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四一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四一號
參 加 原 告 詹順貴律師即偉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 法定代理人
- 洪政泰
- 法定代理人
- 參 加 原 告 乙○○
- 法定代理人
- 賴萬金
- 法定代理人
- 參 加 原 告 甲○○
- 法定代理人
- 參 加 原 告 資豐營造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潘隆政
- 法定代理人
- 詹宣勇
- 即參加被告中央信託局
- 法定代理人
- 黃榮顯
- 法定代理人
- 林基源
- 法定代理人
- 梁成金
- 法定代理人
- 王榮周
- 法定代理人
- 高邦基
右本訴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詹順貴律師即偉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及
統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慶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甲○○、資豐營造有
限公司、丙○○先後提起主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參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詹順貴律師即偉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所提起之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原告詹順貴律師即偉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負擔;統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慶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甲○○、資豐營造有限公司、丙○○所提起之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原告統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乙○○負擔千分之三四八、由參加原告慶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甲○○負擔千分之六四七,餘由參加原告資豐營造有限公司與丙○○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拾參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仟伍佰拾參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參加原告詹順貴律師即偉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下稱「偉勝公司破管人」)方面:
一、聲明:
㈠參加被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央信託局、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六人(下稱「中興銀行等六人」)與破產人偉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勝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就偉勝公司承攬參加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工程處(下稱「西濱北工程處」)台十五線林口高架橋新建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款」)所為債權讓與行為,應予撤銷。
㈡參加被告西濱北工程處應給付參加原告偉勝公司破管人新臺幣(下同)六千五百十三萬四千二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二項聲明,參加原告偉勝公司破管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程序問題:
⒈茲就參加原告偉勝公司破管人提起主參加訴訟,並列原告、被告為參加被告,對原告提起撤銷債權讓與形成之訴,對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主參加訴訟之要件,詳述如下:
⑴參加原告偉勝公司破管人就本訴之訴訟標的有所請求,且本訴訟之結果將侵害參加原告偉勝公司破管人之權利:
①按所謂為自己有所請求者,指第三人就該物或權利對本訴訟兩造所為之主張,與為本訴訟標的之權利互相牴觸而言。申言之,亦即第三人主張自己之權利,而排除本訴訟訟標的之權利存在或實現。本件偉勝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破產,並選定參加原告詹順貴律師為偉勝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則破產人偉勝公司對被告之承攬報酬債權已納入破產財團,應由參加原告偉勝公司破管人行使權利。今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款已由偉勝公司作成債權讓與,是有權請求系爭工程款云云,顯與參加原告偉勝公司破管人之權利相牴觸,為排除原告行使權利,參加原告偉勝公司破管人方提起訴訟,符合參加原告就本訴之訴訟標的有所請求之要件。
②又本訴訟之結果,倘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即無法收歸破產財團,顯有害於參加原告偉勝公司破管人所代表破產財團之權益,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之要件,是參加原告偉勝公司破管人據此提起主參加訴訟,以維破產財團權益,應無不合。
⑵本件之提起亦符合主參加訴訟應以本訴訟兩造為被告之要件:
①按提起主參加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須以本訴訟之兩造為共同被告,惟對本訴訟兩造之訴訟,不必為同種訴訟,此有學者王甲乙等三人合著之民事訴訟法新論第二八六頁論述:「主參加訴訟,固多為給付與確認訴訟,但亦非絕無形成之訴。...又對於本訴訟兩造之訴訟,不必為同種訴訟。例如對於本訴訟之原告,提起給付之訴,而對本訴訟之被告,提起確認之訴,亦屬無妨」可稽,是參加原告偉勝公司破管人對原告提起撤銷債權讓與形成之訴,對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仍符法制。
②又「破產管理人就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為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所受判決既對於破產人亦有既判力,是破產管理人為破產法第七十八條之聲請,破產人自無一同被訴之必要」,最高法院三十八年台上字第三0八號判例著有明文,故有關撤銷債權讓與之訴,僅以債權讓與行為之相對人即原告中興銀行等六人為參加被告,即屬合法。
⒉參加原告偉勝公司破管人有權提起本件撤銷債權讓與訴訟:
⑴參加原告偉勝公司破管人依破產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業經事先報請監督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准,原告謂參加原告專斷未經核准,率提本件主參加訴訟,為不合法,顯屬誤會。況破產法第七十八條應屬強制規定,其立法目的係著眼全體破產債權人之利益,依條文排列方式,似為同法第九十二條第十三款之除外規定,并此敘明。
⑵就破產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對照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方式以觀,應屬強制規定。破產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於違反全體破產債權人之利益時,依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既得禁止執行,足見並無絕對效力,自更不能違反強制規定:
①查破產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前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依民法之規定得撤銷者,破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撤銷之。」既係破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撤銷之,核屬強制規定,破產管理人顯無裁量之餘地。此觀同法第七十九條係規定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前六個月內所為之左列行為,破產管理人「得」撤銷之,賦與破產管理人裁量權,兩相對照,即甚瞭然。
②破產債權人會議之決議,並無絕對效力(原告謂有絕對效力,尚無法律依據),否則破產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既不致於規定其與破產債權人之利益相反者,法院得依破產管理人、監查人或不同意之破產債權人之聲請,禁止決議之執行。既然可以因違反全體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禁止執行,自更不能違反破產法預就破產人於破產宣告前所為有悖全體破產債權人利益之行為所設破產管理人應訴請撤銷之強制規定。
③再查本件破產事件,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第二次破產債權人會議,係因原告等利害關係人之反對,以致債權額未過半而未通過訴請撤銷破產人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並非通過不訴請撤銷之決議(如以「是否不訴請聲請撤銷」方式提付表決,可預期亦將以債權額過半,人數不過半而未能通過)。原告謂已通過不訴請撤銷此一決議,顯屬誤會。
④退而言之,嗣於第二次破產債權人會議選出破產監查人後,參加原告偉勝公司破管人復取得破產監查人之同意追認提起本件訴訟,是亦不生代理權欠缺問題。
㈡實體部分:
⒈關於撤銷原告與偉勝公司間債權讓與行為部分:
⑴原告與偉勝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所為之債權讓與,應屬無償行為:
①原告與偉勝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簽訂之聯合放款合約第一條第四款已明定還款期限為「自第一次撥款日起三年」,是無論原告所稱第一次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撥借三億五千七百八十六萬三千一百六十五元,及第二次於同年七月十七日撥借四億零六百二十九萬六千八百三十五元,其還款期限均為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
②縱偉勝公司嗣因積欠利息,原告可引用加速條款,將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惟依常理,亦必在偉勝公司與原告辦妥債權讓與及原告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撥款之後,是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於行為當時,顯無對價。
③基上所陳,顯見原告與偉勝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係就未屆清償期之借款債務,提供清償之機會。惟債權讓與行為當時,因原告債權尚未屆清償期,偉勝公司尚無清償之義務,因此期前清償應認並未減少偉勝公司之消極財產(債務),核屬無對價,應為無償行為,洵無庸置疑。
