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三號 原 告 東承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張凱輝律師 黃淑怡律師 被 告 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一七五號二樓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許晏賓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零壹萬零貳佰貳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兩造自民國八十七年起即簽訂經銷商契約,原告供應茉香綠茶凍粉、咖啡凍 粉、桔子凍粉及草苺凍粉等貨品予被告,由被告為上述商品之販賣,以維持及 擴張商品之銷路。雙方於合約中並就付款方式、貨品折扣及雙方應各自負擔之 部分等項目詳為約定,首予敘明。 (二)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原告表示,為配合該公司中元節之促銷活動 ,欲將原告生產之「好媽媽」牌茉香綠茶凍粉、咖啡凍粉、桔子凍粉及草莓凍 粉四種品名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列為促銷產品之一,雙方並就如附表一 所示促銷表上所列系爭貨品種類、陳列時間、進貨價格、販售價格及進貨量等 項均已合意,原告除將系爭產品之進貨價格降低外,並須負擔「促銷贊助金」 四萬元。 (三)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促銷契約達成合意後,原告即於同年七月十日起陸續供應 系爭產品如後: 產品名稱 特進/特售(元) 進貨量(一箱為四十組) 進貨日 A茉香綠茶凍粉 五二/六五 二百箱(八千組) 88/07/10 B咖啡凍粉 同右 一百箱(四千組) 88/07/15 C桔子凍粉 同右 一百箱(四千組) 88/07/24 D草莓凍粉 同右 一百箱(四千組) 88/07/24 (四)被告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陸續接獲被告將系爭產品退貨之通知,並於退貨 產品中發現商品包裝上之售價貼紙有「特價品七十八元」之標示,另於包裝系 爭產品之外箱上亦有七十八元之促銷標示,始知被告未依如附表一所示促銷表 之特售價格六十五元為促銷活動,致原告之產品未達通常情形可銷售之數量, 並遭退貨。原告認有可疑,乃於同年十一月二日要求被告就七月份系爭產品之 付款明細表及促銷費用二十二萬五百元說明之,被告竟表示促銷費用二十二萬 五百元係因該公司內定以四十八元為「特進價」(依如附表一所示之促銷表應 為五十二元),以六十九元為「特售價」(依如附表一所示之促銷表應為六十 五元)所為計算,顯已違反雙方之促銷契約,殆毋庸疑。(五)由於被告未依約定之價格促銷,致原告之產品滯銷,無法達到預期之數量,而 為處理近一萬五千組之退貨,原告尚需將所有退貨拆封再予重新包裝(因原包 裝係為配合惠康公司之促銷活動),總計原告因被告違反契約所受損害為四十 四萬六千二百二十八元,被告除有違反契約,構成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債務 不履行外,並有明知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尚 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關於損害金之 計算分述如后: 1、二十二萬零五百元:被告表示此促銷費用係因產品進貨二萬組,平時進價為五 十八元五角,促銷特進價四十八元,以20000(組)x(58.5-48)=210,000( 元),再加上百分之五稅金10,500元,合計220,500元。 2、四萬五千一百八十九元:進貨20,000組-退貨14,979組=5,021組(已銷售), 平時售價每組七十八元,特售價每組六十九元,是5,021x(78-69)=45,189 (元)。 3、一萬四千三百二十八元:原告負擔系爭產品進貨之運費及送費,其中七月九日 之運費及送費折合二百箱為六千五百二十八元,七月十二日三百箱之運費及送 費共計七千八百元。 4、四萬二千元:促銷贊助金40,000元+稅金2,000元 5、十二萬四千二百一十一元:依兩造之「一九九九業務協商」內容,14,979組退 貨之扣款包括:①奬勵金折扣百分之三(月扣)②廣告贊助折扣百分之三點五 ③入倉代收費用百分之六點五④奬勵金拆扣百分之零點五故14,979(組) x58.5(原進價)x(3+3.5+6.5+0.5)%=118,296(元),再加上百分之五稅金 5,915元。 (六)另因被告違反如附表一所示促銷契約致原告之產品滯銷,原告已無意與被告簽 訂八十九年度之經銷契約,惟雙方於八十七年簽約時,約定原告需支付「上架 陳列費」五十六萬四千元,原告已依約支付之,該筆費用形同保證金(從債務 ),故雙方之經銷商契約(主債務)繼續有效存在時,其始有效存在,然原告 既已拒絕與被告簽訂八十九年經銷商契約,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原告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該筆費用返還予原告。 (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所提如附表二所示之促銷表並非真正,因其簽名者沈宏良並非原告之代理 人,查沈宏良乃原告於八十七年度之代理人(即金鈺興有限公司),惟其與原 告於八十八年度時並無繼續簽訂代送契約,故沈宏良對於八十八年度之促銷表 並無代理權限,因此自八十八年以降,兩造往返之文件皆由曾建勛簽名,並由 被告公司員工陳麗如簽返,故被告諉稱不知沈宏良之代理權已遭原告撤回,顯 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如附表二所示之促銷表有多處修改,但卻無一處有蓋印以證其無誤,按契約上 如有修改處,必定會蓋上雙方之印章以示同意,因此如附表二所示促銷表之真 實性即令人懷疑。 3、被告促銷表上,其特別之售價與原來之售價同樣為六十九元,但特進價卻比一 般進價要低,如此調低進價而售價卻不變之行為,僅對被告有利,對於原告只 有百害,揆諸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原告豈會應允此一契約。 4、被告所定之售價當然為契約義務: ⑴兩造之經銷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產品,放置於被告所提供之場所進行銷售, 雖然系爭產品是放置於被告之場所來進行銷售,惟被告並非完全買斷系爭產品 ,於其銷售不佳之時,仍可退貨以收回已付之貨款。 ⑵又兩造對於系爭產品之進價及售價均有合意,故無論是原告或被告均不得以一 己之意自行變更商品之進價或售價無疑。 ⑶在雙方所簽訂之經銷契約中,被告既然無需負擔銷售不佳之風險,而是由原告 來負擔此一風險,而被告逕謂其可自由調整售價則非無疑,因被告既可享調整 產品售價之權利,又無需負擔退貨之風險,如此權義不相當之契約如成立,實 為無稽。 5、縱被告之義務非為主契約之義務,仍不失為附隨義務: ⑴就債之關係發展而言,除前述主給付義務外,尚會發生其他義務,例如:僱主 應為受僱人加入勞工保險(照顧義務)、出賣人於標的物交付前應妥為保管( 保管義務)、醫生不得洩漏病患隱私(保密義務)::等,蓋此類義務係以誠 實信用原則為其依據,而通稱為契約之附隨義務。 ⑵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其立法說明書,此等未告知機器之特殊使用方法,則屬 附隨義務之違反,由此可知,立法者實有意將附隨義務之違反得構成不完全給 付,而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適用為是。 ⑶查被告與原告所訂立之契約為經銷商契約,由原告供應貨品予被告,再由被告 為上述商品販售,以維持及擴張商品之銷路。依前述,被告之主給付義務若為 價金之給付,則基於誠信原則,被告應有將原告之貨品作最妥善之銷售,如銷 售地點、銷售方式、上架排列方式、銷售價格等之附隨義務。今被告違背雙方 之最大利益,並造成原告之損失(貨品無法售出及為處理退貨所另支出之費用 ),實因被告未依雙方所約定之促銷價格所致,其附隨務之違反,至為顯明。 6、被告復誣指原告之損害賠償計算基礎,均以如附表二所示促銷表記載之金額為 基礎,實為被告指鹿為馬強辯之詞,茲就此說明如後: ①二十二萬零五百元部份:此乃就系爭產品平時之進價為五八‧五元,而依如附 表一所示促銷表之特進價應為五十二元,遽料被告於給付款項時逕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促銷表所載特進價即四十八元為給付,故原告之請求基礎是以( 58.5-48)x進貨二萬組=210,000(元),再加上百分之五稅金10,500元,合 計220,500元。 ②四萬五千一百八十九元部分:請求之計算基礎並非以如附表二所示促銷表之特 進價六十九元計算,而是依如附表一所示促銷表之平時價六十九元計算。 ③如附表一所示之促銷表雖無四萬二千元部分,但在右下側有40,000元金額之促 銷贊助費,此乃未稅金額,加上百分之五稅金為40,000x(1+5%)=42,000 元 。 7、原告所支付之上架陳列費五十六萬四千元,雖名為上架陳列之費用,然其並非 如被告所言係用於廣告、促銷之費用;查被告與原告之業務協商中早已列有廣 告贊助之費用,故依常理推斷,原告豈會任由被告重覆收取促銷費用多次之理 ,故上架陳列費並非如被告所言純為促銷之費用,實乃原告與被告訂定協商之 時,因需佔用被告擺設商品之陳列櫃,為擔保屆時原告確如期並定時將貨品陳 列上架,而不致於讓被告發生空架空櫃之情況,因而有此筆費用之產生,揆其 性質,此筆費用確係保證金無疑。又該筆費用雖係於八十七年協商時所約定, 惟八十八年時,雙方仍繼續定有經銷契約,故此筆保證金乃繼續存在,以擔保 原告定時定期出貨,雙方既已於八十九年停止經銷契約之簽定,此筆保證金( 從債務)即失其依附,而無繼續存在之理,是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該筆費用返還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一九九八、一九九九年業務協商契約書面、促銷表、採購單廠商回聯 、照片、倉庫退貨單、付款明細表、產品特價資料表、採購部公文、貨運 公司統一發票及客戶收款明細單、上架陳列費之支票及發票、二○○○年 業務協商及原告回函、金鈺興有限公司函及銷售委託書、退貨產品。 聲請訊問證人陳麗如、沈宏良、曾建勳。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促銷表上所載特進價、特售價係文字誤植,經被告修正 後,應如附表二所示促銷表之記載,此等錯誤為原告所明知,故該數字經被告 修正後,有以傳真告知原告,而經原告代理人沈宏良簽名回傳確認無誤。