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二號 原 告 華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住新竹市○○路○段四八一號九樓 複 代理人 蔡瑜真律師 住新竹市○○路○段四八一號九樓 被 告 鍵誠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大同區○○○路○段一0四號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區○○街三十五號三樓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大同區○○○路○段一0四號十樓 右當事人間給付運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叁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 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叁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被告鍵誠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鍵誠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底至九月 間,經由華岡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華岡公司)即原告華泓有限公司(下稱 華泓公司)之攬貨代理人,與原告華泓公司成立運送契約,約定由華泓公司代 其安排運送貨物出口至德國漢堡等地。而原告就上指託運事宜,亦已陸續安排 由韓進海運(HANJIN SHIPPING CO.,LTD)等公司所屬船舶或由其本身予以運 送至各目的地,此有被告鍵誠公司透過其委任之報關行所開立之訂艙單及由韓 進海運與原告華泓公司所分別開具交由被告鍵誠公司據以押匯取款之載貨證券 可稽,惟就上指貨物運送之運費及其他相關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六十一 萬八千三百五十五元,雖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後,被告鍵誠公司仍置之不理 。 (二)關於鈞院就本事件有無管轄權部份: 1.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得由 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六條定有明文。而所 謂「所在地」並非僅指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上所載為登記之地址,尚包含其實 際上與他人交易或為法律行為之實際地址或所在地。此一如自然人之戶籍地為 戶籍謄本所載之「地址」,與該自然人依民法第廿條設定之「住所」不一定相 同。被告公司代表其出示之名片,記載於台北市○○路設有「台北『公司』」 ,雖該址實際未向事業主管機關辦理設立分公司登記,然外人無從得知,並且 信賴被告係以「總公司」設在台南、台北另有「台北公司」之型態對外營業, 被告自應受其對外表彰之營業行為所拘束,不應臨訟以台北無營業處所為由, 為管轄權之抗辯,進而延滯訴訟,否則其名片之記載且非詐騙手法。 2.再自被告對外之書信格式來看,其表徵公司所在地之「OFFICE」地址亦為台北 市○○路,而台南地址則是以「FACTORY」稱之。可見被告係以台北市為其實 際營業事務所所在地,台南則係工廠及公司形式登記地。3.被告與訴外人華岡公司的管轄爭議與本件情形不同。鈞院於本件確屬有管轄權 之法院,且台北市○○路該址非僅被告所設之代辨商所在地或代銷處可擬,自 上揭名片、書信皆可知被告係以鈞院轄區為實際營業所,何況被告在對他人之 訴訟亦列台北市○○路該址為其營業所,並以該處收受法院文書,可見除了營 業行為,包括訴訟行為,被告皆不脫鈞院轄區範疇。 (三)關於被告有無與原告訂立運送契約部份:被告非僅單純收受原告開立之發票, 被告並曾就原告所簽發之載貨証券背書轉讓予第三人,就載貨証券之內容與原 告同負其責。倘被告對載貨証券由何人所簽發?其權利關係為何?毫無所悉, 又如何解釋其背書行為?對於受被告背書轉讓交付提單之第三人而言,有何保 障之有?被告從事出口貨易生意非僅一朝一夕,對於載貨証券之法律效果應相 當清楚,臨訟卻把責任推得一乾二淨,實不足採。 (四)至於抵銷主張部份: 1.被告得行使抵銷之對象,並非原告,且被告指稱受有損害之該次運送航程,非 由原告所承運,載貨証券亦非原告所簽發,此由被告自己提出之証物(載貨証 券由Link carrier S.A公司所簽發),明顯可見。 2.華岡公司對於被告另有給付承攬運送報酬之訴訟在進行,被告若認華岡公司有 對其造成損害之行為,應於該訴主張抵銷,而非於本訴。由於本事件係原告基 於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運費,倘鈞院認為兩造未曾締立契約,自無庸審及抵銷 部份;倘鈞院肯認兩造之契約關係,則被告抵銷之主張勢必無理,因被告不可 就其對華岡公司之事由向原告主張。