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三七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三七號
- 原告
- 奕如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王坤成律師
- 被告
- 弘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縣汐止鎮○○○路○段七七號二十樓之六
- 法定代理人
- 丙○○ 住
- 訴訟代理人
- 趙元昊律師
- 複代理人
- 乙○○ 住台北市○○○路○段二八號十一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二千三百零九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廿日簽發訂單號碼0五三九一之訂貨單,與原告洽妥訂購「吹箭」貨品乙批,約明包裝規格等,並約定貨款總價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一萬三千九百元,交貨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原告接獲被告訂購後,即將包裝部份委外承作,惟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緊急來函要求更改包裝規格,並指示原告更換包裝廠商,致原告增加包裝費用之支出;且原告如數交貨後,在無退貨及折讓之事實下,被告竟片面寄來金額總計三十二萬零五百八十七元之退貨或折讓證明單。被告不僅短付上開三十二萬零五百八十七元之貨款予原告,且未賠償原告增加之包裝費用支出二十七萬一千七百二十二元。原告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催告被告於文到七日內,出面理算清償上開欠款,或洽商解決之道,惟被告亦未置理。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短付之貨款三十二萬零五百八十七元,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增加包裝費用二十七萬一千七百二十二元。茲分述事證如次:
⒈被告短付貨款三十二萬零五百八十七元部分: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簽發訂單號碼0五三九一之訂貨單,貨款總價為一百八十一萬三千九百元,原告公司如數交貨後,在無退貨及折讓之事實下,被告公司竟片面寄來金額總計三十二萬零五百八十七元之退貨或折讓證明單。此為兩造所不爭。可見被告有短付上開三十二萬零五百八十七元貨款之事實。
⒉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增加包裝費用二十七萬一千七百二十二元部分:
⑴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簽發訂單號碼0五三九一之訂貨單,包裝方式僅要求:1PC吹箭+2PCS橡皮筋+卡片,入一OPP自粘袋,100PCS同方向入一內盒,適當數量入一外箱。此為被告所自承。
⑵但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以「隨函附上包裝樣品」之方式,要求更改包裝方式為:長四摺、寬一摺,圖案靠左、開口朝右,左右以膠帶固定、置中,餘與原訂購單之指示相同。此為被告所自承。
⑶上開被告變更包裝前,原告發包之包裝費用每袋為零點二一元,此請傳訊證人許錦雲先生作證即明,依此計算,原包裝費僅須支出二十二萬四千零七十元;但被告更改包裝並指定包裝廠商後(證人黃志順於鈞院八十九年一月卅一日作證時,已證實是經由弘璋公司介紹),原告實際支付銓順興業有限公司三十四萬三千二百九十二元、支付榮福產業有限公司七萬八千一百零一元、支付喬川企業有限公司四萬三千二百三十元,合計支付五十一萬四千六百二十三元,較原包裝費用增加二十九萬零五百五十三元,已超過原告請求之金額。
⑷縱使原告就上開確實損害之金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但貨款總價為一百八十一萬三千九百元,被告更改包裝後僅包裝費之支出即高達五十一萬四千六百二十三元,原告顯受有損害,依新修訂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鈞院亦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㈢被告雖以其未指示變更包裝、係原告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而抵銷云云置辯。惟查:
⒈被告受僱人即證人謝滿里雖證稱「從一開始協議包裝方式後,並沒有再更改包裝方式」,但其隨即稱該包裝方式係如同「五月十三日傳真的詢價表」一樣,而該詢價表所載之包裝方式與原證四所載之包裝方式顯不相同,已如前述,且謝滿里於鈞院詢問二者包裝方式有何不同時,亦已自承該詢價表「沒有寫那麼清楚」(均見鈞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五日言詞辯論筆錄)。
