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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三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三號

原告
亞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音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八里鄉○○○路十五之三十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呂文貴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玖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玖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訂立合約,由被告向原告訂購隔環、齒輪等零件產品並負擔該些產品模具之費用,其中模具之費用共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雙方同意以一年為期,將上開模具費用攤提在零件產品之單價內,亦即至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止應付清模具之全部費用,此有雙方簽訂之報價單合約一件可證。惟被告於原告完成模具之開發後,一直未向原告下單進貨,直至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始陸續下單,合計九批,此有原告開出之統一發票九張可證,其中屬於模具費用攤提之金額共十四萬八千七百元,尚欠一百四十五萬一千三百元之模具費未給付。

(二)被告另分別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向原告購買六速隔環等零件二批,金額分別為十四萬五千二百七十八元、八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合計共二十三萬四千五百二十八元,此有請款單二紙為證,經原告多次催繳,被告僅交付面額為十三萬六千二百七十八元之支票乙張,尚欠九萬八千二百五十元未給付。

(三)上開二筆欠款合計為一百五十四萬九千五百五十元,原告屢次催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報價單合約乃連國政代表被告簽名,連國政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之兄,為該公司之總經理,亦是實際負責人,此有原任該公司經理之陳斯明可以為證。八十七年間連國政尚且代表被告下訂單與原告訂貨,此有八十七年訂貨單影本四件附卷可證。

2、系爭報價單合約雖是連國政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簽立,然實際上兩造間早已簽訂一份報價單合約,由當時被告公司之經理陳斯明於八十六年八月間代表簽名,又於八十七年四、五月間由連國政補簽名,此亦有原報價單合約一份可證。後來因該份合約漏列部分模具項目,才會又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由連國政補簽系爭報價單。

3、模具開發完成後,均經被告當時之總經理陳斯明驗收無誤,否認部分模具具有瑕疵。

4、固定軛蓋上孔位格式乃應被告要求而射出,並無不符之瑕疵,乃被告事後要組裝的材料有變,被告才自己委託復勝企業社修改,自無要求原告付費之道理,此可訊問復勝企業社負責人李再正為證。

5、被告抗辯有瑕疵之貨品六速隔環四萬pcs、七速隔環三萬pcs,並未經被告退貨予原告,原告亦未接獲瑕疵之通知。

三、證據:提出報價單合約影本二件、統一發票影本九件、計算式影本一件、請款單影本二件、八十七年訂購單影本四件,並聲請訊問證人連國政、李再正、陳斯明。

乙、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兩造間並未簽訂「報價單合約」,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合約」並無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而簽名之「連國政」亦非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權代表被告簽訂契約,故該「報價單合約」對被告公司並無拘束力。且即使連國政有權代表被告公司簽訂該合約,然其簽名時間為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而依該報價單合約備註一所載,模具費用應於一年內攤提完畢,則該「一年」應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算,故原告起訴時該期間尚未屆至。

(二)該報價單合約中有數種模具出現瑕疵,以致無法生產。又原告已將報價單編號十二、十三項套筒中之一套射出成品賣予第三人鈤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鈤新公司),其自無理由要求被告攤提模具費用。

(三)至原告所請求之貨款部分,其中固定軛蓋有四萬pcs孔位不符,金額二萬八千元,而由於孔位不符,須將模具由圓孔改為橢圓孔,被告即代墊修模費四萬元予原告委託之代工廠之復勝企業社,有該公司簽章之付款回條一紙為證。又六速隔環四萬pcs、七速隔環三萬pcs毛邊過長,該批零件已由復勝企業社取回,金額三萬八千五百元,有退貨單一紙可證,此部分被告請求解除契約。以上金額共計十萬零六千五百元,應自貨款中扣除,故原告已無餘款可資請求。