至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促銷表,未經雙方合意,原告並未以曾建勛之名義回傳,被告 亦未受領過此函,故被告否認附表一所示促銷表之真實性。事實上原告就附表 二所示之促銷表所載金額,明知並表示同意,否則何以原告起訴狀第五頁後段 起,就訴請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均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促銷表記載之金額為基 礎,而非以如附表一所示促銷表記載之金額為計算基礎,足見原告確實知悉被 告之促銷表無誤。茲析述如后: 1、二十二萬零五百元部分:依如附表二所示促銷表記載之特進價四十八元計算。 2、四萬五千一百八十九元部分:係依如附表二所示促銷表記載之特售價六十九元 計算。 3、四萬二千元:即如附表二所示促銷表右下側42000之文字,此部分附表一 所示之促銷表並無列此金額。 (二)被告於八十七、八十八年與原告間所為一切交易,係透過訴外人沈宏良先生代 理原告為之,從而縱原告佯稱對內已撤回沈宏良之代理權限,惟因未曾通知被 告,揆諸民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自不得以沈宏良無代理權對抗被告,而主 張沈宏良簽署如附表二所示之促銷表是無權代理。何況,倘沈宏良為無代理權 之人,則雙方事實上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則被告縱有違反如附表二所示促銷表 上之記載,亦不生債務不履行之責。至於原告所提金鈺興有限公司函,無從證 明原告撤回沈宏良代理權之意思表示已通知被告,而且,該函係兩造糾紛訴訟 期間所發,其真實性已非無疑,再者,該函縱屬真實,亦不影響八十八年間法 律行為時沈宏良表見代理人或代理人之地位。 (三)系爭產品在本件專案促銷特售期間之特售價並非「七十八元」,而係「六十九 元」,原告所提之證物七十八元售價標籤,是平日促銷價格之售價,非於本件 專案促銷期間之標價。蓋大凡一般大賣場日常所售商品,原比便利商店、傳統 零售商所售市價更低廉,故通常謂其所售商品為「特價品」,反之,專案促銷 活動緊湊,為期較短,故均不另作「標籤」,而係以散發之DM廣告宣傳單所 示價額,並在商品前加掛「特價xx元看板」以吸引消費者注意,促使消費者購 買。因此,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促銷表記載之特售價六十九元銷售系爭產品, 並無違約,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 (四)原告提出被告製作之「產品特價資料表」暨「採購部公文」二件文書之日期, 係載明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非原告所指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被告對原告之回 覆。且上開二件文書係依如附表二所示促銷表所製作之內部正確資料表,該內 部資料正確反應雙方約定之金額;苟若,兩造約定之金額係如附表一所示促銷 表之金額,則被告內部全國連線電腦檔案於七月十五日製作輸入時,何以未依 附表一所示之促銷表記載金額予以製作,顯見兩造並非如原告所指,係依如附 表一所示之促銷表金額約定。 (五)如附表二所示促銷表上所載之售價並非被告對原告應負之契約義務: 1、被告對原告依法只有買賣價金之給付義務,而被告就系爭產品之買賣價金業已 清償完畢,兩造並不爭執,準此,被告並無違反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 。至於被告就系爭產品對外出售給消費者售價多寡,均與原告無涉,並非契約 義務,是縱使被告未依內部原定計劃之出售價格出售,亦屬被告內部考慮市場 供需、自由競爭所為之調整修正,斷與原告之「債權」無涉,從而,自無所謂 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 2、雙方經銷關係非始於促銷表,而係基於八十七年度業務協商契約而來,如附表 二所示之促銷表,係兩造合作關係中,被告建請原告配合專案所為之表示,促 銷表並區分二欄:A為廠商部分,即廠商應配合事項,亦即特進價約定,對原 告生拘束。B內部作業部分,此為被告內部事項,僅為示善意將資訊予以公開 ,惟此部分對被告不生拘束,並非契約之義務,例如特售價部分。 準此,原告主張特售價係屬被告契約義務,顯然與雙方約定有違,並與促銷表 之文義不合。 (六)原告所繳納之「上架陳列費」五十六萬四千元,係指供應商欲將其新商品藉由 被告通路(連鎖店)予以促銷新產品之陳列推銷費,依原告申請新品陳列時所 填寫之新品介紹申請表之約定內容:「一、新貨品如被採納,每項新產品請以 每家店至少新台幣一千元作為連鎖超市陳列推銷之用。::。三、新貨品如被 採納,本公司同意支付新產品海報費NT$200\店,並於三個月試賣期間 配合促鎖活動。」。從而,原告如欲推銷每單項新產品時,則合計應於連鎖通 路每家店,支付被告一千二百元,以作新品陳列推銷之費用,舊商品則無需支 付此筆金額。按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推出五項新產品,並於被告九十四家連 鎖店上架,則1200x5x94=564000元。