何況該次航程損賠事件與原告完全無關, 原告之權益實不應受華岡公司為被告處理其他航程運送事務之情事所影響。 3.本件被告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之債務人華岡公司與原告華泓公司非同一, 故被告之抵銷顯然於法不合:被告於訴訟程序中自認其確實曾委託原告為其運 送本件系爭各批貨物,並就上開各次運送應給付原告運費總計六十一萬八千三 百五十元(就此原告訴訟代理人於上次庭訊已請求書記官將此一自認情形記明 筆錄),只是被告其就上開債務得就其對原告所有之其他債權為抵銷。惟查, 被告對原告事實上並無任何得用以為抵銷之主動債權。被告於本件所主張據以 為抵銷之「主動債權」,據其本身之說明,乃係其對訴外第三人華岡公司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姑不論上項對華岡公司之請求權是否確實存在)。是二項債 權、債務之當事人既非同一,被告主張之抵銷顯然於法未合。 4.查,原告華泓公司與華岡公司乃係兩家法人格完全獨立互不相屬之公司,此觀 華岡、華泓公司分別持有之經濟部公司執照自明,自不容混淆。被告於訴訟程 序中雖稱其自始即係與華岡公司人員接洽磋商各次運送事宜並與其簽約,根本 不知華泓公司存在云云,惟上指情節並非實在。事實上被告曾分別多次委託華 泓公司及華岡公司為其運送或安排運送貨物,並多次收受分別由華岡公司或華 泓公司所開交彼憑以列帳之運費發票,其上所載買受人00000000為被 告公司之統一編號,被告亦曾將華泓公司簽發之載貨證券背書轉讓予第三人, 凡此均足證被告託辭其自始不知華泓公司存在者,不足採信。被告鍵誠公司若 主張原告華泓公司與訴外人華岡公司為同一法人格之公司,則此點有利於鍵誠 公司之事由,應由被告其負責舉証:鍵誠公司於訴訟上雖一再泛稱華泓、華岡 公司為同一公司,卻又無法就之為舉証,則其抵銷之主張顯不能成立,應請鈞 院即依鍵誠公司前於訴訟中自認本件運費債務存在之事實,而為原告勝訴之判 決。 (五)原告華泓公司與被告鍵誠公司間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確係存在,華泓公司本件 請求即係基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而主為主張:本件原告確以運送人之地位承 運被告交運之各批貨物,此觀原證一號各紙載貨證券右上方抬頭所載之運送人 均為本件原告即華泓公司,而託運人 (Shipper)均為本件被告鍵誠公司自明。 蓋載貨證券功用之一即為用以表徵運送契約之存在(劉宗榮先生海商法第350 ─352頁參照),故如被告欲否認其與原告間存有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或欲 主張上指各運送契約之運送人非原告,而係另有其人者,均應由其舉證以實其 說。 (六)訴外人華岡公司於本件爭議中所居之地位及業務性質,乃為向貨主招攬貨物, 並將之安排交付予其他貨物運送人為實際運送之居間人之性質,其本來即係以 被告公司代理人之名義,代被告鍵誠公司,與華泓公司簽訂運送契約,故而在 本件鍵誠公司與華岡公司間所成立者為居間契約關係,而在鍵誠公司與華泓公 司間則成立運送契約關係。是華岡公司縱有將被告傳真之訂艙單回傳予原告, 以向其確認交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性質等事項,然此舉乃因彼係代被告與華 泓公司簽訂運送契約,故自有義務將其相關情事,告知予本人,此見本案所涉 各件貨物運送中,經原告所簽發之提單上所載之貨物託運人,俱為被告而非華 岡公司之事實,亦可得其明証。而本件訴訟,則係華泓公司基於上指運送契約 之法律關係,並本於運送人之地位,向身為託運人之鍵誠公司請求給付運費。 被告依法自應就之負清償給付之義務及責任。 (七)至於被告主張其委託華岡公司辦理與本件毫無關係之另次運送事件(提單號碼 :KEELAO-144船名:KUOJANE,航次:V-KJ803-9),因實際運送人吉星船務代 理有限公司(下稱吉星公司)及其所代理之Link Carrier S.A公司有無提單放 貨之情形,致被告受有新台幣玖拾肆萬貳仟貳佰元之損害,曾向鈞院訴請吉星 公司應賠償上開損害,惟遭鈞院八十七年度海商字第二二號判決本案被告鍵誠 公司敗訴,遂認華岡公司應負責賠償上開損害,並欲以對「華岡公司」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與本件「華泓公司」之運費債權為抵銷乙事,說明如下,供鈞院參 酌:該次運送仍由被告委託華岡公司居間,代為安排與實際運送人吉星公司/ Link Carrier S.A公司簽訂運送契約辦理,此見就該批貨物所簽發提單上所載 之託運人 (Shipper)為鍵誠公司者自明,亦即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應為:而非 八十七年度海商第二二號判決理由內所認運送契約係存在於吉星公司與華岡公 司間,而華岡公司與鍵誠公司間存有一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況鍵誠公司持有 Link Carrier S.A.