⒉被告訴訟代理人已自承「最早的時候,我們未要求圖案靠左或靠右,只要統一靠同一個方向即可」(見鈞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五日言詞辯論筆錄)。
⒊原告法定代理人曾主張「在六月初有(依原證一包裝方式)交一份出貨樣品給被告,結果六月十六日接到這封函(原證四)的包裝方式多了好幾個步驟」,隨後被告訴訟代理人否認稱「契約成立後我們完全沒有收到樣品」(均見鈞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被告於其答辯二狀即曾自承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連絡被告公司前去確認吹箭上印刷之顏色、試印並確認樣品(見理由第三項第二、三行)。可見被告蓄意否認,不足採信。
⒋何況於本件訴訟繫屬前,被告係主張有退貨或折讓而扣款,並非主張遲延之損害賠償而抵銷,可見此係被告臨訟編織之詞,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原證一:被告公司八十七年五月廿日簽發訂單號碼0五三九一之訂貨單影本一份。原證二:被告公司退貨或折讓證明單影本一份。原證三:催告函影本一份。原證四:被告公司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函影本一份。原證五:原告支付銓順興業有限公司之支票兌領存根影本二份。原證六:原告支付榮福產業有限公司之匯款憑證影本一份。原證七:原告支付喬川企業有限公司之匯款憑證影本一份。原證八:被告公司五月十三日傳真之詢價表影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許錦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嗣後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而消滅。」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三六號民事裁判著有明文,合先陳明。
㈡查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就品名為「吹箭」之貨品向原告公司詢價,雙方在電話中就包括付款方式、包裝方式、交貨時間細節達成協議後,被告公司即於同年月十五日由員工謝滿里以傳真方式代為向原告公司下訂單,俟後雙方又再以電話協議增加數量,達成口頭協議後,被告公司又再由莊靜怡同年月二十日以傳真方式代為向原告公司下訂單。
㈢原告公司於雙方契約成立後,原告公司並未如其所言「即將包裝部分委外承作」,而係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方才連絡被告公司前去確認吹箭上印刷之顏色、試印並確認樣品,被告公司即派謝滿里攜帶德國客戶交付之印刷原稿與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先生前往五股鄉和傑印刷廠進行確認,當時和傑印刷廠老闆許先生及原告公司均預計每日可印製五百公斤以上,但在印製期間許先生因腳部痛風疾病,導致每日生產量降為約二、三百公斤,換言之,直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時原告公司方才展開「印刷部分」,原告公司所謂「債權人公司接獲債務人公司訂購後,即將包裝部分委外承作」,並不實在。
㈣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原告公司以電話向被告公司確認包裝方式︵因訂單上記載「吹箭尺寸:200X15㎝」、「吹箭摺好成品尺寸:12.5X7.5㎝」,是以原告公司打電話來確認摺疊方式,被告公司之員工莊小姐即再附上印刷原稿予原告公司,並以函件詳細說明,原告公司收到後雙方仍有電話聯繫,均無異議(因包裝方式早在契約成立前即由謝滿里與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先生洽談甚詳,原告公司亦知吹箭擺放於自黏袋內之方式,且亦知須以膠帶固定)。
㈤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原告公司亦發覺和傑印刷廠無法達到預定之產量,是以乃再以電話通知被告公司表示將再排第二版進行印製作業。
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被告公司惟恐原告公司無法如期交貨,乃派員工謝滿里前往原告公司,謝滿里發覺原告公司僅有數名作業員進行包裝,且速度緩慢,當時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先生方才表示部分包裝工作已委由宜蘭監獄受刑人承作。
㈦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原告公司通知被告表示宜蘭監獄與伊有紛爭,宜蘭監獄乃將包裝成品及未包裝成品全部退回予原告,不再承作原告公司之工作,當時原告公司表示宜蘭監獄已包裝之成品品質不良,伊將與宜蘭監獄之代工頭興訟,特要求被告公司派員前去查看並確認已包裝之成品,品質不良皆有瑕疵,被告公司當時亦係派謝滿里小姐與原告公司一同前往確認。