⑵參加原告偉勝公司破管人提出之撤銷訴訟,應無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之餘地,縱應適用,亦無違背:
①按「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所定之撤銷權,自破產宣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本件主參加原告偉勝公司破管人依破產法第七十八條所提起之撤銷訴訟,破產法已就行使之除斥期間另設特別規定,要無再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之餘地。破產法第七十八條所規定之「依民法之規定得撤銷者」,當係指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而言,原告所辯,顯屬謬誤。
②退而言之,縱鈞院認仍有民法二百四十五條規定之適用,惟查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依此規定,一年之除斥期間係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於破產事件,則應認係自破產管理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而非自債務人或破產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蓋被撤銷之行為既係債務人或破產人所為,其自不可能亦無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是原告認為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完成債權讓與行為,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宣告破產日止,已逾一年,參加原告偉勝公司破管人無權再訴請撤銷云云,顯有誤會。
③又原告謂自破產宣告日至參加原告偉勝公司破管人起訴日止,已逾一年三月有餘,而破產管理人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起知有債權讓與,亦已逾一年云云,亦有誤會,蓋查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原告向參加原告偉勝公司破管人申報破產債權時,係全額申報,且無片語隻字提及債權讓與之事,且偉勝公司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告破產,亦係原告之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聲請,偉勝公司尚不服裁定而提出抗告,於抗告遭駁回前,亦拒不配合破產程序之進行,參加原告偉勝公司破管人自難得知有債權讓與之情事。
④況原告主張參加原告偉勝公司破管人知悉撤銷原因已逾一年,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應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針對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時效期間所著要旨:「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所揭示之法理可資參照援引。
⑶退萬步言,縱鈞院認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有效且非無償行為,核亦屬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詐害行為,參加原告偉勝公司破管人仍得予以撤銷:
①原告自承依其與偉勝公司所訂系爭放款合約第一條第六款「還款辦法」第一目規定,參加原告偉勝公司破管人所聲請撤銷之破產人之工程債款,原非全數歸原告受領,偉勝公司所得請領之工程款,第一年其中五成、第二年四成、第三年三成仍歸偉勝公司所有。足見依原放款條件,原告原無權悉數取得偉勝公司之工程款。嗣要求偉勝公司全數為債權讓與,自有害於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
②次依原告所自承,渠等接獲偉勝公司之債權人曹希琴之強制執行後,雖由偉勝公司提出異議,惟原告為規避訴外人曹希琴之強制執行,方據此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召開會議,對偉勝公司提出借款契約所沒有之條件—即要求偉勝公司預將工程款債權讓與或設定質權,嗣果依此會議而要求偉勝公司於同年月十五日做成債權讓與,足見原告與偉勝公司俱明知渠等所為之債權讓與,係為排除曹希琴高達一億五千一百二十三萬九千九百七十六元債權之強制執行,顯有害於破產債權人曹希琴。是原告雖辯稱為系爭債權讓與時不知偉勝公司當時尚存在有其他諸如五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楊勝發等債權人,亦無礙於該當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要件。
③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詐害行為,固以債務人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要件。法條係規定「知其情事」,非規定「知其債權人」,是應指受益人知其與債務人之行為乃有害其他債權人之利益此一情事,方屬正確。經查,原告同意對偉勝公司「紓困」,顯然已知(至少可得而知)偉勝公司負債嚴重,資金不足,是於系爭放款合約,亦酌留三至五成工程款予偉勝公司週轉。今復訂立債權讓與契約,予以悉數排除,顯係預期偉勝公司其他負債過多,預為排除其他與訴外人曹希琴相類似之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機會,應無足疑,核屬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知其情事」無誤。
④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所稱有償之詐害行為,乃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要件。是應從債權人角度看問題,核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全體債權人間受清償之公平性,並不以對債務人有利與否或如刑法詐欺罪須以行為人施用詐術為要件。原告謂渠等借款予偉勝公司係供其清償前欠諸如次承攬人工程款、員工薪資及民間借款等,對偉勝公司有利云云。經查,偉勝公司一邊借款,另一邊還款,對於偉勝公司之總債務並無積極減少之功能,惟本訴原告原於系爭聯合放款契約並無債權讓與之約定,嗣因破產債權人曹希琴之強制執行,乃趁偉勝公司需求資金孔急,趁第二次借款撥貸之際,強行要求偉勝公司須預將系爭四項工程之工程款為債權讓與,此項債權讓與,顯係為排除其他債權人公平受清償之機會,足以讓債務人之積極財產減少,並對於其他債權人(如曹希琴)不利,依前揭法條自得予以撤銷。
⑤況原告謂其基於系爭放款契約,前後二次撥貸七億六千四百十六萬元,均係為支付偉勝公司民間借款、稅捐、員工薪資、南二高、北市捷運、西濱及社子島等四項工程所需工程用款。經查,原告所提出之第三號及第四號證物,僅為偉勝公司申請撥款時之資金需求表,惟原告該二筆借款,均應仍撥入偉勝公司之帳戶,是否果用於清償原告所稱偉勝公司之債務,非無疑問。蓋經參加原告偉勝公司破管人受理全體破產債權人申報破產債權之結果,所有原告所稱之債務種類均仍存在,其中發生於原告該二筆借款撥貸前者,亦不在少數,是原告辯稱其借款對偉勝公司有利,參加原告偉勝公司破管人即不得撤銷等語云云,洵屬大謬。
⑷原告復宣稱係因渠等之紓困貸款,偉勝公司方得以繼續動工,嗣該四項經債權讓與之工程方得產生參加原告偉勝公司破管人預估二億餘元工程款,是原告之借款顯然有利於破產人偉勝公司,且原告借款七億多元,債權讓與金額僅二億餘元,損失不貲云云,亦屬謬論,茲分別就該四項工程後期之施作情形,遂一駁斥如下:
①本件系爭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台十三線林口高架橋新建工程(下稱「西濱工程」):遠在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即因偉勝公司發生財務困難,而與其協力廠商(即次承攬人)統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慶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資豐營造有限公司協議,由渠等成立自救會代為施作,所得工程款,則由定作人前臺灣省交通處公務局監督付款,且西濱工程經結算並提存之六千五百十三萬四千二百六十四元尾款,主要係自偉勝公司進場施工時起,於每期請款時所預扣百分之五之保留款,加上部分由協力廠商接續施作後所產生之工程款,核與原告遲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始與偉勝公司簽訂之聯合放款合約及二次之撥貸借款無關。
②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C三七六標燕巢段田寮二號及三號高架工程:偉勝公司甫得標施工不久即停工破產,尚欠定作人鉅額預付款,截至目前為止,幾已確定無未領工程款可抵,是原告之撥貸借款,對此件工程根本談不上有何助益。
③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下稱「捷運局」)捷運南港線CN二五三A標之工程:偉勝公司因停工而遭捷運局終止承攬契約前,其所施作之工程最後一次(第七十四次)估驗時間係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至三十一日,定作人捷運局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完成計價後,由偉勝公司領走該次計價款二百九十五萬一千一百十六元,其後因偉勝公司全面停工,而由捷運局於八十七年五月終止合約,改由訴外人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接續施作。嗣由參加原告偉勝公司破管人接管破產事務,歷經多次協調檢討,最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達成初步結論,先確認歷次工程保留款餘額為一億二千八百六十一萬四千八百五十四元,第一至七十四次計價工程款加減帳一千二百五十一萬四千三百九十六元,物價指數率調整金額一百九十一萬九千一百五十三元,扣款七十二萬六千四百五十五元等項,惟就偉勝公司遭終止合約後,捷運局代支款項、額外支出及瑕疵改善工程費用約六至七千萬元,究由臺北銀行之履約保證金或工程保留款中扣除?另擇期再議。從以上尚未經扣款之工程款性質可知,其數額均係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偉勝公司取得本件工程開始施工後,逐次累積而來,茲以最大筆之工程保留款為例,依其承攬契約,係每次計價領款時扣留百分之十工程款累積而成。是自八十年十一月一日累積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方有如此數額,而原告撥貸款項分別為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及同年七月十七日,已屬末期,顯無助益可言。
④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第三標:偉勝公司僅施作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即全面停工,是定作人養工處最後一次(第六十七次)估驗為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計價則在八十六年七月八日,以後即由次承攬人張友真代為施作,直至八十七年五月三日完工報驗。嗣因偉勝公司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告破產,延宕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至十三日養工處辦理初驗。針對初驗所列缺失,參加原告報請監督法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召開第二次破產債權人會議,會中第一項決議由次承攬人張友真負擔改善費用並負責改善,而附條件許以較其他破產債權人受償條件為優之利益(但張友真亦自負擔估計工程款有誤之危險)。按此項決議若無參加原告之同意,亦無法通過,足見此項工程之工程尾款,亦非因原告所撥貸借款之助益而來。
