損害者應終局負責之原則。若區分所有權 人將房屋租予他人使用,承租人既為實際之住戶,其就共用部分,既受有使用之 利益,就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所致之修繕費,亦應類推適該條規定,而由承租 人負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賦力慧公司為東方科學園區內 臺北縣汐止市○○○路○段一00號二十一樓之承租戶,其將該承租戶室內之裝 修工程委由被告正明公司進行,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被告賦力慧公司 將該工程交由被告正明公司施作,雙方係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有該合約書一份在 卷為憑,原告就被告賦力慧公司就前開由被告正明公司所承攬之工程有何定作或 指示之過失,雖據提出平面配置圖影本一紙,然經本院核閱該平面配置圖,並無 從證明被告賦力慧公司就開工程有何定作或指示之過失,造成系爭電梯損壞,原 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 條及侵權行為,主張被告賦力慧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再按前開裝修工程施作,除保證依照管委會核備圖說施工外,若於施工中或施工 完畢後,對本園區造成損害亦願負擔一切責任,觀諸被告乙○○八十七年九月十 八日出具予原告之裝修工程切結書第三款約定至明,被告正明公司則為該切結書 之連帶保證人,亦有該切結書為證。而被告正明公司所為之前開裝修工程致系爭 電梯損壞前既認定,原告即可訴請被告乙○○及被告正明公司連帶賠償損害。 七、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 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甚明。次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 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亦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電梯損害,原告共支出修復費用九十五萬元,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及 支票影本一紙為憑,並經證人即負責修復系爭電梯之快好耐公司服務部經理陳文 德到庭證述無訛(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被 告雖辯稱其修復費用過高且不合理云云,然其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又原告修復系爭電梯共支出材料費四十五萬六千三百六十元,有報價單為憑, 然該報價單依各該單價核計之總金額原為九十八萬七千四百四十一元,嗣經雙方 議價後折價為九十五萬元,故該材料費亦應比率折算為四十三萬九千零五十六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材料部分原告就此受有以新品替代舊品之利益,揆諸前 開損益相抵之規定,該部分利益應予扣除,而系爭電梯使用年限係十五年,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一紙在卷為憑,原告就系爭五部電梯,其中一部自八十四年七 月二十一日檢查啟用,另四部電梯則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檢查啟用,亦有中華 民國升降設備安全協會竣工檢查函影本二紙及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影本五紙在卷 為憑,就該五部電梯算至原告發現損害之日即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止,分別已使 用三年三月、三年一月,而原告就修復該五部電梯所支出之材料費無從區辨何者 用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檢查啟用之電梯,何者係用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檢 查啟用之電梯,本院認應以比率計算之,即材料費用中之五分之一係用於八十四 年七月二十一日檢查啟用之電梯,另五分之四則係用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檢查 啟用之電梯,是依平均法計算,系爭電梯每年應折舊十六分之一,原告就此受有 之利益八萬五千五百二十五元(詳細計算式見附表一),故扣除折舊部分,系爭 電梯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係八十六萬四千四百七十五元(000000-00000=884475 )。又被告正明公司所為之前開裝修工程致系爭電梯損壞,原因力為五分之一前 已認定,是原告可訴請被告乙○○及被告正明公司連帶賠償前開修復費用五分之 一,即十七萬二千八百九十五元(864475×1/5=172895),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乙○○、被告正明公司連帶給付十七萬二千八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 後合法送達各被告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方彬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琍瑩 ~FO 附表: 439056×1/5×3.25/16 =00000 000000×4/5×1/16×37/12=67688 (元以下四捨五入) 17837+67688=85525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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