㈧俟後原告公司向謝滿里訴苦表示宜蘭監獄臨時毀約,伊一時之間很難找其他包裝廠趕工,希望謝小姐介紹以往合作過之包裝公司幫忙,謝滿里因同情原告公司,乃先後介紹詮順興業有限公司及榮福產業有限公司給原告,而由原告與該二公司自行接洽生產趕工,被告公司並未介入亦未指示原告公司更換包裝廠商。
㈨原告公司因其配合之和傑印刷廠及宜蘭監獄等問題無法如期交貨,被告公司亦見其進度較預期緩慢而發函請德國客戶徵詢延緩出貨問題,遭德國客戶拒絕,原告公司最後係在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方才將部分貨物八三二,八00件出貨,業已較原約定之七月十日遲延,而尚未交付之貨物伊則遲遲未能出貨,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德國客戶來電詢問剩下之貨物何時能送到,蓋被告公司與德國客戶之約定係八月十日前將貨物送到,是以德國客戶來電催促,被告公司即再催促原告,原告方才於八月五日出貨,被告公司迫於無奈,乃以空運方式將貨物送交德國客戶,因而支付空運費用合計達三十二萬五百八十七元,因此一費用乃是原告公司遲延所導致,是以被告公司自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在價款中扣除。
㈩原告給付遲延:
⒈查本件原告因其配合之和傑印刷廠及宜蘭監獄等問題而無法依約在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如期交付,至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方才交付貨物八三二八00件,其餘貨物則在八十七年八月五日方才出貨,第二次出貨距被告公司與德國公司所約定之交貨期限八月十日僅剩五日,被告公司若不以空運方式絕無可能送達德國,倘若造成德國客戶重大損失則被告公司亦需付賠償責任,是被告乃採用空運方式將貨物送至德國,被告因而支出空運費用總計參拾貳萬零參佰捌拾柒元,另加貳佰元簽證費,是以被告因而支出之空運費用為參拾貳萬零伍佰捌拾柒元。
⒉由前述事證即可確認原告公司確實給付遲延。原告給付遲延具可歸責事由:
⒈原告公司一再主張係因被告公司變更包裝規格及更換包裝廠商,導致伊給付遲延,被告否認之;又被告公司員工謝滿里、莊靜宜均曾向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先生(即甲○○之夫)洽談包裝方式,並交付樣品予陳先生。謝滿里並於鈞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五日審理時到庭證實「從一開始協議包裝方式後,並沒有再更改包裝方式」,對於鈞院所訊「為何六月十六日又傳真一份包裝方式的說明?」,謝滿里亦詳述當時情形係「因為在六月十一日第一天印刷後,原告的陳先生打電話來問包裝的詳細內容,所以我們再寫一份傳真給他」,鈞院又詢問「五月十三日及六月十六日傳真函內的包裝方式為何不同?」謝滿里亦據實詳述「六月十六日所提到的包裝方式都是在五月十三日電話聯絡中已說過的,只是當天的傳真沒有寫那麼清楚...」,由此即足以證明原告公司所稱被告只是變更包裝並非事實。
⒉倘若被告公司有變更包裝規格或指示更換包裝廠導致原告公司未能如期交貨之情事,則原告在當時必然加以反對,或要求展延期日,或要求增加費用,然該公司何以皆無任何反應?由此充分顯見所謂「要求更改包裝規格,並指示債權人公司更換包裝廠商」云云,純屬子虛。
⒊退萬步言,即便被告公司有要求變更包裝,原告公司亦在未附加任何條件下即予以同意如期交貨,換言之,即雙方仍係約定以同一價格成交並在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前交付全數貨物,而今伊延遲至八十七年八月五日方才交貨,自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延遲。
⒋綜合前述,即知本件確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給付遲延。被告公司因原告給付遲延而受有損害:
⒈被告公司為避免對德國客戶給付遲延造成其損失,是以乃採用空運方式將貨物送至德國,被告因而支付空運費用總計三十二萬零三百八十七元。
⒉被告公司並未因空運而節省海運運費,蓋:
⑴查被告向原告下訂單之數量為0000000件,其包裝係每箱可裝一二00件,合計係八九0箱,而每箱之體積係長一八.五吋、寬一0,六五吋、高二0吋是以體積係二.二八才,八九0箱總計二0二九.二才。
⑵又一個四十呎貨櫃其容量係二一00才,倘若原告如期交付貨物而未有遲延,則全部貨物之體積二0二九.二才可全部裝入一個四十呎貨櫃內,此亦業經原告於鈞院八十九年一月卅一日言詞辯論時以「原本確實是四十呎的貨櫃即可運完」自認在卷,然原告遲延交貨在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方才交付八三二八00件計六九四箱,其體積共一五八二.三二才,其餘貨物則遲遲未能交付,因船期係在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被告不得已將此六九四箱裝入貨櫃運往德國,惟仍需支付四十呎貨櫃之全部運費總計八萬二千九百五十一元,此有立邦貨運有限公司之函件及發票可稽,換言之,倘若原告不給付遲延則被告公司只要一個四十呎貨櫃即可將貨物全部出清,今因原告給付遲延導致被告給付四十呎貨櫃全部運費外,仍需另行支付空運費,是自不得在空運費用中扣除海運運費,蓋被告公司並無減少海運運費之支出。