⑤原告一再試圖將參加原告偉勝公司破管人所代表之破產財團與破產人偉勝公司混為一談,甚至劃上等號。惟查參加原告偉勝公司破管人所代表者,乃係為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破產債權人利益而存在並組成之破產財團,絕非偉勝公司,否則破產法即不致規定破產管理人有對破產人之行為提起撤銷訴訟權利之餘地。況偉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乃在破產監督法院監督之下,須受破產管理人之約束,益見偉勝公司與破產管理人所代表之破財團絕不能等同而視。
⑥至於參加原告偉勝公司破管人就捷運局工程訴請撤銷破產人與原告之債權讓與乙案,雖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惟第二審並非法律審,且該判決因誤會破產管理人之獨立性及所代表者乃為全體破產債權人而存在之破產財團,破產法第七十八條及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俱係依債權人立場審查其權益是否被侵害之立法意旨,是所表示之錯誤法律見解尚無拘束力。況工程標的不同,訴訟標的即有差異,是亦無既判力可言。
⒉關於參加原告統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亞公司」)、乙○○、慶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皇公司」)、甲○○、資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資豐公司」)、丙○○等人(下合稱「統亞公司等六人」)主張之債權讓與部分:
⑴按債權讓與,乃債權主體之變更(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二一九號判例參照),受讓人受讓債權並踐行通知程序之後,即得逕以自己之名義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惟參加原告統亞公司、慶皇公司、資豐公司所主張之「監督付款」,充其量不過係一種「縮短給付」,即由原來應由本訴被告給付偉勝公司,再由偉勝公司給付予參加原告統亞公司、慶皇公司、資豐公司之流程,在經三方同意之下,縮短為於偉勝公司向被告提出請求後,被告得逕向參加原告統亞公司、慶皇公司、資豐公司給付,但因並無賦與統亞公司、慶皇公司、資豐公司得以自己名義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權利,顯非債權讓與。
⑵茲就參加原告統亞公司等六人之主張,進一步駁斥如下:
①參加原告統亞公司、慶皇公司、資豐公司主張彼等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與偉勝公司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第一份協議書」),就形式上觀察簽約者為乙○○、丙○○及甲○○三位自然人,而非統亞公司、慶皇公司及資豐公司,且協議書內並無片語隻字提及此三人所代表者為統亞公司、慶皇公司及資豐公司,甚至統亞公司、慶皇公司、資豐公司等三家公司並無任何一家公司名稱出現於協議書內,是參加原告統亞公司、慶皇公司、資豐公司主張業已受讓偉勝公司百分之九十四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尚嫌無據。
②退而言之,縱第一份協議書可認係由統亞公司、慶皇公司、資豐公司與偉勝公司簽訂,協議書本身內容第一點即指明,偉勝公司同意由被告以監督付款方式將系爭估驗款撥付自力救濟委員會(下稱「自救會」),亦即系爭工程款不惟須經偉勝公司向被告請款,甚至須經被告監督同意,方可撥入自救會帳戶,此與民法上之債權讓與,受讓人有直接請求權,且僅須通知債務人,債務人並無同意權等性質顯有不同,可知第一份協議書確非債權讓與行為。
③參加原告統亞公司等六人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與偉勝公司簽訂第二份協議書,針對前述「縮短給付」之付款方式更新約定,變更為正常之給付方式,即由被告先將系爭工程款撥入偉勝公司帳戶,再由偉勝公司將之轉入統亞公司、慶皇公司、資豐公司帳戶,依此財產權之移轉方式,其法律關係更可清楚析辨出乃被告(定作人)與偉勝公司(主承攬人)間、偉勝公司與統亞公司、慶皇公司、資豐公司(次承攬人)間各自存有獨立之承攬契約,是於偉勝公司受破產宣告前,仍為系爭工程款之受領權人。倘如參加原告統亞公司、慶皇公司、資豐公司主張其等已受讓偉勝公司之系爭工程款百分之九十四債權,則偉勝公司與參加原告統亞公司、慶皇公司、資豐公司大可逕行約定由被告逕行將系爭款項撥付予參加原告統亞公司、慶皇公司、資豐公司即可,要無由被告監督或先行轉入偉勝公司帳戶之必要,足見第二份協議書亦僅為對付款方式約定之協議書,依其對工程款所有權移轉方式之約定,要無可能成立債權讓與。
④況第一份協議書之見證人即證人唐希盛,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協議書...,並未記明要將債權移轉給自救會。」「自救會不能直接向我們請款,...因為我們只與偉勝有契約關係」,益證前揭二紙協議書,絕非債權讓與契約書。
⑤又遍觀第二份協議書全文,並無如參加原告統亞公司、慶皇公司、資豐公司所稱:「偉勝公司若有任何一期工程款未依約定撥入參加原告等之帳戶時,工程款之付款方式即自動回復至第一份協議書所規定者」等語,況兩份協議書之當事人並不相同,如何回復?
⑥另參加原告統亞公司等六人表示「業主與下游包商當然不會不知道最直接的方法就是『債權讓與』,問題是為避開『契約承受』之外觀與質疑?久而久之在工程界就發展出『監督付款』這種做法與名詞...」。按被告為政府行政機關,辦理工程營繕招標,政府訂有嚴密之招標辦法及注意事項,是參加原告統亞公司等六人聲稱為規避應廢標重新發包之規定及契約承受,而創設監督付款之脫法行為,於政府未正式訂定行政規章予以承認前,是否應予鼓勵而承認其合法存在,非無疑問?至於參加原告統亞公司等六人既已自承其知道最直接之方法為「債權讓與」,卻仍捨此不由,而改採「監督付款」,今再聲稱監督付款即為債權讓與,顯屬矛盾。
⒊關於對被告之請求部分:被告既完全自認其應給付偉勝公司之工程尾款尚有六千五百十三萬四千二百六十四元,僅不知受領權人為何?故予提存。惟原告與偉勝公司間之債權讓與應予撤銷;參加原告統亞公司等六人對偉勝公司固有次承攬報酬債權,惟因偉勝公司業已破產,應循破產程序行使權利,方符法制,至於「監督付款」僅屬給付方式之特別約定,並非債權讓與,俱已如前所述,是參加原告偉勝公司破管人方為前開工程尾款之受領權人,被告自應向參加原告偉勝公司破管人給付。
三、證據:提出民事判決影本、債權讓與合約書影本、聯合放款合約書影本、會議紀錄影本、追認同意書影本、邱聰智民法債篇通則第三二七、三二八頁影本各一份、估驗計價單影本、破產債權資料影本、聲請狀影本、民事裁定影本各二份、函文影本七份。
乙、參加原告統亞公司等六人方面:
一、聲明:
㈠確認原告中興銀行等六人對於被告西濱北工程處六千五百十三萬四千二百六十四元債權,除三百九十萬八千零五十六元範圍以外不存在。
㈡參加被告西濱北工程處應給付參加原告統亞公司與乙○○共二千一百二十八萬九千三百四十二元及自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參加被告西濱北工程處應給付參加原告慶皇公司與甲○○共三千九百六十三萬六千八百六十六元及自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參加被告西濱北工程處應給付參加原告資豐公司與丙○○共三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如受勝訴判決,請准參加原告統亞公司等六人以世華商業銀行東門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同額現金供擔保後,就訴之聲明第二、三、四項假執行。
二、陳述:
㈠程序部分:
⒈訴外人偉勝公司之前承攬被告西濱北工程處西濱快速公路台十五線20K+10~22K+598段林口高架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初,自始即由參加原告統亞公司等六人實際施作絕大部分之工程。嗣後偉勝公司發生財務困難,無法支付參加原告統亞公司等六人有關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遂取得被告同意,與參加原告統亞公司等六人所組成之「自救會」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簽立第一份協議書」,偉勝公司將對於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參加原告統亞公司等六人。茲因原告主張對於被告就相同之工程款債權提出「給付之訴」,無論於事實或法律上,本訴訟結果對於參加原告統亞公司等六人之權益顯然有重大影響,統亞公司等六人自應為利害關係人。
⒉參加原告統亞公司、慶皇公司、資豐公司先前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聲明為輔助被告而為訴訟參加。惟因本件已由多方主張有權利之債權人分別提出訴訟,被告也將系爭工程款提存,任何債權人均應依法院訴訟判決之確定結果始有可能就系爭工程款取償。是為取得「以原告為受領權人之民事訴訟判決」,俾得持勝訴判決請求終局受領,並為求訴訟經濟與防止裁判矛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提出「主參加訴訟」之起訴。
㈡實體部分:按系爭工程自始即由參加原告統亞公司等六人實際施作大部分工程;因偉勝公司無力支付工程款,遂與被告商議,與參加原告統亞公司等六人所組成之自救會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簽立第一份協議書,偉勝公司將對於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百分之九十四讓與參加原告統亞公司等六人。嗣後偉勝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合約書,致系爭工程款債權歸屬發生爭議。惟偉勝公司所讓與被告之債權僅為系爭工程款之百分之六而已,其餘百分之九十四工程款屬於參加原告統亞公司等六人所有,非屬被告所得主張。詳述如下:
⒈偉勝公司於承攬系爭工程之初,自始大部分工程由協力廠商即參加原告統亞公司等七人所承作。嗣後偉勝公司發生財務困難,無法支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⒉系爭工程之業主即被告因偉勝公司已難以繼續承作,公共工程礙於法令無從直接由第三人直接承受契約,倘若廢標重新發包,不僅曠日費時、延誤完工期限又增加工程成本甚鉅,承辦公務員難免受責難。是依業界極為普遍之作法,被告乃出面居間協調,先由偉勝公司發出「切結書」給被告,再由偉勝公司與參加原告統亞公司、慶皇公司、資豐公司之負責人組成之「自救會」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簽訂第一份協議書,約定由參加原告乙○○、甲○○、丙○○繼續全力負責工程施工,被告則同意全部工程款中之百分之九十四逕行撥入參加原告之帳戶,餘百分之六撥入偉勝公司之帳戶;該協議書並由被告派出職員唐希盛協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理公證在案。該項協議書中形式上雖以「監督付款」之名詞為之,實質上則為「債權讓與」。
⒊原告提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參加原告統亞公司等六人與偉勝公司簽訂之第二份協議書,主張參加原告統亞公司等六人「已同意變更付款方式,第一份協議書之效力已不存在」。惟查:
⑴為什麼「原告已同意變更付款方式,因此第一份協議書之效力即不存在」?其間有何必然之因果關係?