由此可知,原告八十七年五月所支付之上 架陳列費五六四○○○元,並非所謂保證金,且與保證金目的不合,而係廣告 、促銷所生費用,八十七年新品介紹申請表之上架陳列費與八十九年業務協商 ,係屬不同而獨立之二個法律關係;職是,原告八十九年縱使不再與被告成立 新的向後經銷契約,亦不溯及影響八十七年已發生有效之新品介紹行為。更何 況該筆費用所欲推銷陳列之新品除「咖啡凍粉」外,其餘四項新品均與本件系 爭產品無關,顯見原告係張冠李戴,委不足採。因此,原告不得依民法第一百 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將該筆費用返還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修正後促銷表、新品介紹申請表、促銷表格、系爭產品發票影本二件 、八十八年慶讚中元DM廣告單正本一件。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自八十七年起即簽訂經銷商契約,原告供應茉香綠茶凍粉、咖 啡凍粉、桔子凍粉及草苺凍粉等貨品予被告,由被告為上述商品之販賣。被告於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原告表示,為配合該公司中元節之促銷活動,欲將原告 生產系爭產品列為促銷產品之一,兩造並就如附表一所示促銷表上記載之貨品種 類、陳列時間、進貨價格、販售價格及進貨量等節均已合意,原告並須支付「促 銷贊助金」四萬元。原告隨即於同年七月十日起陸續供應系爭產品。詎被告於同 年九月二十八日起,陸續接獲被告將系爭產品退貨之通知,並於退貨產品中發現 商品包裝上之售價貼紙有「特價品七十八元」之標示,另於包裝系爭產品之外箱 上亦發現有七十八元之促銷標示,始知被告未依如附表一所示促銷表約定之特售 價格為促銷活動,致原告之產品未達通常情形可銷售之數量,而遭退貨。原告為 處理近一萬五千組之退貨,尚需將所有退貨拆封再予重新包裝(因原包裝係為配 合惠康公司之促銷活動),總計原告因被告違反契約所受損害為四十四萬六千二 百二十八元,被告除有違反契約,構成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債務不履行外,並 有明知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尚得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上開條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四十四萬六千二百二十八元之損害賠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另因被告違反如附表一所示促銷契約,致原告之產品滯銷,原告遂拒 絕與被告簽訂八十九年度之經銷商契約,惟雙方於八十七年簽約時,約定原告需 支付「上架陳列費」五十六萬四千元,原告已依約支付之,該筆費用形同保證金 (從債務),故雙方之經銷商契約(主債務)繼續有效存在時,其始有效存在, 然原告既已拒絕與被告簽訂八十九年經銷商契約,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 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五十六萬四千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促銷表上所記載之特進價、特售價係文字誤植 ,經被告修正後,兩造合意之特進價、特售價應如附表二所示促銷表之記載,此 等錯誤為原告所明知,且該數字經被告修正後,有以傳真告知原告,而經原告之 代理人沈宏良簽名回傳確認無誤。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促銷表,原告並未以曾建 勛之名義回傳,被告亦未受領過此函,顯非經兩造合意,故被告否認附表一之真 實性。至原告雖佯稱對內已撤回沈宏良之代理權限,惟因其未曾通知被告,依民 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自不得以沈宏良無代理權對抗善意之被告,而主張沈宏 良簽署如附表二所示促銷表是無權代理,因此,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促銷表記 載之特售價六十九元銷售系爭產品,並無違約。何況,被告對原告依法只有買賣 價金之給付義務,而被告就系爭產品之買賣價金業已清償完畢,即無債務不履行 情事發生。至於被告就系爭產品對外出售給消費者售價多寡,均與原告無涉,並 非契約義務,是縱使被告未依內部原定計劃之出售價格出售,亦屬被告內部考慮 市場供需,自由競爭所為之調整修正,斷與原告之「債權」無涉。另原告所繳納 之「上架陳列費」五十六萬四千元,係指供應商欲將其新商品藉由被告通路(連 鎖店)予以促銷新產品之陳列推銷費,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五月新品上架時,依其 申請新品陳列時所填寫之新品介紹申請表之約定內容所繳納,並非所謂保證金, 且與保證金目的不合,而係廣告、促銷所生費用,職是,原告八十九年縱使不再 與被告成立新的經銷契約,亦不溯及影響八十七年已發生有效之新品介紹契約, 因此,原告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將該筆費用返還予原告等 語資為抗辯。 