⒊至於簽證工本費二百元,亦係因原告公司遲延,導致被告支付之費用,是以被告受有損害,蓋若不遲延,被告公司只須支付一次簽證工本費即可,不必再第二次支付此一費用。
⒋是以被告公司因原告給付遲延而受有三十二萬零五百八十七元之損害。被告公司就所受損害自得依法主張抵銷:
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因原告公司給付遲延致使被告公司因而支付空運費用及簽證工本費計三十二萬零五百八十七元,是被告公司自得就此部分請求損害賠償。
⒊由前所述,原告公司應賠償被告公司三十二萬零五百八十七元,被告自得主張抵銷而由應給付之價金中扣除。原告請求給付「變更包裝」之費用實無理由:
⒈查本件並無變更包裝情事,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實無理由,至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莊靜宜所書函件係因原告公司以電話再度確認包裝方式之情形下所為傳真,所謂變更包裝云云純屬子虛。
⒉退萬步言,即便莊靜宜所書該函係變更包裝,然當時原告公司亦同意以同一價格成交,並未另要求其他費用,是原告請求此一費用亦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依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訂單包裝費僅二二四0七0元,而變更包裝(被告否認有變更包裝)後之包裝費係五一四六二三元(詳參原告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庭呈資料第一頁),被告否認之,蓋兩造在買賣過程中原告公司僅向被告報價每一吹箭一.七元,從未提及包裝費用,今伊主張依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之訂單之包裝費僅二二四0七0元被告否認之,亦否認有要求變更包裝之情事。
⒋原告主張該貨物之包裝若未黏貼膠帶每個單價僅0.二一元,變更包裝後(被告否認有變更包裝)詮順公司包裝單價0.四五元,榮福、喬川等二家公司則要求包裝單價0.五元,然就該產品之包裝最複雜而費時者係摺疊及裝袋,黏貼膠帶則屬輕而易舉,絕無可能摺疊及裝袋僅0.二一元而黏貼膠帶反而高達0.二九元,由此即知,原告公司所言並不實在。榮福產業有限公司之經理郭榮福及詮順興業有限公司之人員黃志順於八十九年一月卅一日至鈞院證稱「單獨一個動作價格約0.05元」、「黏貼塑膠帶置中約0.05元」,此更足以證實原告之主張顯非事實。
⒌原告公司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庭呈之資料第一頁記載預付許錦雲訂金五萬元,然被告否認原告支付此一費用,請原告舉證;又依原告庭呈之許錦雲收據,許錦雲係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簽收,而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係在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變更包裝(被告否認有變更包裝之要求),換言之,此一支付許錦雲之款項與莊靜宜之確認包裝函件無任何關係,由此顯見原告所言不實。
三、證據:訂貨單影本、德國客戶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傳真函影本、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出口報單影本、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出口報單影本、德國客戶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傳真函影本、空運費統一發票影本、簽證工本費收據影本、立邦貨運有限公司傳真信函及統一發票影本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謝滿里、詮順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志順、榮福產業有限公司經理郭榮福。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廿日簽發訂單號碼0五三九一之訂貨單,與原告洽妥訂購「吹箭」貨品共一百零六萬七千件,約明包裝規格等,並約定貨款總價一百八十一萬三千九百元,交貨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原告接獲被告訂購後,即將包裝部份委外承作,惟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緊急來函要求更改包裝規格,並指示原告更換包裝廠商,致原告增加包裝費用之支出,且原告如數交貨後,在無退貨及折讓之事實下,被告竟片面寄來金額總計三十二萬零五百八十七元之退貨或折讓證明單,被告迄未給付上開三十二萬零五百八十七元之貨款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增加之包裝費用二十七萬一千七百二十二元,為此基於系爭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云云。