⑵按參加原告統亞公司等六人所以願意簽署第二份協議書,係因受偉勝公司要求,為支持偉勝公司自原告辦理聯合紓困貸款以度過財務危機,始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與偉勝公司簽訂第二份協議書。其中清楚約定:
①偉勝公司獲准動用紓困貸款時,被告得將所有工程款(包括參加原告統亞公司等六人應得之百分之九十四部分)匯入偉勝公司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即被告之代表人分行)之專戶,由偉勝公司與參加原告統亞公司等六人確認後,再由偉勝公司將其中百分之九十四撥入參加原告統亞公司等六人之帳戶。
②偉勝公司若有任何一期工程款未依前開約定撥入參加原告統亞公司等六人之帳戶時,工程款之付款方式即自動回復至第一份協議書所約定者,即被告應將百分之九十四工程款「逕行撥入」參加原告統亞公司等六人所指定之帳戶。是第二份協議書之約定僅及於參加原告統亞公司等六人同意被告「付款帳戶之改變」,並非將先前業已由偉勝公司讓與參加原告統亞公司等六人系爭百分之九十四工程款債權再返還予偉勝公司。且系爭工程款從未依第二份協議書約定之方式支付(原因:偉勝公司上開專戶已受其他債權人查封,故無法依第二份協議書約定支付工程款),依第二份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已回復第一份協議書所訂約定之付款方式,即由被告將百分之九十四之工程款逕行撥入參加原告統亞公司等六人所指定之帳戶。是系爭工程款債權之百分之九十四確屬參加原告統亞公司等六人所有,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再依經驗法則與正常人之經濟計算能力,參加原告統亞公司等六人投入材料與人工等龐大資金施作於系爭工程,終局之財產利益均係由參加原告統亞公司等六人之努力與成本而創造出來,豈會放棄應得之工程款?又原告並非第二份協議書之訂約人,豈有由其認定該協議書之真意,而謂「原告已經放棄債權」之理?
⒋本件最主要爭點應在於:偉勝公司與參加原告統亞公司等六人所組成之自救會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簽立第一份協議書之法律性質應為「債權讓與」抑或「監督付款」?謹詳述如下:
⑴偉勝公司於承攬系爭工程之初,自始大部分之工程由協力廠商即參加原告統亞公司等六人承作。嗣因偉勝公司財務困難,無法支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參加原告統亞公司等六人已長期未獲償工程款,自難進場施作,當然造成業主即被告之恐慌。
⑵公共工程之承包商發生問題時,最著急的就是業主。業主之監工人員對於孰才為真正施作人員?絕對清楚的很。業主要解決問題之最容易方法就是直接向實際上施作之下游承包商商量,希望由渠等次承攬人依循現狀,繼續施作下去。但在這種情形下,次承攬人已無法向承包商拿到錢了,再怎麼笨的人都知道如果沒有能夠可以取得工程款之絕對保障,誰還願意繼續施作?業主與下游承包商當然知道最直接之方法就是「債權讓與」,問題是:要怎麼給才能夠避開「契約承受」之外觀與質疑?久而久之在工程界就發展出「監督付款」這種作法與名詞,普遍在工程界中運用。否則翻閱民法及各工程相關法規,應該翻查不到「監督付款」這個名詞,而遍佈中華民國各地之公共工程卻不約而同統一使用法條未有定義之「監督付款」用詞,豈是巧合?
⑶現行法規中翻查不到「監督付款」這個名詞,無法僅就「監督付款」即可望文生義而知悉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原告雖主張「第一份協議書只是『監督付款』」云云,試問,何謂「監督付款」?其具體之權利義務內容為何?如果「監督付款」一詞並無之相對應之特定權利義務內容,那麼當事人間以一個不明涵義「監督付款」之法律關係,豈非毫無意義可言!顯見當事人雖然使用「監督付款」一詞,但顯然係使用該名詞來代替一個既定、明確且法有明文規定之法律關係,就是「債權讓與」。
⑷「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著有明文。由左列各點,應足判斷第一份協議書之真意確實為「債權讓與」:
①就經驗法則與正常人之經濟判斷及利益狀態而言,業主既然希望由參加原告統亞公司等六人等下游承包商依循現狀繼續施作,次承攬人本已無法被偉勝公司積欠一堆債務,再怎麼笨的人都知道如果沒有能夠可以取得工程款之絕對保障,誰還願意繼續施作?業主與下游承包商絕對不會不知道最直接有效的方法就是「債權讓與」並採用之!
②實則,系爭工程之業主即被告並不會積欠或拖延工程款之撥放,只是偉勝公司當時債台高築,許多應撥款進入偉勝公司帳戶內之工程款或係已撥款項都被偉勝公司之其他債權人查封,無法動用。業主撥款之目的就是希望爾後工程能夠順利繼續進行,如果每次所撥款項無法進到真正施作之下游承包商的口袋而導致工程停滯,問題依舊未解決。是如當時之約定只是「指定利益第三人」的話(假設語氣),不過換湯不換藥而已,偉勝公司之債權人還是可以查封該筆工程撥款,錢進不了真正施作承包商的口袋,原來的問題繼續存在。故如要達到「專款專用」之目的,當然要作「債權讓與」才能徹底解決問題,才能使參加原告統亞公司等六人真正無後顧之憂而願意施作。
③使用「監督付款」之名詞是欲避免造成「契約承受」之明顯外觀,以收魚目混珠之效。在這種以「監督付款」包裝「債權讓與」之情形下,公共工程業主於形式上當然避開在書面上成為讓與契約之當事人;既然如此,那又要如何取信下游承包商,使渠等承包商願意繼續施作呢?以本件而言,就是由被告派出職員唐希盛作為第一份協議書之見證人,表示業主確實「知道、同意並參與」債權讓與之事,將來不會假裝不知道或是全盤否認,藉以取得參加原告統亞公司等六人之信賴,使得工程早日完成。否則被告只需接受通知即生效力,為何派職員參與法院公證之程序?這種情形下,如果還不是「債權讓與」的話,參加原告統亞公司等六人實無任何理由願意繼續出錢、出力、出料完成系爭工程?
④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本件債權讓與,債務人即本訴被告根本就是出面協調「債權讓與」之人,復於債權讓與協議書上為見證人,債權讓與已然生效。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日十日通知原告之文件中,亦清楚載明「...依協議書內容,自力救濟委員會接手承作本工程而產生之工程款,其94%部分債權應屬該自力救濟委會所有」,可見連被告都已認知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⑤系爭工程進行中,均係由參加原告統亞公司、慶皇公司、資豐公司三家公司直接向被告請款。蓋所謂請款者,係統計上一次請款至本次請款期間所施作之工程數量(如:灌漿若干立方公尺?舖設幾米之柏油?派出多少人次之人工?)等工程施作實績,作成報表交由本訴被告派出之監工機構核算後撥款。偉勝公司因陷入財務困難,連公司基本營運都有問題,何來職員得製作請款報表?況系爭工程均由參加原告統亞公司、慶皇公司、資豐公司三家公司施作,所有工程人員均係三家公司之職工,於法律及事實上,僅參加原告統亞公司、慶皇公司、資豐公司三家公司有可能且有能力知悉依照實際之施作情形而提出請款單據與報表。證人唐希盛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稱:「下游包商應該也可以依照該監督付款之協議,直接就工程施工進度按期向我們請款」即明。可見確為「債權讓與」!
⑥就「利益平衡」之觀點而言,無論是本訴訟或主參加訴訟之訴訟當事人,所要爭取之利益只有一個:六千八百餘萬元之工程款債權。惟系爭工程款所以會發生,實在是由於參加原告統亞公司、慶皇公司、資豐公司實際施作投入為數不貲之人工、材料與巨額之經營成本,始得完工,才有所謂「工程款債權」。如非參加原告統亞公司、慶皇公司、資豐公司實際施作投入資源,不要說根本沒有這筆工程款債權,恐怕偉勝公司還要另外背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固然沒半毛錢可拿,破產財團則更慘,還要另外增加破產財團債務。是如參加原告統亞公司等六人不是系爭工程款債權受讓與人,則參加原告統亞公司等六人已投入龐大資源,不但沒有收益,甚且連投入之成本都轉到別人的口袋,豈有公平可言!