三、證據:提出付款回條影本、退貨單影本、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一件。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訂立合約,由被告向原告訂購隔環、齒輪等零件產品並負擔該產品模具之費用,其中模具之費用共一百六十萬元,雙方同意以一年為期,將上開模具費用攤提在零件產品之單價內,惟被告於原告完成模具開發後,一直未向原告下單進貨,直至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始陸續下單,其中屬於模具費用攤提之金額共十四萬八千七百元,尚欠一百四十五萬一千三百元之模具費未給付。又被告另分別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向原告購買六速隔環等零件二批,金額分別為十四萬五千二百七十八元、八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合計共二十三萬四千五百二十八元,經原告多次催繳,被告僅交付面額為十三萬六千二百七十八元之支票乙張,尚欠九萬八千二百五十元未給付。上開二筆欠款合計為一百五十四萬九千五百五十元,原告屢次催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償上開債務。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合約」係由連國政簽名,而連國政並非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對被告公司並無拘束力,且連國政簽名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該一年之攤提期限自應從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算,故原告起訴時該期間亦尚未屆至。況該報價單合約中有數種模具出現瑕疵,以致無法生產,而原告又已將套筒中之一套射出成品賣予第三人鈤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自無理由要求被告攤提模具費用。至原告所請求之貨款部分,其中固定軛蓋有四萬pcs 孔位不符,須將模具由圓孔改為橢圓孔,被告已代墊修模費四萬元予復勝企業社;而六速隔環四萬pcs、七速隔環三萬pcs毛邊過長,該批零件已由復勝企業社取回,以上金額共計十萬零六千五百元,應自貨款中扣除,故原告已無餘款可資請求等語置辯。

二、模具費用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訂定報價單合約,由被告向原告訂購隔環等零件,並負擔該等產品模具之費用一百六十萬元,於一年內將模具費用攤提在零件產品單價內,詎被告於原告完成模具開發後,延至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始陸續下單,經攤提於零件費用內之模具費僅十四萬八千七百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合約二份、統一發票九張、計算式一張為證。被告雖抗辯代表被告簽名之連國政非公司人員,不足以代表被告,該合約對被告不生效力云云。惟按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曾於八十六年八月簽訂「報價單」乙份,買方音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音速公司)係由該公司研發經理陳斯明於八十六年八月間代理該公司所簽訂,此經證人陳斯明於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筆錄),亦有原報價單一份附卷可佐,足證兩造間委託開發模具之承攬契約,業已有效成立。惟原告嗣後發現該份報價單漏列「導輪」項目,而與被告協議補簽一份新報價單合約,由連國政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代理被告公司簽訂該合約,被告雖主張連國政當時並非該公司之總經理,其無權代理公司簽訂系爭合約云云,並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惟查,連國政於第一份報價單合約簽訂時(八十六年八月),係音速公司之總經理,此業據證人陳斯明結證無訛,且於八十七年間,連國政連續以音速公司總經理之名義向原告訂購多項產品,此亦有訂購單影本四件附卷可稽,足見連國政確曾擔任被告公司之總經理,且一直以音速公司總經理之身分代理該公司,故即使連國政自八十七年五月後即未擔任總經理一職,然被告公司既明知連國政對外表示為其代理人(訂購單中上有被告公司經理陳斯明之簽名),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即已有使他人誤信連國政仍為該公司代理人之情形,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被告公司就連國政以總經理身份代理公司所為之行為,對第三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換言之,連國政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代理被告公司所簽訂之報價單合約,其效力應及於被告公司,被告抗辯自不足採。

(二)再查,系爭報價單雖為連國政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代理被告公司所簽訂,然該份報價單實係為補充第一份報價單之缺漏所製作,已如前述,故其日期仍載為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備註三亦約定「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模具費攤提完畢或付清後,所有產品價格以塑膠單價為準。」,顯然兩造於簽訂該份報價單時,皆同意以原有報價單之日期計算一年之攤提期限,被告辯稱該一年之期限應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算,即非可採。