公司簽發之正本提單,已足以表彰其與吉星公司/Link Carrier S.A.公司間之運送契約,鍵誠公司要非不得向吉星/Link Carrier S.A.公司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無提單放貨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而 事實上,鍵誠公司另以持有上指正本提單,而依提單之法律關係對吉星公司及 Link Carrier S.A.公司起訴在案(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海商字第四二號 ),是可知以華岡公司在該次運送中之地位而論,其本亦無須就吉星公司/ Link Carrier S.A.公司無提單放貨所致之損害負責甚明。此外,就該次運送 是否確有無提單放貨之情形,是否因可歸責於吉星/Link Carrier S.A.公司 或華岡公司事由所致,並非無疑;退萬步言,縱鍵誠公司主張其對「華岡公司 」有因該次運送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然鍵誠公司仍不得持對「華岡公 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對原告「華泓公司」本件之運費債權相互抵銷甚明。 (八)依被告之陳述,可知華岡公司的確是居間人,運送契約的當事人仍存在於原告 和被告之間。 三、證據:提出貨物託運單及載貨証券各十七紙、應收帳款明細表、鍵誠公司名片資 料、華泓、華岡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提單、民事判決、起訴書、開庭通知書、 發票、被告公司人員名片、被告公司所為信函、再抗告狀、訴狀等件(均為影本 )。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它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對於有營業所之人 ,關於其營業所之業務涉訟,亦不得以該營業所所在地以外設有代銷處或代辦 商,遂依同法第六條規定,由設有分銷處或代辦商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 字第一五八九號亦著有解釋。而被告公司所在地為台南縣永康市○○里○○路 一○一四之一號,被告之文件批示作業都在台南,台北事務所僅作為對外聯絡 之用,而本件係因台南營業所之業務涉訟,依法鈞院應無管轄權。 (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 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茲因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 方為之,按「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民法第 六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雙方有互負債務之情形,故本案以本答辯 狀繕本送達對造之日起作為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1.查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接到比利時DELTES.NV, KORTRIJRSE,HEERNEG公 司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所開立第00-00000000號信用狀,以美 金二萬九千零五十七元八角五分向被告購買聚酯布匹,並限同年三月三十日以 前裝船經曼谷運往永珍市(VIENTIANE, LAOS)被告乃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以 新臺幣九萬一千二百六十五元之運費,委由承攬運送人即原告代為選任訴外人 吉星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簡稱吉星公司)為運送人,以「KUOJANE」輪第「 V.KJ八三S」航次、貨櫃編號PRSU0000000,自基隆港運送上揭聚酯布 匹至永珍市,並由訴外人吉星公司製發編號LELLAO-一四四號之載貨證券,詎 訴外人吉星公司在未取得載貨證券之情況下,竟將該批貨物交由他人領取,致 被告無法收到貨款,經被告催告後,訴外人吉星公司竟仍置之不理,致被告損 失貨款、運貨之損失及法定遲延利息,經被告向訴外人起訴請求賠償,然遭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海商字第二十二號判決駁回被告對訴外人吉星公司 之請求其判決理由主要論據為被告與訴外人吉星公司並無運送之法律關係,從 而被告基於民法第六百二十四條有關運送契約之規定,請求訴外人吉星公司賠 償為無理由。 2.