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被告
- 資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市○○區○○路二段三一號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住台北市○○區○○路二四0之十四號二樓
- 被告
- 乙○○ 住台北市○○區○○路二四0之十四號二樓
丁○○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六六號三樓
丙○○ 住台北市○○區○○路二四0之十四號二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叁萬陸仟肆佰肆拾叁元,及加幣壹萬零肆佰玖拾陸元參角捌分,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其中加幣部分或按給付時原告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資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品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其借款金額、借款日期、借款期限、到期日、約定利率、借款餘額、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償還,有本票三紙及約定書五紙等影本可證。詎被告資品公司於借款到期竟未清償,依約視為部到期,計欠原告新台幣本金四百一十三萬六千四百四十三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迄未受償。次查被告資品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融通美金二十萬元,供被告資品公司在約定定期間內向國外採購物資,申請開發信用狀等循環使用,並以每筆信用狀項下匯票到期日之前一日或原告通知之到期日為每筆債務之清償日,如遲延清償時,其遲延利息按到期日當天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百分之二點五與原告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孰高為準,並自遲延之日起六個月內,另按前項利率之一成計付違約金,其超過六個月以上按前項利率之二成計算違約金,且均承認每筆開發信信用狀所列金額與其所發生利息及一切費用為原告代立約人向國外保證付款或墊款之金額,並得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國外銀行墊款通知或其他類似文件為債權憑證。被告資品公司乃根據上開契約向原告見後提出乙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經原告開發一百八十天遠期信用狀乙筆,明細如附表(二),每筆信用狀除百分之十款係自備款外,其餘均係原告經由國外銀行為其墊款,有國外付款知書乙紙為憑,上項墊款金額依前開約定書視為全部到期後,計欠原告加幣部分,本金一萬零四百九十六元三角八分,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與違約金,迄未受償。
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伊僅係擔任連帶保證人。
丙、被告資品公司、甲○○、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資品公司、甲○○、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資品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其借款金額、借款日期、借款期限、到期日、約定利率、借款餘額、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償還,詎被告資品公司於借款到期竟未清償,依約視為部到期,計欠原告新台幣本金四百一十三萬六千四百四十三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迄未受償。另被告資品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融通美金二十萬元,供被告資品公司在約定定期間內向國外採購物資,申請開發信用狀等循環使用,並以每筆信用狀項下匯票到期日之前一日或原告通知之到期日為每筆債務之清償日,如遲延清償時,其遲延利息按到期日當天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百分之二點五與原告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孰高為準,並自遲延之日起六個月內,另按前項利率之一成計付違約金,其超過六個月以上按前項利率之二成計算違約金,且均承認每筆開發信信用狀所列金額與其所發生利息及一切費用為原告代立約人向國外保證付款或墊款之金額,並得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國外銀行墊款通知或其他類似文件為債權憑證。被告資品公司乃根據上開契約向原告先後提出乙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經原告開發一百八十天遠期信用狀乙筆,明細如附表(二),每筆信用狀除百分之十款係自備款外,其餘均係原告經由國外銀行為其墊款,上項墊款金額依前開約定書視為全部到期後,計欠原告加幣部分,本金一萬零四百九十六元三角八分,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與違約金,迄未受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三紙、約定書五紙、國外付款知書及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各乙紙等影本在卷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丁○○就其係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並不爭執,被告資品公司、甲○○、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金錢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資品公司向原告借款,由其餘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屆期未清償,尚欠原告新台幣本金四百一十三萬六千四百四十三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加幣部分,尚欠本金一萬零四百九十六元三角八分,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與違約金,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肆佰壹拾叁萬陸仟肆佰肆拾叁元,及加幣壹萬零肆佰玖拾陸元參角捌分,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於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第四條已明定被告應按還款日當時原告外匯牌告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或逕以外匯清償,是以原告就加幣部分請求或按給付時原告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王俊雄
~B法院書記官 李育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