三、按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之給付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於八十七年、 八十八年間訂有經銷商契約,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原告表示,為配合 該公司中元節之促銷活動,欲將原告生產系爭產品列為促銷產品之一,兩造並就 如附表一所示促銷表上記載之貨品種類、陳列時間、進貨價格、販售價格及進貨 量等節均已合意,嗣被告並未依如附表一所示促銷表約定之特售價六十五元促銷 ,而是以七十八元之售價出售,致原告之系爭產品滯銷,無法達到預期之銷售數 量,而遭被告退貨,被告應依上開條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雖提出如附表 一所示促銷表影本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並未收受如附表一所 示之促銷表,兩造係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促銷表達成合意,因此被告在促銷期間依 約定之特售價六十九元促銷原告之系爭產品,並無違約等語。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促銷表所載內容達成合意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 表一所示之促銷表影本在卷足佐,並經證人曾建勳、沈宏良、陳麗如證述在卷 (參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堪信實。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收 到由曾建勳簽收之促銷表,只有收到由原告代理人沈宏良簽收回傳如附表三所 載內容之促銷表云云,然查:如附表三所示促銷表與如附表一所示促銷表所記 載之內容相同,從而,被告上開辯稱無解於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促銷表記載之 內容曾有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二)另被告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促銷表上所載特進價、特售價因文字有誤,嗣經被 告修正後,再由原告之代理人沈宏良確認回傳,因此兩造就系爭貨物在本件專 案促銷期間約定之特進價、特售價,業經兩造合意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促銷表 所載等語,業據證人沈宏良證稱:「::,我回傳(如附表三所示促銷表)後 ,惠康公司有找我將特進價格降為三包四十八元,我問東承公司,東承公司說 可以,所以惠康在被證一(即附表二)的表上更改價格。」、「(問:原告有 無授權沈宏良代理原告與被告交易?)有,只是沒有簽合約,八十八年東承與 惠康的業務還是有叫我做,我本人本來就有資格決定價格,何況我有事先問東 承公司是否能降低價格,東承公司也有同意。」等語,證人即承辦兩造間交易 之業務人員陳麗如亦證稱:「八十八年是我承辦的,我們都是與沈宏良接洽, 沒有與曾建勳接洽過,對於被證一(即如附表二)的促銷表的洽談過程就是如 沈宏良所述。」等語,因認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堪予採信。 (三)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規 定甚明。原告就被告上開辯解,雖復主張:沈宏良只是八十七年度原告之代理 人,自八十八年度之後,原告已撤回沈宏良之代理權,因此沈宏良並無代理原 告之權限云云。惟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並辯稱:縱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因原告未曾通知被告已對內撤回沈宏良之代理權限,依上開條文規定,亦不 得以沈宏良無代理權對抗善意之被告等語。經查,被告所為辯解,業據證人沈 宏良、陳麗如證述如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出於惡意,參諸上開條文 ,縱原告主張其自八十八年度之後已撤回沈宏良之代理權一節屬實,仍不得以 此對抗善意之被告。因此,兩造就如附表二所示促銷表記載系爭產品在本件專 案促銷活動期間之特進價為四十八元、特售價為六十九元所為之意思表示一致 ,堪以認定。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未依約定之特售價促銷系爭產品,而按平時售價即三包七十 八元之價格出售,致原告之系爭產品滯銷,無法達到預期之銷售數量等事實, 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系爭產品在本件專案促銷特售期間之特售價並非「 七十八元」,而係兩造約定之「六十九元」,被告並無違約;至原告提出之七 十八元售價標籤,是平日促銷價格之售價,非於本件專案促銷期間之標價,蓋 大凡一般大賣場日常所售商品,原比便利商店、傳統零售商所售市價更低廉, 故通常謂其所售商品為「特價品」,反之,專案促銷活動緊湊,為期較短,故 均不另作「標籤」,而係以散發之DM廣告宣傳單所示價額,並在商品前加掛 「特價xx元看板」以吸引消費者注意,促使消費者購買等語,復據提出DM廣 告宣傳單、促銷期間銷售系爭貨物之統一發票附卷可稽,且經證人陳麗如證稱 :「::,以前都是賣單包裝,一包特進價是十六元。