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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七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七號

原告
新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珠
訴訟代理人
吳榮森
被告
煥達電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乙○○即張如

         丙○○      住台北市○○○路○段五四號七樓之四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煥達電器有限公司、丁○○、甲○○、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被告煥達電器有限公司、丁○○、甲○○、乙○○並應連帶給付上開新台幣參佰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煥達電器有限公司、丁○○、甲○○、乙○○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拾玖萬玖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煥達電器有限公司、丁○○、甲○○、乙○○、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被告煥達電器有限公司、丁○○、甲○○、乙○○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煥達電器有限公司、丁○○、甲○○、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煥達電器有限公司、丁○○、甲○○、乙○○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拾玖萬玖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陳述:原告為東芝家電在台代理商,被告煥達電器有限公司為原告旗下之經銷商,被告丁○○、甲○○、乙○○均為煥達電器有限公司與原告經銷合約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丙○○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廿二日,與原告簽署經銷保證書,同意就三百萬元範圍內,對被告煥達電器有限公司所積欠之貨款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煥達電器有限公司於同年七月七日簽立承認書,承認計算至同年月六日止積欠原告之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一萬二千三百三十一元,且貨品皆已受領,因庫存品辦退部分須再扣減三十一萬三千元,故實際積欠原告貨款共五百十九萬九千三百三十一元,並願意支付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及遲延利息。惟被告煥達電器有限公司所簽發自同年七月廿日起屆期之貨款支票即陸續退票,金額共計二百九十萬二千三百八十三元,且自同年七月廿五日起即鐵門深鎖,搬空物品,迄今未清償貨款,依經銷合約書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被告煥達電器有限公司經銷原告之貨品,應於每月底結清貨款,收取現金票,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收取承認書後,於七月底即須收取款項,惟被告煥達電器有限公司竟潛逃無蹤,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貨款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及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經銷合約書影本、經銷保證書影本、承認書影本各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五紙。

乙、被告煥達電器有限公司、丁○○、甲○○方面: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其原在被告煥達電器有限公司擔任會計,因公司財務困難,被告丁○○、甲○○要求其作保,惟承諾不必負任何責任,其禁不住渠二人拜託,才答應作保,其確有於系爭經銷合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內簽名。

丁、被告丙○○方面: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或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丁○○係其胞弟,其雖有簽系爭經銷保證書,惟簽署時其上並未註明擔保金額為三百萬元,故擔保之金額僅為二十萬元。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煥達電器有限公司、丁○○、甲○○、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東芝家電在台代理商,被告煥達電器有限公司為其旗下之經銷商,被告丁○○、甲○○、乙○○均為煥達電器有限公司與原告經銷合約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丙○○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二日與原告簽署經銷保證書,同意就三百萬元範圍內,對被告煥達電器有限公司所積欠之貨款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煥達電器有限公司於同年七月七日簽立承認書,承認計算至同年月六日止積欠原告之貨款共五百五十一萬二千三百三十一元,扣除庫存品辦退部分三十一萬三千元,實際積欠原告貨款共五百十九萬九千三百三十一元,並願意支付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及遲延利息,惟被告煥達電器有限公司所簽發自同年七月廿日起屆期之貨款支票即陸續退票,金額共計二百九十萬二千三百八十三元,且自同年七月廿五日起即鐵門深鎖,搬空物品,迄今未清償貨款,依經銷合約書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被告煥達電器有限公司經銷原告之貨品,應於每月底結清貨款,收取現金票,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收取承認書後,於七月底即須收取款項,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貨款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及遲延利息等語。被告乙○○則以:其原在被告煥達電器有限公司擔任會計,因公司財務困難,被告丁○○、甲○○要求其作保,惟承諾不必負任何責任,其禁不住渠二人拜託,才答應作保云云;被告丙○○則以:其雖有簽系爭經銷保證書,惟簽署時其上並未註明擔保金額為三百萬元,故實際應擔保之金額僅為二十萬元云云,以資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為東芝家電在台代理商,被告煥達電器有限公司為其旗下之經銷商,被告丁○○、甲○○、乙○○均為煥達電器有限公司與原告經銷合約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煥達電器有限公司於同年七月七日簽立承認書,承認計算至同年月六日止積欠原告之貨款共五百五十一萬二千三百三十一元,扣除庫存品辦退部分三十一萬三千元,實際積欠原告貨款共五百十九萬九千三百三十一元,並願意支付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及遲延利息,惟被告煥達電器有限公司所簽發自同年七月廿日起屆期之貨款支票即陸續退票,金額共計二百九十萬二千三百八十三元,且自同年七月廿五日起即鐵門深鎖,搬空物品,迄今未清償貨款,依經銷合約書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被告煥達電器有限公司經銷原告之貨品,應於每月底結清貨款,收取現金票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銷合約書影本、承認書影本各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五紙為證,並為被告乙○○、丙○○所不爭執,另被告煥達電器有限公司、丁○○、甲○○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丙○○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二日與原告簽署經銷保證書,同意就三百萬元範圍內,對被告煥達電器有限公司所積欠之貨款負連帶保證責任之事實,被告丙○○對於確有簽署系爭經銷保證書一節固自認在卷,惟辯稱其簽署時經銷保證書上並未註明擔保金額為三百萬元云云,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銷合約書影本在卷可佐,而稽之系爭經銷保證書上擔保責任範圍新台幣「參佰」萬元中之「參佰」,雖係以橡皮章所蓋,惟如被告丙○○於簽署時尚未蓋上該「參佰」字樣,衡情被告丙○○豈有遽予簽署之理,且系爭經銷合約書上並無經塗改之痕跡,況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當時係伊去給被告丙○○對保並簽署系爭經銷保證書,丙○○有說要保證三百萬元等語,顯見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認為真正。被告丙○○所辯其簽署系爭經銷保證書僅擔保二十萬元,而非參佰萬元云云,尚難憑採。至於被告乙○○辯稱係因被告丁○○、甲○○承諾不必負任何責任,始答應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縱然屬實,亦僅屬其與被告丁○○、甲○○間之約定,尚不足以拘束本件原告,附此敘明。

四、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可資參酌。經查被告煥達電器有限公司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貨款、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丁○○、甲○○、乙○○負連帶清償責任,另被告丙○○因僅就被告煥達電器有限公司所積欠原告貨款於三百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亦如前述,是被告丙○○自應僅於三百萬元之範圍內與其餘被告負連帶給付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經銷合約、承認書、連帶保證契約及經銷保證契約,訴請被告煥達電器有限公司、丁○○、甲○○、乙○○、丙○○連帶給付原告三百萬元,被告煥達電器有限公司、丁○○、甲○○、乙○○並應連帶給付上開三百萬元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另被告煥達電器有限公司、丁○○、甲○○、乙○○另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十九萬九千三百三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訴請被告丙○○連帶給付超過三百萬元之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張國勳

~B法院書記官 李汝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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