被告則以:原告未依約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如期交貨,且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給付遲延,被告為避免對德國客戶給付遲延造成其損失,是以乃採用空運方式將貨物送至德國,被告因而支付空運費用三十二萬零三百八十七元及簽證工本費二百元,此均係因原告遲延給付致被告所受之損害,被告就此損害依法主張與應付原告之貨款抵銷,至於被告從未變更包裝方式,是原告請求給付「變更包裝」之費用為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廿日簽發訂單號碼0五三九一之訂貨單,與原告洽妥訂購「吹箭」貨品共一百零六萬七千件,約明包裝規格等,並約定貨款總價一百八十一萬三千九百元,交貨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原告如數交貨後,被告尚積欠三十二萬零五百八十七元之貨款迄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八十七年五月廿日訂單號碼0五三九一之訂貨單影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正。
三、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約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如期交貨,除遲至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始交付第一批「吹箭」八十三萬二千八百件外,其餘二十三萬四千二百件「吹箭」更遲至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始交貨,非但已逾兩造約定之交貨期限,且第二次交貨距被告與德國客戶所約定之交貨期限即同年八月十日僅剩五日,被告乃以空運方式送至德國,被告因而需多支出空運費用三十二萬零三百八十七元及簽證工本費二百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德國客戶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同年八月四日傳真函影本、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出口報單影本、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出口報單影本、空運費統一發票影本、簽證工本費收據影本、立邦貨運有限公司傳真信函及統一發票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為原告所自認(詳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廿一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卅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傳真系爭貨品之規格及包裝方式向原告詢價後,並於同年月五日依同一包裝規格向原告訂貨,嗣竟於同年六月十六日來函要求更改包裝規格云云,並提出先後二次函件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雖不否認前開二信函之真正,惟否認有變更包裝規格之情形,辯稱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之信函係應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先生之要求,就包裝方式為較詳細之說明等語。經查:
㈠稽之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寄予原告之信函內,僅謂「隨函附上吹箭包裝之樣品,此樣品:...... (包裝方式)。若貴公司有已完成之正確樣品,請寄10pcs(十件)至弘璋,謝謝!!」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欲更改原包裝方式,則被告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之信函是否確有更改原包裝方式之意,即非無疑。
㈡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謝滿里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五日到庭證稱,本件訂貨事宜係由伊承辦,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與原告公司陳先生(即原告負責人之夫)電話洽談時,即已對訂單內容、付款方式、交貨方式均達成協議,後來在同年月十五日下一百萬件訂單,後來又在同年月二十日追加為一百零六萬七千件,並更正訂單(即本件訂貨單),從一開始協議包裝方式後,即未再變更包裝方式,至於同年六月十六日傳真信函,係因陳先生打電話來問包裝之詳細內容,故再寫一份傳真給他等語,足見被告所辯其並未變更包裝方式等語,似非虛妄。
