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九四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九四號
- 原告
- 僑菱機械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謝傑律師
- 被告
- 祥暠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市○○區○○路廿八巷十二號二樓
- 法定代理人
- 乙○○ 住台北市○○區○○路一一八巷十二號二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五十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由其負責人乙○○代表向原告訂購自動機械倒角機二台,價金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沖孔、攻牙、鎖螺絲機二台,價金一百七十萬元,攻牙、鎖螺絲裝膠套機二台,價金一百三十萬元,總共六台機器(下稱:上開六台機器),價金共計三百六十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在交付訂金一百零八萬後簽訂契約書,約定八十七年六月七日交付被告倒角機二台,另沖孔、攻牙、鎖螺絲機二台及攻牙、鎖螺絲裝膠套機二台,則約定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交貨,如未如期交貨即解除合約,並無條件退還訂金一百零八萬元。
(二)合約簽訂後,原告著手趕工組合,不料所需組合零件器材,很多商家缺貨,一時不易購得,必須擴大範圍尋覓器材商,相當費時,致倒角機二台遲延三日,始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交付被告簽收。惟原告交貨時,除說明遲延原因道歉外,並徵詢被告,原告未依合約書約定時間交貨,被告可以依合約之約定解約,原告願退還所收受之訂金一百零八萬元,且另外四部機器同樣會遲延交付,被告則答稱,訂金不退,合約亦不解除,另四台機器希望不要遲延太久交貨。原告同時開付兩張發票,將即將完成之沖孔、攻牙、鎖螺絲機一台亦提前開具發票給被告。嗣該部沖孔、攻牙、鎖螺絲機一台,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交付被告簽收,另三台機器則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一次交付被告簽收。原告將被告所訂購之上開六台機器全數交被告取得所有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被告應將貨款之餘款二百五十二萬元交付原告,爰依法請求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雖從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即向原告訂購上開六台機器,但由於國內缺組合機件市場,必須等經銷商從國外進貨後始能購得,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仍無進貨消息,在此情形下,原告除向被告道歉外,並主動要求退還被告一百零八萬元訂金解約,惟被告同意諒解購貨困難,並不接受解約,但要求另立契約書,因原告錯估經銷商國外進貨時間,遂又未能依契約書所約定時間交貨,因此上開六台機器交貨時,被告十分不滿,但原告再向被告致歉,並要求系爭買賣契約解除,退還被告訂金,接受依約罰金千分之四,上開六台機器由原告運回,然立即為被告所拒絕,旋即受領簽收,可見被告對於遲延交貨已有諒解。嗣原告又在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向被告表示要退還訂金要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則要求原告賠償數百萬元,才同意解除契約,此可證明被告已拒絕解除契約,因此,被告之解除權即已喪失,故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律師函向原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難認有其效力。
(四)被告以機器有瑕疵拒不給付,此部分實為被告無中生有,否則為何運作生產作業迄今將年,未有任何狀況發生?原告曾前往被告工廠參看機器有何瑕疵,卻遭被告拒絕入內參觀,致原告不能詳知瑕疵事實,且被告曾以有瑕疵為由,委託葉春生律師代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又為何拒絕將機器退還原告,取回訂金?