⑦就影響層面而言,中華民國之公共工程經常都會碰到與本件相類似之情形:直接承包商發生財務困難,必須由下游承包商願意繼續施作才能有效、迅速解決問題。「監督付款」已習用多年,可預期之將來還是會繼續用下去。如果「監督付款」不被認為是「債權讓與」的話,表示承包商還是隨時可以將工程款債權恣為處分,承包商之其他債權人還是可以隨時向業主查封工程款債權,這樣子的「過河拆橋」,試問以後還有誰敢幫公共工程機關的忙?以後還有誰願意相信公共工程業主的話?
⒌偉勝公司嗣後與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簽訂債權讓與合約書,轉讓有關偉勝公司於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與原告,揆諸上述,偉勝公司所轉讓者,僅為總工程款百分之六之債權而已,其他部分之工程款債權業已讓與參加原告統亞公司等六人,已經不存在,非屬偉勝公司所得處分。此項事實並為當時簽訂債權讓與合約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即原告之代表人分行)所明知。是原告之代表銀行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於八十七年元月十四日發函予被告,於說明二、所述之「...偉勝公司申請聯貸時皆未曾提及偉勝公司與自力救濟委員會訂有協議書之事,本分行為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而也由於貴處同意將工程款估驗款撥入本分行之偉勝公司專戶,基此相信有正當還款來源,債權可以確保,始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及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對該公司紓困聯貸撥款手續」云云,應屬不實,原告之代表銀行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於與偉勝公司簽訂債權轉讓合約時,已明確得知系爭工程款中之百分之九十四屬於參加原告統亞公司等六人,其餘百分之六才屬偉勝公司所得轉讓處分,事實灼然,無容否認。
⒍就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部分:
⑴「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惟其移轉非必為第三人所知悉。倘若債權人為雙重讓與時,第二受讓人係受讓不存在之債權,原屬標的不能...債務人經債權人或第一受讓人通知第一次讓與之事實時,僅得向第一受讓人為清償,第二讓與契約亦歸於無效」。故如原告主張偉勝公司讓與系爭工程款之全部,惟其中之百分之九十四早已讓與原告,且債務人即被告亦早已受債權讓與之通知,則偉勝公司係以不存在之債權作為讓與之標的,應屬標的不能而無效!原告充其量應僅能在系爭工程款百分之六部分主張受讓與。
⑵退萬步言,即使原告對於「偉勝公司已將系爭工程款百分之九十四讓與原告」之事實為不知情,惟查此種誤信他人不存在之權利為存在的情形,並無「善意受讓」之適用,否則無異為無中生有。
⑶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六千五百十三萬四千二百六十四元,充其量於百分之六即三百九十萬八千零五十六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應無理由。爰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
⒎就訴之聲明第二、三、四項之請求部分:
⑴此三項之請求總金額共為六千一百二十二萬六千二百零八元,為六千五百十三萬四千二百六十四元之百分之九十四。因參加原告統亞公司、慶皇公司、資豐公司三家公司或係三家公司當時之負責人乙○○、甲○○、丙○○均僅承包全部工程之部分,是謹依內部關係相互計算各自應受分配之部分,分別為訴之聲明第二、三、四項之請求。
⑵受債權讓與者究為「三家公司」抑或「三家公司之負責人個人」?謹提出說明:
①所以發生此問題,係因第一份協議書上以「自力救濟委員會,成員:陳紹宗、丙○○、甲○○」署名。
②依前述,公共工程礙於法令通常無從直接由第三人直接承受契約。當初統亞公司、慶皇公司、資豐公司三家公司之承辦職員與偉勝公司、被告商議過程中,依公家機關之處理經驗,慮及如直接以三家公司之法人名稱列名,較會引起「契約承受」之質疑,如僅以個人列名,容易解釋為「該個人為受僱於偉勝公司之工人」云云。故最後發明出「自力救濟委員會,成員:乙○○、丙○○、甲○○」名義列名。
③「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其不失立約人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按:A、立第一份協議書時,偉勝公司曾開具切結書交與被告,其中清楚載明:「本公司同意在貴處監督下將每期工程款逕撥付『本工程協力廠商』」。足見係以廠商作為受款對象。B、被告將系爭工程款提存時所提出之提存理由亦載明:「嗣偉勝公司因財務問題,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與其『協力廠商統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慶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資豐營造有限公司協議並通知提存人就本工程之部分估驗款逕向該等協力廠商為給付』」。C、依前述,為何要做「債權讓與」?其目的就是要作到「專款專用」,即工程之撥款一定係使用於該件工程,如此對於業主與承包商而言,才有保障。而真正施作工程之人顯為「公司」而非負責人個人。顯見無論依偉勝公司或被告之認識,咸認為第一份協議書之署名雖以「自立救濟委員會」之名義為之,實際上之真正主體確為三家公司。D、惟查本件審理過程中,原告多次就「簽署協議書之主體究為三家公司亦或三家公司之負責人個人?」提出質疑,被告也向鈞院陳報:「願意修改提存條件,將三家公司之負責人個人亦並列為受領提存物權利人之候選名單」。是於不斷浮動之訴訟過程及雙方之攻防中,三家公司之負責人個人實有可能因為參加被告提出之答辯,而被認為係受債權讓與之主體。故三家公司與三家公司負責人個人均主張自己為受債權讓與之權利主體,並作為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之原告。爰為訴之聲明之二、三、四項之請求。
⑶系爭工程款至少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起即已處於應為撥付之狀態,併為請求應撥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偉勝公司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所立之切結書影本、偉勝公司與原告所立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協議書」影本、就第一份協議書所作成之「公證處認證書」影本、偉勝公司與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所簽立之債權轉讓與合約書影本、被告西濱北工程處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八七濱北公字第八七○○三五四號函影本、偉勝公司與原告所立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協議書」影本、被告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函影本、孫森焱著「民法債篇總論」節本影本、被告提存書附件影本、原告統亞公司之變更登記資料影本各一份。
丙、原告即參加被告中興銀行等六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主參加訴訟部分:
⒈參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本訴部分: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千五百十三萬四千二百六十四元及自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事實經過:
⒈訴外人偉勝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廿四日與原告訂立債權讓與合約書,由原告貸款予偉勝公司,偉勝公司共積欠原告達九億五千三百五十萬八千五百五十七元,有債權計算書、借據及週轉金貸款契約等可資佐證。
⒉偉勝公司於同年七月十五日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合約書」,由偉勝公司將承包被告之系爭工程,對過去已完成尚未領取及將來完成所應領取之工程估驗價款及其可享有之法定抵押權,轉讓予原告,其轉讓之額度,則以原告與偉勝公司所訂聯合放款合約就偉勝公司應清償原告新舊貸款之本息、違約金及其相關之費用為限。查該債權讓與合約書業經偉勝公司於同年七月十五日以偉工字第0三四號函送達被告,由本訴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收受,有收受送達證明乙件可資佐證,是本件債權讓與合約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法效甚明。
⒊依理律法律事務所八十八年一月廿七日函所示,總計被告就其與偉勝公司間系爭工程尚有應給付之工程尾款為六千五百十三萬四千二百六十四元,則在此範圍內自發生債權讓與原告之法效,原告於債權讓與後屢次催請被告給付債款,惟被告均拒不履行,嗣經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以八七板橋字第000一四號函催請被告給付並將該款項撥入原告之銀行專戶,詎被告竟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以八十七濱北工字第八七00三五四號函予以拒絕,顯有未當。
⒋查被告雖曾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召集偉勝公司、自救會開協調會協商,並由偉勝公司與自救會簽訂第一份協議書,同意採「監督付款」方式繼續完成後續工程,且被告亦同意該「監督付款」方案。惟偉勝公司與自救會復於八十六年三月廿二日另訂第二份協議書,明定:「...經雙方商議今後之付款方式於下:一、甲方(偉勝公司)按工程進度於每星期向業主申請工程估驗款,在甲方獲准動用銀行聯合紓困貸款時,即通知業主將工程估驗款以甲方所開之統一發票為基準『撥入甲方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設立之專戶備領(專戶帳號000-00-000000)。』」等語。參以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廿四日及同年六月十七日分別以工八六-二三九-五一-七四四號函及工八六-二三九-五一-九九九號函通知偉勝公司及副知原告,明確具體表明「同意」將該工程估驗款撥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偉勝公司之專設帳戶(000-00-00000號)等情。足證系爭工程款原所謂「監督付款」之約定,在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偉勝公司與原告間「債權讓與」發生法效前之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以前即因被告、偉勝公司及自救會三方「同意變更付款方式」而失效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再執「監督付款」約定,拒絕對原告給付該債權讓與之款項,事證明確。
