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九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九號
- 原告
- 京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丙
- 被告
- 鼎升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利益償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陸萬叁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捌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向原告訂購貨品,貨款總計新台幣(以下同)三百二十五萬七千六百六十八元,被告開立發示日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票號WB0000000,面額一百零八萬九千元;發票日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票號WB0000000,面額一百零二萬六千五百十二元;及發票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票號WB0000000,面額一百一十四萬二千一百五十六元之支票三紙,以為付款。詎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經原告多次催討,迄今尚欠票款二百九十六萬三千六百六十八元未付。系爭票款因已罹於時效期間,惟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爰訴請被告償還其所受利益。證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認諾原告之請求。
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開立支票三紙交付原告以支付貨款,詎支票屆期均遭退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爰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所受之利益二百九十六萬三千六百六十八元及遲延利息。被告則認諾原告之請求。
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爰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另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爰併為假執行之聲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彭洪媛
~B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