至於特售價是三包六十 九元,平時售價一包二十六元。」等語,足資佐證。原告空言主張被告違反約 定,仍按平時售價七十八元出售系爭產品云云,洵無足採。 綜上各節,被告既無任何不為依約給付或不為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逕依民法第 二百二十七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於法無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因此,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倘被告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者並未侵 害原告任何權利,被告即無賠償責任之可言。經查,原告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損害賠償,惟原告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時,仍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被 告亦矢口否認有何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乏依據,不能准許。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定有明文。又按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 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 件被上訴人為原告,主張伊父生前並無向上訴人借用銀兩之事,上訴人歷年收取 伊家所付之利息均屬不當得利,請求返還,除須證明其已為給付之事實外,自應 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審僅以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債權之存在,即 認其歷年收取之利息為不當得利,於法殊有未合,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 七三九號判例參照。 六、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如附表一所示促銷契約致原告之產品滯銷,原告遂拒 絕與被告簽訂八十九年度之經銷契約,惟兩造於八十七年簽約時,約定原告需支 付「上架陳列費」五十六萬四千元,原告已依約支付之,該筆費用形同保證金( 從債務),故雙方之經銷商契約(主債務)繼續有效存在時,其始有效存在,然 原告既已拒絕與被告簽訂八十九年經銷商契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該筆費用返還予原告等情。被告就原告於八十七年間向其繳納 上架陳列費五十六萬四千元一節,固自認在卷,惟否認原告之給付無法律上之原 因,辯稱:原告所繳納之上架陳列費,係作為原告欲將其新商品藉由被告通路( 連鎖店)予以促銷新產品之陳列推銷費用,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申請新品上架陳 列時,依其代理人沈宏良所填寫之新品介紹申請表之約定內容,向被告繳納上開 費用,該筆款項並非所謂保證金,且非兩造業務協商契約之從債務等語。經查: 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參照上開條文及判例意旨,其必須證明:(一) 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二)原告與被告有給付關係。(三)無法律上原因( 即給付目的之欠缺)(詳參王澤鑑著不當得利第四十七頁)。本件被告否認原告 主張其給付該筆上架陳列費五十六萬四千元無法律上原因,並提出由原告代理人 沈宏良簽署之新品介紹申請書及重要事項說明書為據,復經證人陳麗如證稱:「 我們提供場地做推廣,這是推廣費,即使經銷合約終止後也不返還。」、「:: ,推廣費是新品上架就要繳的費用。」等語互核相符,且此均為原告所不爭執, 應認被告之抗辯為可採。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給付該筆上架陳列費並無法律上 之原因關係,其此部分之主張,即屬於法無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請求被告返還利得如聲明第一項所示,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訴既經全部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蔡文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蔡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