㈡對參加原告偉勝公司破管人陳述之抗辯:
⒈本件主參加訴訟不合法:
⑴查破產法第七十八條雖規定:「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前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依民法之規定得撤銷者,破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撤銷之。」惟查同法第九十二條第十三款則明定:「破產管理人為『關於應行收歸破產財團之財產提起訴訟或進行其他法律程序』行為時,應得監查人之同意。」則此項破產管理人為一定行為應得監查人之同意之規範,係法律之「強制」規定,如破產管理人有所違背,其行為自屬無效。此觀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二三號解釋具體表明:「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本應受法院監督,該管理人依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應得監查人同意之行為,在監查人未選出以前,倘法院因該管理人之呈請,認為有急須處理之情形,得本其監督權之作用,『酌量核定』,以促破產程序之進行。」等情,更足證破產管理人為破產法第九十二條之任一行為時,非經破產監查人之同意或經法院之核定,自不得為之。此乃因提起訴訟或進行其他法律程序,須支出費用,得失未卜,非破產管理人所能專斷,故須經「代表債權人之監查人」之同意或由法院核定(監查人未選出時)始可,否則其行為自屬無效。
⑵查本件破產事件「迄未選出監查人」,且法院亦「未核定」准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撤銷債權讓與,則破產管理人個人或依一、二債權人意見,專斷提起之本件主參加訴訟,自屬不合法。
⒉破產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有絕對之效力,不容破產管理人任意違反:
⑴「監查人之選任,依破產法第一二0條規定,既須經債權人會議決議,而關於債權人會議就選任監查人之決議,同法未另有規定,依同法第一二三條規定,自應有出席破產債權人過半數,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又超過總債權額之半數者之同意,始得當選,...又債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除同法另有規定外,未得同法第一二三條所定之同意,其決議之事項,亦非有效(參照院字第一四二三號解釋)。」司法院著有院字第一五四八號解釋可參。是依上開解釋之反面意旨,可知凡經債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有其絕對之效力,不容破產管理人任意反其效力而為。
⑵查破產管理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第一次破產債權人會議時,曾報告破產人偉勝公司財產狀況,有該會議紀錄可稽。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第二次破產債權人會議時,曾於提案二就:「於破產宣告前,破產人所為之債權讓與,日後若破產確定,是否訴請撤銷?」提交破產債權人會議決議,經決議通過「不訴請撤銷」在案,亦有會議紀錄可參。而該「不訴請撤銷」之決議又未經依破產法第一二四條第一項規定「禁止決議之執行」,則該「不訴請撤銷債權讓與」之決議,依上開解釋意旨,自有絕對效力,破產管理人違反上開不訴請撤銷之決議,而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顯屬不合法,更屬顯無理由。
⒊本件債權讓與係有償行為:參加被告中興銀行等六人雖於八十六年三月廿四日與偉勝公司訂立聯合放款合約,放款額度為七億六千四百十六萬元,惟該項貸款係分二次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撥付三億五千七百八十六萬三千一百六十五元,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撥付四億零六百二十九萬六千八百三十五元,而於撥付第二次款前之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偉勝公司與中興銀行等六人達成下列協議:
⑴借戶(即偉勝公司)繳清滯欠之新舊貸款利息違約金。
⑵借戶(即偉勝公司)完成本案四項工程工程計價款(含未來)之債權讓與或其工程計價(含未來)之質權設定等之相關手續(中興銀行等六人授權主辦行辦理)時,中興銀行等六人「始同意」繼續撥付第二次貸款,此有聯貸會議紀錄可稽。足證中興銀行等六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第二次撥款之「前提要件」是偉勝公司必須完成該四局處之四項工程計價款(含未來)之債權讓與事宜,否則中興銀行等六人即不再撥付第二次貸款,足證本件債權讓與顯係有償讓與,而非無償讓與。
⒋本件債權讓與並無詐害行為存在,參加原告偉勝公司破管人不得聲請撤銷債權讓與行為:查本件紓困貸款總金額高達七億六千四百十六萬元,該款項之支付均係依偉勝公司需用資金之實際情形撥付,其詳情如左:
⑴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第一次撥付三億五千七百八十六萬三千一百六十五元:
①撥付應付稅捐及民間債款二億六千六百七十三萬一千四百二十七元。
②撥付南二高C三七六標工程款二千二百三十七萬一千五百九十二元。
③撥付應付員工積欠薪資一千五百零四萬二千五百三十六元。
④撥付積欠銀行利息及違約金五千三百七十一萬七千六百十元。
⑵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第二次撥付四億零六百二十九萬六千八百三十五元:
①撥付南二高C三七六標工程用款二億五千七百三十五萬零三百三十元。
②撥付西濱林口高架橋工程用款三千五百五十五萬零九百元。
③撥付捷運CN二五三A標工程用款八千零二十三萬二千二百九十三元。
④撥付社子島防潮堤工程用款一千零四萬九千九百零二元。
⑤撥付破產人五、六月份員工薪資及管理費一千三百六十三萬八千九百九十七元。
⑥撥付應付稅捐及勞、健保費用九百四十七萬四千四百一十三元。
⑶綜之,被告所撥付之七億六千四百十六萬元均係於偉勝公司已不能清償債務時,為偉勝公司支付民間債款、稅捐、積欠員工之薪資,以及替其支付南二高、捷運、西濱及社子島等四工程所需之工程用款而來,目的在使偉勝公司起死回生,及造福所有偉勝公司之債權人,並無詐害債權人之意思,此觀上開兩次撥付金額支付之對象及用途即知詳情。足證偉勝公司之工程得以繼續,民間債款之得以清償以及員工薪資(合外勞)之能獲得支付,完全係由參加被告中興銀行等六人撥付鉅額資金予以挹注之結果。否則破產人如何能繼續工程?其龐大之鉅額民間債務及所欠薪資又如何能獲得解決?中興銀行等六人所為之貸予鉅額款項予偉勝公司紓困,並要求其讓與工程款債權,以償還貸款之債權讓與行為,於客觀上絕無所謂損害全體債權人利益可言。況偉勝公司所讓與之債權,使中興銀行等六人所能獲得清償之金額,絕不會超過中興銀行等六人所貸與偉勝公司之金額或第二次撥貸之金額,則又何來詐害債權可言?事實上偉勝公司至破產宣告申報債權為止,共積欠中興銀行等六人之金額達九億五千三百五十萬八千五百五十七元,未予償還,中興銀行等六人何來詐害債權?參加原告偉勝公司破管人所訴顯屬無據。
⑷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固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且參加原告偉勝公司破管人亦係本於此項規定主張撤銷債權讓與。則自應由參加原告偉勝公司破管人就「破產人於為債權讓與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及為受益人之參加被告於受益時,亦明知其債權讓與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事實負舉證證實之責任,否則應請駁回參加原告之訴(參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三七九五號判例)。查參加被告中興銀行等六人於本件債權讓與時,並不知五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楊勝發對偉勝公司有債權存在,自無明知債權讓與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可言,況當時偉勝公司早就無法清償其債務,債權人也已強制執行無效果,而取得債權憑證,其結果前後並無不同,並無侵害可言。而所謂積欠外勞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三月份薪資及積欠張友真之票款部分,則是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以後之事,其均屬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債權讓與生效後所發生之債權,應無詐害可言。
⑸查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亦有適用,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七號判決)之行為,於債務人資力不生影響,其非詐害行為(參邱聰智民法債編通則第三二八頁及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八號判例)。查本件債權讓與行為係偉勝公司作為向參加被告中興銀行等六人請求繼續撥貸支付第二次撥付款四億零六百二十九萬六千八百二十五元之前提要件,該債權讓與行為,並未使債務人陷於無資力(即不能清償),其對於債務人(即偉勝公司)之資力不生不利之影響(事實上中興銀行等六人所貸予之金額遠超過偉勝公司所能讓與之金額,其屬增加偉勝公司之資力),其非詐害行為,事理、法理至明。
⒌退萬步言,本件已罹於一年之撤銷權除斥期間,參加原告偉勝公司破管人之訴為無理由:
⑴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查偉勝公司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詹順貴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參加原告偉勝公司破管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廿九日收受八十七年度破字第二五號民事裁定,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為止,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召開,是破產管理人一經選任,即應著手處理破產事務,編造債權表及資產表,並於破產債權人會議時報告破產事務之進行(詳破產法第九十四條、第一百十九條)。