(五)上開六台機器全部完成試車,除生產率為百分之九十七,未達百分之百外,其他全部無任何瑕疵,至系爭買賣契約原無就生產率作約定,但試車前,被告突然面告原告如試車結果,生產率未達百分之九十五效用,被告拒絕受領,但試車結果,生產率為百分之九十七,因此被告簽收受領。試車時,梁文雄因不當操作致機械有反彈情形,但未見傷及其左額,原告亦未曾告知被告三年內無法修復機器,當原告接獲被告信函後,即帶電工蔡聰源、工人謝昇吉、羅再興、技工柯政輝前往檢修,但被告不讓原告檢查,且令原告不得接近機械,可見被告之存證信函所述並非事實。
(六)被告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八號刑事卷宗之筆錄、答辯狀以及判決書內,均陳述系爭買賣契約並未解除,法官並據被告之辯解,認為被告之持有,係合法持有自己之物,非持有原告所有之物,所以不成立侵占罪。被告之所以變更主張,改稱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係因其自行拆卸上開六台機器發生毀損,已失價值。實則,原告先後在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試車完成後交付被告上開六台機器時,曾表示自願退還被告訂金一百零八萬元,接受支付違約金千分之四賠償,上開六台機器原告搬回,從即日起,系爭買賣契約解除,但被告均當面拒絕,反對解約,此除被告及其弟在場外,尚有蔡聰源、謝昇吉、羅再興、柯政輝在場聽見。被告自行拆卸毀損上開六台機器後,認為價值已失,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委任律師代函向原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變更原堅持契約未解除之主張,然被告已先後二次反對原告催告其解除契約,其解約權早已喪失,是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主張,自不生法律效力。
(七)原告雖在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回函表示要搬回上開六台機器,但原告在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要去搬回上開六台機器,被告起初不讓原告進去看機器,後來雖同意讓原告看,但原告發現上開六台機器讓被告拆壞了,所以原告不願意搬回。其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雖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又寄一件存證信函,表示願意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運回上開六台機器,並返還訂金,但被告卻回函表示不同意讓原告搬回,顯然被告之真意並不是要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在刑事自訴案件中,被告也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尚未解除,可見被告沒有解除之真意。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契約書、發票、律師函、存證信函、民事上訴書均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謝昇吉、羅再興、蔡聰源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早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即向原告訂購上開六台機器,約定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及同年四月三十日陸續交貨,但原告一直組裝他人之機器,藉口拖延進度,直至原約定之交貨期限已屆至,經兩造協商後,始簽訂上開契約書,原告在該契約書中自承「誤交貨時間」,兩造並約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七日及同年六月二十日陸續交貨,惟其後原告亦未依約交付機器,而係先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交付倒角機二台,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交付沖孔、攻牙、鎖螺絲機一台,再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交付沖孔、攻牙、鎖螺絲機一台及攻牙、螺絲裝膠套機二台,且原告所交付之上開六台機器,先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十日及十一日測試發現均無法自動使用,且設計錯誤,誤差甚大,並在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下午試車時,因機器定位不準,發生螺絲攻斷裂彈出,傷及被告胞弟梁文雄之左額,而翌日(即十一日)下午五時許,仍無法完成上開六台機器之測試,原告以上開六台機器放在被告工廠內不放心為由,要求被告先予簽收,嗣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對被告稱上開六台機器在三年內亦無法修好至完全自動使用,且原約定同年月十五日下午要再前往被告公司處理機器事宜,竟又爽約,並旋委請律師發函催討尾款,至此被告始知受騙。
(二)原告交付之上開六台機器既有重大瑕疵,被告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委託律師發律師函向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亦答應解除契約並約定時間辦理退貨,因此,被告即無再付尾款之責任。
(三)至上開六台機器尚未取回,係因原告未依約前來搬回機器,而要求被告運回,是原告故意不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並非被告無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
(四)原告所交付之上開六台機器,被告並未使用,且在被告保管期間,被告未曾自行拆卸。原告稱被告使用至今云云,並不實在。被告從未表示已諒解原告,不解除契約,既然上開六台機器不能自動使用生產,原告又不來修理,被告遂發函解除契約。
(五)全自動機械其生產率就是百分之百,生產率百分之九十七等於是廢鐵。
(六)在刑事自訴案件中,被告因為忘了曾請律師發函表示解約,所以才說系爭買賣契約尚未解除。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刑事上訴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五號民事判決書。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向原告訂購上開六台機器,價金共計三百六十萬元,被告已交付訂金一百零八萬,契約訂立後,原告著手趕工組合,不料所需組合零件器材,很多商家缺貨,一時不易購得,必須擴大範圍尋覓器材商,相當費時,致倒角機二台遲延三日,始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交付被告簽收,嗣沖孔、攻牙、鎖螺絲機一台,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交付被告簽收,另三台機器則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一次交付被告簽收,原告將被告所訂購之上開六台機器全數交被告取得所有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尾款二百五十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八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原告交付之上開六台機器有重大瑕疵,且原告未依約前來修復,被告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委託律師發函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亦回函答應解除契約並約定時間辦理退貨,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告即無再付尾款之義務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向原告訂購上開六台機器,原約定倒角機及沖孔、攻牙、鎖螺絲機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交貨,攻牙、鎖螺絲裝膠套機於同年四月三十日交貨,總價款為三百六十萬元,被告並先給付定金一百零八萬元,嗣後原告於約定日期未交付機械,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協議,簽訂契約書,原告承諾於八十七年六月七日交付倒角機二台、同年六月二十日交付其餘四台機器,嗣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交付倒角機二台、七月二十五日交付沖孔、攻牙、鎖螺絲機一台、八月七日交付其餘三台機器,並均由被告簽收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影本三紙、約定書影本一件為證,應認為實在。