次查,被告對訴外人吉星公司因無契約關係,無法依契約對其請求,惟被告對 原告則有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上開託運物品既已喪失,原告自應依民法第六 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負賠償之責,其賠償金額約新台幣一百萬元。 3.再查,被告與原告陸續有承攬運送關係存在以致被告積欠如原告所請求之運費 。 4.基上,原被告間實互負有債務,然既經被告主張抵銷雙方在主張抵銷之範圍內 ,債之關係即為消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三)被告與原告並無運送契約關係存在,關於本件被告自始即與訴外人華岡公司接 洽運送事宜,不曾與原告華泓公司接洽運送事宜,故于八十七年度海商字第二 二號民事判決即以華岡公司為受告知人,而與原告華泓公司無涉,今訴外人華 岡公司不知何故,將其關係企業原告華泓公司同列為債權人對被告同時發支付 命令。原告或基於業務分配或基於減稅或不知名之原因,惟被告自始只與訴外 人華岡公司接洽攬貨事宜,而未與原告華泓公司有契約關係,原告向被告主張 運費及其他相關費用實令人難以理解。被告是向華岡公司下訂艙單的,但是雖 然定了艙位,卻不知道是哪一家船的艙位,要等到提單開出來才知道華岡公司 將貨交由哪一家船公司運送,華岡公司的業務性質是替船公司攬貨,再把貨轉 給船公司,並賺取佣金差價,在訂艙時被告無法得知將由何家船公司擔任運送 人。如果在正常情形下,被告公司是直接把運費交給華岡公司,再由華岡公司 轉交給船公司,華岡公司有點類似船公司的銷售員,它可以提供好的服務,且 不管載貨證券是誰簽發的,在運送契約上都要背書才能要到錢。 (四)被告向華岡公司「訂艙」後,華岡公司會傳真「訂艙單」給被告以示訂約完成 ,然原告向被告所請求給付之運費及相關費用,皆係以華岡公司名義傳真「訂 艙單」至被告公司,被告不曾收過原告華泓公司之訂艙單。另運送完成後皆係 由訴外人華岡公司傳真對帳單讓被告對帳,被告不曾收過原告華泓公司之對帳 單。 (五)國際貿國外買主欲提領貨物需出具提單正本,惟被告與訴外人華岡公司之糾紛 中,華岡公司及其代理人吉星船務代理人有限公司於第三人未具提單正本之情 形下,即讓人將貨物領走,現提單正本仍由華岡公司持有,上開貨物之金額為 二萬九千零五十七點八五美元,依匯率一比三二點三計算,折合新台幣為九十 三萬八即五百六十八元,訴外人華岡公司即應賠償本公司上開金額。 三、證據:提出變更登記事項卡、支付命令、提貨單、發貨單、訂艙單、對帳單、借 據等件。 叁、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海商字第二二號民事卷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 訟,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按 此即關於相對於同法第二條普通審判籍之特別審判籍規定。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 雖設於臺南縣,惟於台北市○○路二段三十九號九樓亦設有營業所(嗣搬遷至台 北市大同區○○○路○段一0四號十樓),且本件訂艙、聯絡均係由臺北公司( 即營業所)所為,被告經理(即本件訴訟代理人)之名片上復印有「臺北公司」 ,地址即位於前開本院轄區○○○○路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名片、訂艙單為憑, 是本件自非不得認係因臺北營業所之業務涉訟。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 度海商字第二二號被告對訴外人吉星船務代理有限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中 ,起訴狀所載原告(即本件被告)地址即為台北市○○路○段三十九號九樓,堪 信臺北營業處確係得獨立交易、處理涉訟事宜並持續執行業務之處所。被告雖舉 司法院院字第一五八九號解釋為據,抗辯被告臺北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並無管轄 權,惟前開臺北營業所既係以被告公司自己名義運作,且可概括經營各項包括訂 艙、聯絡甚至訴訟等事務,自與司法院院字第一五八九號所謂之分銷處、代辦商 有間,被告援引前開解釋,抗辯本院無管轄權,尚屬無據。是本件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六條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貳、得心證的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底至九月間,經由華岡公司即原告之攬 貨代理人,與原告成立運送契約,約定由原告代其安排運送貨物出口至德國漢堡 等地。而原告就上指託運事宜,亦已陸續安排由韓進海運(HANJIN SHIPPING CO., LTD)等公司所屬船舶或由其本身予以運送至各目的地,惟就上指貨物運送 之運費及其他相關費用,共計六十一萬八千三百五十五元,雖經原告多次向被告 催討後,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確實為本件運送契約之運送人,被告雖另主張行 使抵銷權,惟伊主張行使的對象為華岡公司,該公司僅為原告之攬貨代理人,與 原告分屬二個不同的法人格,被告縱得行使抵銷權,其對象亦非原告,爰起訴如 聲明等語。