⑵查本件債權讓與係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完成,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宣告破產止,已逾一年餘,並無任何債權人主張債權讓與為詐害行為,即自破產日起至本件起訴日止,亦已逾一年三月有餘,偉勝公司破管人始提起本件訴訟,是破產管理人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第一次債權人會議)起知有債權讓與之時起即應知是否有詐害行為存在,其遲至一年二月後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足證其已罹於一年之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而不得再為本件撤銷訴權之主張,是參加原告偉勝公司破管人之訴自屬無理由。
⒍本件參加原告偉勝公司破管人不得訴請撤銷:
⑴依參加被告中興銀行等六人與偉勝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廿四日所訂立之放款合約第一條第㈥項「還款辦法」第一款規定:「主辦行就上項入主辦行專戶之全部工程計價款,除部分成數(第一年-五成,第二年-四成,第三年-三成為限)不予扣償,退還乙方作一般營運週轉用外,餘款由主辦行以第一次撥款時為基準,依各參貸行新舊貸款合計金額...之合計數比例分配,用以清償各參貸行之新舊貸款本息。...。」又依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之債權讓與合約書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在甲方『聯貸行』實際收受業主撥付款項時,甲方應依雙方於八十六年三月廿四日所定之聯合放款合約第一條第六項之規定辦理計算償還貸款數額。」之內容觀之,可知參加被告中興銀行等六人就該債權讓與合約所受償之金額,仍有一定之成數願意轉作借貸款供偉勝公司作為一般營運週轉之用,使偉勝公司有一定之資金可以運轉支付員工薪資及次承攬人之報酬,足證該「債權之讓與」以及「貸款之撥付」,完全是對偉勝公司紓困及保障參加被告中興銀行等六人之債權,以及使其他債權人能因偉勝公司獲得資金運轉脫困起死回生而獲得保障之多面性功能考量下之產物,況偉勝公司仍有其他工程之款項收入,可供週轉營運,其絕無「債務人(即偉勝公司)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或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情事。則參加原告偉勝公司破管人自不得以「該債權讓與行為縱未必該當無償行為,而以其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詐害行為」,逕依破產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訴請撤銷該債權讓與行為。
⑵本件依兩次撥款與債權讓與之實情,及依放款合約第十一條規定:「本放款如有『左列事項之一』發生或繼續存在時,主辦行得不經通知或催告,即暫停乙方(即偉勝公司)支用本放款之權利,註銷本放款未支餘款之全部或一部,或宣告本放款本息全部即日到期。...(計有十二款事項,偉勝公司違反其中第五、六、七、十款)。」等語。又依偉勝公司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亦規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計有五款情形,偉勝公司違反其中第二、五款)。」等語。參以放款合約第一條第六項第一款之隨時以工程估驗款償還貸款本息之相關規定,以及因貸款紓困使相關之四件工程能如期施工,其後續將有數十億元之工程款可以收取供為償還債務,可知本件於債權讓與當時並無參加原告偉勝公司破管人所稱之詐害行為存在,更無所稱之:「等同以債務人之財產為某一特定債權人對過去已存在之債權提供擔保」、「預為尚未屆清償期之債務提供清償之機會」、「致使債務人清償之資力減弱」及「預先排除其他含次承攬人及員工在內之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等所謂之詐害行為存在,參加原告偉勝公司破管人未能洞悉偉勝公司原來之經濟實情,以及任以「事後不可預知之因素」致偉勝公司不能清償債務,對債權讓與加以非難,其訴顯屬無理由。
㈢對參加原告統亞公司等六人陳述之抗辯:
⒈程序方面:
⑴參加原告統亞公司等六人共有二組訴訟主體,一為三家公司,一為三位自然人,渠等均主張自己為受債權讓與之主體,而分別提起主參加訴訟,則其屬訴訟主體之合併,其為不同訴訟主體各為自己訴訟標的為請求之訴訟,則各組訴訟主體均應依法繳納裁判費,否則即應駁回其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之當事人之訴訟,方符法制。
⑵參加原告統亞公司等六人提起之訴,對原告部分,係屬確認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於六千一百二十二萬六千二百零八元之範圍內不存在之確認之訴及對被告請求給付六千一百二十二萬六千二百零八元之給付之訴。就此部分屬訴之客觀合併,參加原告二組訴訟主體均應就確認之訴與給付之訴之訴訟標的繳納裁判費,否則應請駁回其訴。
⑶查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固有主參加訴訟之規定,惟其提起之要件,係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而提起。此項訴訟必係第三人以原訴訟兩造之主張俱為不當,而自行另有請求或主張,倘以一造之主張為適當,則為同法第五十八條所規定之訴訟參加(從參加),自與主參加訴訟不同,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年台抗字第二三二號判例可參。本件參加原告統亞公司等三人原即為從參加人,其係以被告之主張為適當而為從參加,足證其為本件主參加訴訟,依上開判例意旨即有不合,應請以裁定駁回其訴。再參加原告六人所主張者為其對被告之給付監督付款之給付請求權,只要對被告另行提起給付之訴即可;而其對原告並無提起原告對被告債權不存在之權源,亦即其無提起確認他人間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自不得對原告提起前開確認之訴。綜上可知,參加原告提起本件所謂之主參加訴訟,顯屬不合法,應請以裁定駁回其訴。
⒉實體方面:
⑴本件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及八十六年三月廿二日與偉勝公司簽訂協議書之當事人係「自力救濟委員會」,第一份協議書之「乙○○、丙○○及甲○○三人」僅係代表自救會之「自然人」,而第二份協議書之「統亞企業公司、資豐營造公司及甲○○三人」則係代表自救會之「法人及自然人」,是不管是乙○○等三位自然人,或是統亞公司等三法人均非上開二份協議書之當事人,參加原告統亞公司等六人自無由據上開協議書主張任何權利,其訴顯屬無理由,應請駁回其訴。
⑵「自力救濟委員會」並非「法人」,更非「非法人團體」,其非「合夥」,亦非自然人,其與偉勝公司所簽立之上開二份協議書,係屬無效之文書,應不生任何法律效力,參加原告統亞公司等六人據該無效之文書主張權利,自無足採,應請駁回其訴。
⑶查「監督付款」與「債權讓與」絕對不相同。所謂監督付款,係偉勝公司與自救會達成協議,就偉勝公司可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於偉勝公司檢具文件向被告請領,而於被告同意給付偉勝公司之時,偉勝公司同意在被告之監督下由被告將該款項代偉勝公司撥付給偉勝公司指定之自救會,自救會無權可直接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自救會須於偉勝公司向被告請款,而於被告同意付款予偉勝公司之時,經偉勝公司之同意,而將其中約定之款項代偉勝公司支付予協議書之當事人自救會,此項監督付款之約定與債權讓與之受讓人(原告)可直接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法律效果不同。在監督付款之約定下,偉勝公司仍為被告之債權人,而自救會則無權可直接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二者法律效果完全不同。
⑷查偉勝公司與自救會雖有由被告「監督付款」之協議,但被告除非已表示同意「監督付款」,否則自不受該所謂「監督付款」之約束。退萬步言,被告亦因同意偉勝公司與自救會第二份協議書所立變更第一份協議「監督付款」之約定,而不受原「監督付款」效力之約束,此觀第二份協議書第四點約定:「如果未履行上述所協議之內容時,乙方(自救會)『得』要求業主將工程款逕行撥入原自救會戶頭。」等語即知,蓋「得」要求是一回事,業主並無遵守之義務。惟不管如何自救會均無直接可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權利,而參加原告又非自救會,其更無請求被告給付款項之權利,足證參加原告統亞公司等六人之訴顯屬無理由,應請駁回其訴。
⑸參加原告統亞公司等六人之主張,顯屬無據,茲分別敘明如左:
①「監督付款」絕非「債權讓與」,參加原告統亞公司等六人將協議書上之「監督付款」以「債權讓與」加以取代,而本於「債權讓與」為訴訟之主張,顯屬無據,其訴無理由,應請駁回其訴。
②查唐希盛僅係以個人名義在法院就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之第一份協議書為認證時,在認證書上簽名為見證人而已,其並非為被告之代表而為見證,果其屬被告之員工,亦與被告無關。參加原告統亞公司等六人自不得據其主張「監督付款」即為「債權讓與」。
③依經驗法則與正常人之經濟計算能力,債權人應不會放棄其工程款債權,但如債權人真的要放棄債權,亦非不可(例如贈與、捨棄債權),是參加原告統亞公司等六人是否放棄系爭工程款債權實乃其自己之事。惟原告所主張者係偉勝公司與自救會已變更「監督付款」之約定,被告已不受原「監督付款」約定之拘束,應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將款項支付予原告而已。參加原告統亞公司等六人自己承認已放棄債權,原告樂觀其成。查自救會所立二份協議書之具體內容,有其放諸四海皆準之原理存在,不容參加原告任意隨心所欲,做對自己有利而與事實不符之解釋,硬將「監督付款」解釋為「債權讓與」,那又何需用「監督付款」四字?直接用「債權讓與」立約免生疑義,豈不更佳?工程界何以要不約而同的使用法律所未規範之「監督付款」?因為它不等於「債權讓與」,否則又何須大費周章的用「監督付款」四字?是參加原告統亞公司等六人將「監督付款」解釋為「債權讓與」,顯失真意。
④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對原告之通知,並不代表其已認知偉勝公司與自救會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果係如是,被告又何以不直接將款項支付予自救會?足證參加原告統亞公司等六人所陳對自救會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云云,顯屬自說自話,毫無足採。
⑤查承包商(偉勝公司)是否過河拆橋,次承攬人是否相信業主的話,實有待次承覽廠商自己去判斷,要不得以承包商過河拆橋或業主的話不可信,即指「監督付款」之約定為「債權讓與」。
㈣對被告陳述之抗辯:
