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七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七號
- 原告
- 三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王建智律師
- 複代理人
- 蘇美妃律師
- 被告
- 偉帆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七三巷三號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台北市○○區○○路二九號地下一樓(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陸仟零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零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被告依本判決第三項應負擔訴訟費用其中百分之三十五部分,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及被告依本判決第三項應負擔訴訟費用其中百分之六十五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先後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五月及九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閃麗寶腊油,總計價款為八十八萬六千二百元,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被告閃麗寶腊油,而被告僅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予原告,以供清償部分價款;嗣屆期經原告將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為提示,竟均遭退票不獲付款。為此原告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利息,同時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價款、利息。
三、證據: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存款不足退票單,以及銷貨明細、寄貨單、貨物簽收單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八十七年四月、五月及九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閃麗寶腊油,總計價款為八十八萬六千二百元,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被告閃麗寶腊油,而被告僅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予原告,以供清償部分價款,嗣屆期經原告將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為提示,竟均遭退票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存款不足退票單,以及銷貨明細、寄貨單、貨物簽收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正。
三、按「執票人於(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原告確已就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為付款提示,且經付款人作成拒絕證書,是原告本於執票人之追索權,訴請發票人即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復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明有定文。據此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價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就此部分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就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部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傅文民
~B書記官 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