被告則以:的確未給付系爭該次運費,但本件被告自始即與訴外人華 岡公司接洽運送事宜,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惟被告前曾因原告代為 選任訴外人吉星公司為運送人運送其它貨物,竟在無提單的情況下,將該批貨物 交由他人領取,致被告受有貨款、運貨之損失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損害約一百萬元 ,於該運送關係中被告與原告有承攬運送的法律關係存在,自得依民法第六百六 十一條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兩造既分別負有運費及損害賠償之債,被告自得主 張抵銷,在抵銷之範圍內,債之關係即行消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運送契約之情,已據其提出貨物託運單及載貨証券(託運人為 被告,英文名稱為SOLID TEXTILE CO.LTD;運送人則為原告,英文名稱為TRANS WAGON INTERNATIONAL CO.)為證。按載貨證券具有三種功能,一為運送契約之 證明;二為收受貨物之收據;三為表彰運送物所有權之物權證券,最高法院七十 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三五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 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亦著 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兩造間有運送契約存在之情,既經提出載貨證券足稽,被告 復不否認載貨證券之真正,則其徒以「未與原告而係與訴外人華岡公司接洽」為 由,抗辯兩造間並無運送契約存在,尚非可採。況依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承: 「訂艙是向華岡訂的艙位,但是雖然訂了艙位,卻不知道是那一家船的艙位,: ::華岡不是船公司,他是替船公司攬貨,賺取差價,我不知道他會把貨轉給誰 (那一家船公司),:::華岡公司有點類似船公司的銷售員,他可以提供好的 服務:::」,足見被告確係透過居間攬貨的訴外人華岡公司與原告訂立運送契 約,兩造縱未直接接洽,亦無傷原告為運送人之地位。被告之抗辯委無足取。 三、被告另主張以其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運費請求權相抵銷云云。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著 有明文。本件被告自承其欲行使抵銷債權之對象為訴外人華岡公司,且其於另案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對象則為訴外人吉星公司及訴外人華岡公司,原告復否認其 為前開損害賠償債權有關,辯稱該航次之提單號碼為KEELAO-144,船名為 KUOJANE,航次為V-KJ803-9,實際運送人則為訴外人吉星公司,與原告並無關係 ,而原告與華岡公司、吉星公司各具不同法人格,縱被告可對訴外人吉星公司、 華岡公司主張抵銷,亦與原告無涉等語,並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供參。按公司為 社團法人,法人為具有權利能力之獨立個體,故每一個公司均即具有個別獨立之 人格,縱其內部有合作關係,其對外法律關係亦屬各自獨立,原告與華岡公司為 二公司一節,既經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為據,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則渠等對外之 法律關係自不可混為一談,被告欲以其對訴外人華岡公司的主動債權與原告之運 費請求權相抵銷,即於法未合;被告復無法就抵銷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其抵銷之抗辯自無足取。 四、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民法第六百二十二 條著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訂有運送契約,原告為運送人,被告為託運人既如前述 ,則原告自有請求被告給付運費之義務。被告就其尚未給付原告運費共計六十一 萬八千三百五十五元一節既不爭執,其抵銷之主張復無理由,自應負給付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爰無不合,茲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王怡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