(三)又被告抗辯系爭報價單內,有下列模具有瑕疵而無法生產:①彎頭A(尼龍加纖)、彎頭B(尼龍加纖)②外蓋A(ABS)、外蓋B(ABS)④中外蓋(ABS)⑤撥桿(塑鋼)⑥上蓋(壓克力)⑦中蓋(PP)⑧指針(ABS)⑨小外蓋(ABS)。然查,上揭模具於交付被告前,皆經原告先行試產,試產之樣品交由被告驗收,在確認沒有問題後,被告始在該報價單上簽名,此有證人陳斯明證述:「模具經原告試產後,樣品由我取回加工,並沒有問題。而我的職務就是研發經理,正負責此事。」「當時我去清點模具數,有一些樣品請原告驗收,沒有問題,才在舊報價單上簽名,同時給連國政簽名。」(見同上筆錄)等語甚明。從而,就第一份報價單所列之模具而言,買受人即被告既已驗收完畢而在報價單上簽名,自應認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且承攬工作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一年,此為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所明定,被告迄今方主張模具有瑕疵,顯逾前項除斥期間,其以模具有瑕疵置辯,自屬乏據。

(四)此外,被告抗辯原告已將套筒中之一套,即報價單合約第十三、十四項之射出成品,賣予第三人鈤新公司,而無權要求被告攤提模具費用云云。然查,原告否認有出賣該兩組模具予鈤新公司之情事,並稱只是委請當時在鈤新公司上班之陳斯明為其測試模具,此與證人陳斯明證稱:「原告把模具拿回來,問我那是好的還是壞的,我說不知道,但外表有生鏽。」及證人李再正證稱:「我試了兩萬個,送貨給鈤新公司,迄目前為止,還沒有請款。」「當初並未談到價格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筆錄),大致相符,應堪採信。況縱使被告確將前述射出成品賣予第三人,對兩造間之報價單合約亦不生影響,被告據此抗辯原告無權要求被告攤提模具費用云云,顯非可採。

三、貨款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向原告購買六速隔環等零件二批,金額分別為十四萬五千二百七十八元、八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合計共二十三萬四千五百二十八元,而被告僅交付面額為十三萬六千二百七十八元之支票乙張,尚欠九萬八千二百五十元未為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請款單影本二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查被告購買之該批零件,其中「固定軛蓋」有四萬pcs 因孔位不符,而須將圓孔改為橢圓孔,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於孔位不符之原因,證人李再正證稱:「因為原下訂之時,並未規定是圓孔,只載明『固定軛蓋』。當他們加工生產之際,才發覺孔位『對不上』之問題,所以被告才會要求再修改。」(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筆錄),則孔位不符當係被告下訂時未註明「橢圓孔」所致,並非原告生產之零件具有瑕疵,是以被告因修改孔位所支出之四萬元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另該批貨款二萬八千元,被告抗辯應予扣除,亦屬無據。

(三)至於被告抗辯該批零件中之六速隔環四萬pcs及七速隔環三萬pcs,因毛邊過長,具有瑕疵,已退回替原告代工之復勝企業社,此固有被告提出之退貨單影本一件,並經證人李再正結證屬實(見同上筆錄),惟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否認已受瑕疵之通知,被告雖將該批零件退回復勝企業社,該復勝企業社並非出賣人,又未經原告委任受領退貨,復勝企業社受領退貨,尚不認為原告已受通知。又證人李再正亦證稱:「被告退貨給我時說會通知原告,但我不曉得原告知不知道。」(見同上筆錄),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已將該批貨品之瑕疵通知原告,自無可信。睽諸上開規定,被告既未為瑕疵之通知,即視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貨品,自無由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則其就此部分之買賣關係主張解除契約扣除三萬八千五百元之貨款,亦屬乏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報價單契約關係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模具費一百四十五萬一千三百元、貨款九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玉卿

~B法院書記官 呂志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二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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