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四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四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讚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市大同區○○○路六七號三樓
- 法定代理人
- 丁○○即蔡宗標
- 被告
- 丙○○ 住台北市○○區○○路一四O巷十一號四樓
- 住台北市士林區○○○路○段二五七巷二弄十八號
右當事人間確認股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丙○○於被告讚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拾柒萬股(面額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之股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前持有對被告丙○○之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元及利息之執行名義,經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蒙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四二三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被告丙○○於被告讚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十七萬股(面額一百七十萬元)在案,嗣被告讚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認被告丙○○並無股權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以資確認。
三、證據:提出被告丙○○付款明細表影本一份。
乙、被告讚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被告丙○○已償還原告二十六萬元。
㈡被告丙○○原在被告讚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確有十七萬股股份,惟被告丙○○在
六、七年前離職退股另組祈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祈冠公司」),被告讚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將股款退給被告丙○○,亦未辦理變更登記,而是將其股款轉投資於祈冠公司,後來祈冠公司結束營業,被告讚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投資祈冠公司多少錢已不記得,亦不清楚被告丙○○在祈冠公司有多少股份。
三、證據:提出被告丙○○匯款予原告之匯款單收據影本二十六紙。
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被告丙○○確曾有一期和解金忘了付,但嗣後有補付給原告。
㈡被告丙○○原係被告讚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但已退股很久了,且因為不懂,故未辦理變更登記,後來被告丙○○去祈冠公司,有投資約一百多萬元,是從被告讚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款轉過去的,嗣後被告丙○○又已退股。
丁、本院依職權函調祈冠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並調閱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全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對被告丙○○之二十二萬元及利息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被告丙○○於被告讚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十七萬股(面額一百七十萬元)在案,嗣被告讚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否認被告丙○○有股權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以資確認等語。被告讚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被告丙○○原在被告讚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確有十七萬股股份,惟被告丙○○在六、七年前離職退股另組祈冠公司,被告讚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將股款退給被告丙○○,亦未辦理變更登記,而是將其股款轉投資於祈冠公司云云;被告丙○○另以其確曾有一期和解金忘了付,但嗣後有補付給原告,又其原雖係被告讚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但已退股,且未辦理變更登記,後來其投資祈冠公司約一百多萬元,是從被告讚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款轉過去的云云,以資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持與被告丙○○所簽立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被告丙○○於被告讚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十七萬股(面額一百七十萬元)在案,嗣被告讚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否認被告丙○○有股權存在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自堪予認定。
三、稽之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七0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項,被告丙○○與蔡佳宏、王美雪「願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參拾玖萬元,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止按月於每月十六日連帶給付原告壹萬元,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丙○○應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給付之和解金確未依約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開和解內容,嗣後分期給付之和解金均已視為全部屆期,尚不因被告丙○○嗣後仍繼續依約給付和解金而有所不同,是原告執前開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丙○○之財產,自屬正當。
四、原告主張被告丙○○於被告讚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十七萬股(面額一百七十萬元)之股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均辯稱被告丙○○業已自被告讚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退股云云。經查:
㈠按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與民法第三十一條「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之規定,完全相同,均僅規定「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而與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第三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八十六條、第二百零八條第六項等條文規定「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不同,故通說認為所謂不得對抗第三人,乃為絕對的不得對抗,不問該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公司法第十二條立法意旨,固在使法律關係劃一確定,藉以促使公司辦理登記,貫澈公司登記之效力(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討會決議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丙○○於被告讚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十七萬股(面額一百七十萬元)之股權存在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之被告讚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及股東名簿影本核閱無訛,是揆諸前揭公司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於被告均辯稱被告丙○○業已自被告讚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退股云云,惟卻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被告讚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時,係陳稱被告丙○○於被告讚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時雖有十七萬股股份,然實際上並未出資,於三、四年前各股東為釐清兄弟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已口頭約定丙○○自公司「撤退」云云,而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時則辯稱,被告丙○○原在被告讚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確有十七萬股股份,惟在六、七年前因離職另組祈冠公司而退股,讚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乃將丙○○之退股款轉投資於祈冠公司云云,另被告丙○○則辯稱其原係被告讚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但已退股很久了,並將自被告讚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退股金轉投資於祈冠公司云云,前後無論就被告丙○○究竟有無出資、離職之時間、因何原因、退股抑或撤退等陳述均前後不一或矛盾,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㈢稽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二五九八七八號函所附之祈冠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所載,祈冠公司係於八十二年九月八日登記設立,被告丙○○則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廿四日變更登記為祈冠公司董事,持股為八十萬股,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廿六日變更登記時未再擔任祈冠公司董事等情,益見被告讚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前開所辯丙○○加入祈冠公司之時間、投資金額以及被告丙○○所辯投資祈冠公司之金額均與祈冠公司前開登記之內容不符,況被告丙○○於入股擔任祈冠公司董事或卸任董事時均有登記,豈有自讚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退股時未辦理登記之理,是被告所辯丙○○業已自讚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退股云云,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既確有投資被告讚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十七萬股(面額一百七十萬元)之事實,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嗣後丙○○確曾自讚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退股,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丙○○於被告讚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十七萬股(面額一百七十萬元)之股權存在,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張國勳
~B法院書記官 李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