㈢至於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傳真之詢價函內所述之包裝方式,與其於同年六月十六日傳真函內所述之包裝方式,自形式上觀之,固有「長四摺、寬一摺,圖案靠左、開口朝右,左右以膠帶固定、置中,封口朝下」之不同。惟查:
⒈「長四摺、寬一摺」僅係指示如何摺成如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傳真函所述「折(摺)好成品(尺寸)約7.5公分×12.5公分」之規格(因「吹箭」原尺寸為二百公分長、十五公分寬,須經摺疊方得以放入一較小之塑膠紙袋內),此觀諸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傳真函內並未提及摺好成品後之尺寸自明。
⒉又「圖案靠左、開口朝右,封口朝下」則係統一「吹箭」放入塑膠袋內及塑膠袋封口之方向,既未增加包裝手續或難度,亦不致增加包裝成本(習慣上係以包裝手續之多寡及難易度作為決定包裝費用之因素),自非所謂之變更包裝方式。況證人謝滿里亦證稱,起初被告並未要求圖案靠左或靠右,只要統一靠一個方向即可,惟因原告不願自己決定,才要求被告指定等語,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
⒊另「左右以膠帶固定、置中」部分,除統一「吹箭」置於塑膠袋內之位置,與前述⒉之說明相同,不屬於包裝方式之變更外,「以膠帶固定」一節,據證人謝滿里到庭證稱,被告一開始即要求以膠帶固定(吹箭),所以原告也知道,而在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傳真包裝方式時,原告亦未要求加價等語,且證人即嗣後經由被告公司謝滿里介紹承包原告本件貨物部分包裝工作之榮福產業有限公司經理郭榮福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卅一日到庭結證稱,伊過去亦有包裝類似本件「吹箭」之產品,幾乎大部分都要以膠帶固定,除非本身有黏性等語,是證人謝滿里所證稱其於與原告洽談時即已要求以膠帶將「吹箭」固定於塑膠袋內等語,應堪採信。從而,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傳真函與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傳真函內所述之包裝方式既無不同,則原告主張被告於訂約後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變更包裝方式云云,尚難憑採。
㈣至於原告聲請訊問證人許錦雲,以證明原告確曾以每件包裝費用零點二一元發包予許錦雲交由宜蘭監獄受刑人包裝本件貨品,嗣因被告變更包裝方式,許錦雲先提高每件包裝費用至零點四五元至零點五元,繼又反悔不願承包云云,惟縱原告所述為真,亦僅係原告與許錦雲間之法律關係,不當然足以證明本件被告確有變更包裝方式之情形。況經本院連續多次通知許錦雲之戶籍地址及居所地址,均遭查無此人退回,且許錦雲確未居住於原告所陳報之戶籍地宜蘭縣冬山鄉○○路二三六巷九號(該址已遭拍賣)及居所地台北市北投區○○○路○段九五巷一弄四二號五樓,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羅警刑字第四五五三號函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北市警投分戶字第八九六一一0五六00號函在卷可稽,原告復未能提出許錦雲之實際居住處所以供本院通知到庭作證,本院自無從審酌此一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確有遲延給付本件貨物,且被告亦未於訂約後變更包裝方式,業如前述,則原告並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遲延給付,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確因原告遲延給付而需多支付空運費用及簽證工本費共三十二萬零五百八十七元,亦如前述,是被告主張此部分之支出為其因原告給付遲延所受之損害,並以之與其應給付予原告之價金尾款三十二萬零五百八十七元抵銷,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買賣價金尾款三十二萬零五百八十七元,即非正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既未於訂約後變更包裝方式或與原告約定增加包裝費用,則原告於原約定買賣價款外,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因被告變更包裝方式所增加之費用二十七萬一千七百二十二元云云,即屬無據,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張國勳
~B法院書記官 李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