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甲○○、寶島興農畜產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八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律師 被 告 寶島興農畜產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北投區○○○路一一七巷五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鄭敏郎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一百八十一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中旬於被告公司之斗六廠,與該公司董事長乙○○約 定配合該公司每個月預計飼養肉雞二百五十萬隻,約須四百萬個肉雞用塑膠紅 色腳環(公雞二個腳環、母雞一個腳環),每個定價一點一五元,並印刷銀色 品牌「寶島奇雞」及商標,同年八月又謂預計擴大飼養規模為每個月六百萬隻 雞,約須九百萬個腳環。原告自八十七年九月中旬開始交貨予被告指定戴雞腳 環之工作隊,至同年十二月因貨款遲未給付遂停止交貨,依送貨單統計結果, 合計已簽收數量為八十七萬七千零六十六個腳環,合計價金為一百萬八千六百 三十七元,其餘七十萬個腳環則因被告受領遲延而成庫存,共計製造一百五十 七萬七千零六十六個腳環,合計一百八十一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 (二)按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 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五十九年臺上字第 一五九0號判例著有明文。查本件材料由原告供給,且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將製 成之雞腳環所有權移轉與被告以為其使用,是依上開判例要旨,本件法律關係 應適用買賣之規定。原告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貨 款一百八十一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 (三)被告係從事家禽冷凍肉類進出口加工買賣,為確保貨源供應,被告委由養雞場 代養雞隻,有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代表被告與鍾正照等人就仔雞(小雞)買 賣付款方式所為約定可證。且為便於區別雌雄,遂向原告訂購印有「寶島奇雞 」及商標之紅色腳環,雄雞戴二個腳環、雌雞戴一個腳環以為辨識,原告聲請 傳喚之證人係受被告委託處理雞隻事務,係被告公司指示原告將已完成之雞腳 環所交付之人。本件契約雖係口頭約定,未立書面,惟雙方買賣關係已為成立 生效,被告否認契約存在而圖免除給付之責,顯違誠信。(四)付款方式為每月五日請款、開立票期二個月之支票以為給付,原告應於八十七 年十月五日第一次請款,被告沒說不付,但一直拖延不給,也不結帳並且還繼 續叫貨。 (五)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曾以其女兒鄭素真為負責人之長裕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稱長裕公司)之「負責代理人」名義與養雞業者訂立飼養合作契 約,觀其契約第八條:「:::腳環由甲方製定:::」等語,雖契約之甲方 為長裕公司,然既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為「負責代理人」,再觀「寶島 奇雞上市手冊」第三頁合列:「長裕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寶島興農畜 產股份有限公司:::」之情,可知飼養雞隻係為推展寶島奇雞所需貨源而飼 養,原告於被告斗六廠與被告負責人乙○○約定承製其所需之雞腳環,雖約定 時乙○○並未表示其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意旨,惟由主客觀方面而言,與原告 簽約者應係被告無疑。 三、證據:提出雞腳環一個、被告公司資料、腳環帳款明細表、法條影本、公司營業 項目登記表、廣告目錄各一件、證人陳述書二件、估價單、土雞承攬飼養合作契 約書各三件、送貨單三十六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並聲請調閱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一號,聲請訊問證人李宏亨、黃恭喜、呂佰興、李 憲堂、紀嘉茗、楊振宇、鄭正仁、李渡、林光雄、李國雄、沈永隆、鍾正照、鄭 春仁。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為一合法登記之公司,其營業項目十項中,並未包含原告所指之飼養雞隻 業務在內,而被告不可能從事登記業務之外之違法行為,是原告稱被告因飼養 雞隻而向其訂購四百萬個肉雞用塑膠紅色腳環云云,實係無中生有,被告否認 之。被告既無飼養雞隻之業務,亦無實際從事飼養雞隻之行為,則原告所訴之 事實,已不存在;另原告所提送貨單,不惟多所重複,且其上簽收者,亦非被 告之員工,原告既未能證明簽收人為被告員工,焉有以其所提出之單作為被告 收受憑證之理?被告並對原告所主張已送貨數量及計得之款項,亦均予否認。 (二)按民法上之承攬契約,固不以成立書面必要,惟依原告所述,兩造原議定被告 於八十七年七月中旬定作四百萬個腳環,迨至八月則擴張至九百萬個腳環,遽 增一倍有餘,且依原告主張之每個單價計算,交易金額約為一百餘萬元,並非 小數目,兩造間既無多次交易經驗,似無可能未訂立書面即貿然施作、交貨, 故原告應先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承攬關係。