四、按契約除當事人約定保留之解除權外,固以有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至第二百五十六條或其他法定之情形為限,有解除權人始得向他方當事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但契約既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解除,所謂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五十七年臺上字第三二一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被告以原告交付之上開六台機器有瑕疵,且遲延交付為由,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北投郵局第二五三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出面解決,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委託葉春生律師以臺北漢中街郵局第一七三二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收受。原告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以樹林八支局郵局第二一一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覆台端台北漢中街郵局存證信函一七三二號。請台端惠予文到拾日內將陸台機械運回及攜帶本公司前所開立發票貳紙前來辦理解約退貨退款手績」,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復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再以樹林大同郵局第二二六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本公司謹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十時依台端來函所示前往將陸台機械運回,並退回台端訂金,請台端屆時會同辦理退貨手續為禱」,被告已收受此二件存證信函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臺北漢中街郵局第一七三二號存證信函、被告提出之上開台北漢中街郵局第一七三二號存證信函暨回執一件、樹林八支局郵局第二一一號、樹林大同郵局第二二六號存證信函為證。故無論原告交付之上開六台機械是否有被告所指之瑕疵,以及被告是否有法定解除權單方面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本件既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開臺北漢中街郵局第一七三二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同年十月二日以樹林八支郵局第二一一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同意解除,則系爭買賣契約自已因兩造合意而解除。至原告再以樹林大同郵局第二二六號存證信函再度通知被告,並確認訂於十一月二日至被告工廠運回上開六台機器之事實,益證兩造間確己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至原告是否曾依約前往被告工廠搬回上開六台機器?被告是否拒絕原告進入工廠?以及系爭買賣契約解除之後,上開六台機器是否已因被告自行拆解而毀損致不能返還?等情,則屬兩造間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後,回復原狀請求權之行使問題,而與認定兩造是否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無涉。故本件兩造確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應堪認定。
六、又原告固以其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遲延交付二台倒角機時,以及同年八月七日前往被告工廠檢修上開六台機器時,均曾當場催告被告是否取回定金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經被告思考後答稱定金不退,不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故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一條之規定,被告已喪失解除權;又被告自行拆卸上開六台機器,致機器毀損,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二條之規定,因可歸責於解除權人之事由,致其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其解除權消滅,故被告亦已喪失解除權,不得再解除契約云云,惟查,被告迄未舉證證明上開六台機器遭被告拆卸毀損,況且,參照上開判例意旨,縱令解除權人已喪失法定之解除權,然仍不排斥兩造當事人自行合意解除契約,是原告以被告已喪失法定解除權為由,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並未合法解除,即屬誤解,尚非可採。
七、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八號被訴詐欺等刑事案件中,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時自稱:目前兩造尚未解約云云,且該件刑事判決理由欄中亦認定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尚未合法解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訊問筆錄、答辯狀及刑事判決書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惟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合法解除,端視兩造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意思表示一致,而非憑任何一方事後之主觀判斷而認定,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既已合意解除,詳如前述,則系爭買賣契約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因此,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事後於另案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尚未解除,亦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已發生解除之法律效果。況本件判決並不受上開刑事判決之拘束,是原告執此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並未解除,尚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二百五十二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蔡文育
~B法院書記官 蔡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