況原告施作之腳環,為何印刷銀色 品牌「寶島奇雞」字樣,為原告之個人行為,不能執此認定被告有向伊訂作腳 環之事實,況縱兩造確有承攬關係,則原告所製定之腳環,是否已合於約定而 可認係完成一定工作,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蓋雞隻生長速度不一,則腳環之 大小、規格,自屬重要之事,若太大則易脫落,太小則妨害雞隻生長,故應先 經嚴格之佩帶測試,求得正確規格,始可能正式生產製造,原告就腳環規格此 一承攬契約之重要事項係與何人洽商?有無先經測試,均未提出說明,遽謂其 於八十七年九月交貨,殊違承攬本質,非可遽認係工作物供給關係,請求給付 價金。縱使兩造為買賣關係,被告亦否認已受領工作之交付,原告應證明其已 完成移轉所有權之法定義務。 (三)否認兩造間有契約,再依原告所述,其於八十七年九月開始送貨,請款日是每 月五日,十月五日第一次請款時,被告即已拖延付款(實際上被告從未曾收受 原告任何請款單據,原告就此應舉證證明),則如原告所言第一次請款即不順 利,第二、三次請款仍未成功,依正常交易經驗,原告實無可能繼續供貨多次 直同年十二月方行停止供貨,且非將貨物直接交給被告。(四)土雞承攬飼養合作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長裕公司與沈永隆等人,長裕公司與被 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都是乙○○,長裕公司營業項目為養雞、被告之營業項目 為宰雞,但長裕公司由鄭素真掛名,當時乙○○是以長裕公司負責人身份談腳 環事宜,原告經沈永隆得知要做腳環,亦知腳環製作費用約定由養雞場付。長 裕公司與各養雞場約定之契約各有不同,在屏東的養雞場(場主為黃紀彰、林 文崇)是約定由長裕公司直接支付腳環費用,再交由養雞場配戴;在雲林的養 雞場則完全由沈永隆負責付款,此由長裕公司與沈永隆間之契約書第八條約定 :「腳環及帶腳環工資由乙方(指養雞場)付款,」足見依長裕公司與沈永隆 之契約,應由沈永隆即養雞場負擔腳環及帶腳環工資,此非但為沈永隆所明知 ,而經引薦之原告亦無諉為不知之理,故原告不向養雞場請款而直接向被告請 求貨款,實屬無據。況被告與長裕公司為不同之兩法人主體,不得混為一談, 原告所提出者,僅係長裕公司與非原告之養雞者間之飼養契約,要非被告公司 之契約,此證據並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協議筆記各一件。理 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中旬於被告公司之斗六廠,與該公 司董事長乙○○約定配合該公司養雞業務,由原告製定四百萬個雞腳環、每個單 價一點一五元,後又擴張為九百萬個,惟原告自八十七年九月中旬開始交貨予被 告指定戴雞腳環之工作隊,至同年十二月因貨款遲未給付遂停止交貨,依送貨單 統計結果,合計已簽收數量為八十七萬七千零六十六個腳環,其餘七十萬個腳環 則因被告受領遲延而成庫存,合計價金一百八十一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因本件 腳環材料由原告供給,且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將製成之雞腳環所有權移轉與被告以 為其使用,是本件工作物供給契約具有買賣之性質,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 金云云。被告則以:兩造間並未訂有書面買賣或承攬契約,惟原告所主張之標的 金額不小,則原告主張僅以口頭約定且對契約重要事項是否合致未曾舉證,亦非 交貨給被告本人之情,顯不合常理;又被告並未經營養雞業務,原告所提出之契 約復為訴外人長裕公司與養雞場所簽訂者,且契約約定方式為「腳環及帶腳環工 資由乙方(指養雞場)付款」,足證被告未與原告訂立任何契約,且應支付腳環 費用者乃養雞場而非被告或訴外人長裕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 九一七號著有判例可稽;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 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 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亦有 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間訂有 工作物供給契約之情,既為被告否認,則自應就此節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雖提 出雞腳環、腳環帳款明細表、公司營業項目登記表、廣告目錄、估價單、土雞承 攬飼養合作契約書、送貨單等件為證,然雞腳環、腳環帳款明細表、公司營業項 目登記表、廣告目錄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訂有契約;土雞承攬飼養合作契約書亦 為訴外人長裕公司與人訴外人黃紀彰、林文崇、沈永隆等人所訂立,與兩造間是 否有工作物供給關係無涉;送貨單之簽收人復均非被告之受僱人,證人李宏亨且 在庭自承:「:::送貨的叫我簽(收),我拿到(腳環)後就掛在雞腳上:: :」益見送貨單之簽收人並非被告指定交付工作物之人,原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 說,其主張尚不足以認為真正,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之主張尚難遽採 。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一百八十一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之事證已明,兩造之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爭點無涉 ,故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王怡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秀蘊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