⒈查自救會於八十六年三月廿二日與偉勝公司簽訂第二份協議書,明確地廢除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第一份協議書所定「監督付款」之約定,換言之,被告已無監督付款(即監督偉勝公司付款予自救會)之義務,被告應不再受監督付款之約束,此觀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寄交原告主辦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之信函載明:「有關貴公司(即偉勝公司)函請本處台十五線林口高架橋工程估驗款撥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專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乙案,貴公司聯貸案既已獲准成立,本處同意辦理,復請查照。」即足證明。
⒉再系爭工程款債權已讓與原告,亦早為被告知悉,惟被告竟以給付對象不明為由,拒絕對原告為給付,要難認為有據。
三、證據:提出債權計算書影本、借據及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被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六月十七日、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函影本、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協議書影本、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第一次、八十八年二月六日第二次破產債權人會議記錄影本、偉勝公司第一次需用資金申請表影本、第二次資金需求表影本、八十六年七月九日聯貸會議記錄影本、聯合放款合約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債權讓與合約書影本、偉勝公司第三四號函影本、收受送達證明影本、理律法律事務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函影本、臺灣企銀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函影本各一份。
丙、被告即參加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參加原告之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程序部分:
⒈詹順貴律師即偉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統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慶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資豐營造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丙○○等七人,似得主張為系爭工程款之債權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將本件訴訟告知渠等以便參加本件訴訟。
⒉被告原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工程處」,惟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制定公布、行政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院臺交字第0910004320號令定同年月三十日施行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條例」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養護工程處組織通則」,業將被告名稱變更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工程處」,併此陳報。
㈡實體部分:
⒈被告並無不給付之意思:
⑴偉勝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財務發生困難,偉勝公司與其協力廠商就系爭工程款給付問題進行協調後,同意由偉勝公司與其協力廠商即參加原告統亞公司(代表人乙○○)、慶皇公司(代表人甲○○)、資豐公司(代表人丙○○)所組成之自救會簽立第一份協議書,主要約定在:本件工程自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由被告所撥付之各期工程估驗款,均按百分之九十四之比例撥入自救會之帳戶,其他百分之六之部分匯予偉勝公司。
⑵自救會並主張偉勝公司於此時實已將本件工程款債權之百分之九十四讓與予實際負責大部分施工之系爭工程自救會。
⑶自救會嗣後與偉勝公司又於八十六年三月廿二日簽訂第二份協議書,約定於偉勝公司獲准動用原告銀行之紓困貸款時,被告得將所有工程款(包括自救會應得之百分之九十四部分)匯入偉勝公司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原告銀行之代表人分行)之專戶,經雙方確認後,再由偉勝公司將其中百分之九十四撥入自救會帳戶。且約定偉勝公司若有任何一期工程款未依前開協議撥入自救會帳戶時,工程款之付款方式即自動回復至如第一份協議書所約定者,即被告應將百分之九十四之工程款「逕行撥入」自救會,依此約定,自救會表示其未放棄其原有之估驗款之權利。
⑷原告所主張者,係偉勝公司與自救會簽訂第二份協議書後,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為取得原告之聯合專案紓困融資,而與該聯貸案之主辦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簽訂債權轉讓移轉同意書,於第一條明訂偉勝公司將於系爭工程所得領取之工程估驗價款及法定抵押權轉讓予原告銀行,則原告銀行對系爭工程款似亦有請求權。
⑸偉勝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與自救會簽立第一份協議書及於八十六年三月廿二日與自救會簽立第二份協議書,又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與原告銀行簽訂債權讓與合約將其於系爭工程所得領取之工程估驗價款及法定抵押權讓予原告銀行,其中第一份協議書第⒈點「偉勝公司立切結書同意由公路局西濱北區工程處(即被告)以監督付款方式將各期估驗款逕付自力救濟委員會(即系爭工程之協力廠商)」,所謂各期估驗款應指包括未來之工程款在內,直接撥付予自救會,而依前開偉勝公司與自救會所定之第二份協議,雙方約定業主(即被告)核撥工程估驗款時,應撥入偉勝公司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設立之專戶備領,帳號為0000-00-000000,惟偉勝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與原告銀行訂立債權讓與契約時,乃於第三條第一項中約定「乙方就債權轉讓之事宜,應於本契約生效時即以書面通知第一條相關之業主,並將聯合放款合約所指定撥付乙方應領工程估驗款之方式,變更為直接撥付予甲方所指定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000-00-000000,並於同日以(八六)偉工會字第○三四號函,通知被告「茲依債權讓與合約書第三條所訂,凡貴處等應撥付本公司之工程估驗款,請直接撥付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前函請撥入本公司專戶不再適用(下略)」等語。
⑹偉勝公司既已片面變更其與自救會所約定之撥款專戶帳號,則勢必無法依其與自救會間之協議撥款,依前開偉勝公司與自救會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之第二份協議意旨觀之,被告即應將百分之九十四之工程款逕行撥入自救會之帳戶內,自救會亦據此堅持其並未放棄其原已取得之估驗款債權。
⑺偉勝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與原告銀行簽訂債權讓與合約書第一條約定「...對過去已完成尚未領取及將來完成所應領取之工程估驗價款及其可享有之法定抵押權,轉讓予聯貸銀行...」等情,足見偉勝公司無論對已完成尚未領取或將來完成所應領取(將來之債權亦得讓與)之工程估驗價款均已轉讓與其債權人應無疑義。系爭工程款債權究屬參加原告或原告,自有待釐清,被告並無不給付工程款之意思。
⒉系爭工程款被告實已清償提存:
⑴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以「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之事由清償提存,並以,並以參加原告偉勝公司破管人、統亞公司、慶皇公司、資豐公司及原告為提存物受取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八年度存字第五三一一號准予提存在案,足證正確之給付對象尚有不明。
⑵有關上開提存書所定之受取人領取提存物第一項或第二項條件,被告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陳報鈞院,同意於取得系爭債權確認訴訟或給付訴訟勝訴判決確定證明者,被告將配合出具同意其領取之同意書。從而,被告實已依債務本旨為清償提存,依提存法第十八條之立法意旨及反面解釋,被告與債權人間關於系爭工程款之債之關係即已消滅,參加原告及原告率爾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
⑶參加原告統亞公司、乙○○、慶皇公司、甲○○、資豐公司及蘇耀南等人,於其九十一年一月間所提之民事主參加訴訟起訴書狀第十九頁,雖稱系爭工程款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起即已處於應撥付之狀態云云。然何以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前開參加原告即已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並未見前開參加原告立證以實其說,從而,其請求自該日起算之利息,即屬無理,併此敘明。
三、證據:提出偉勝公司與自救會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等協議書影本、詹順貴律師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函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破字第二五號裁定影本、偉勝公司與聯貸銀行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債權讓與合約書影本、偉勝公司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函影本各一份。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監查人係代表債權人監督破產程序之進行,債權人會議選任監查人,其決議之結果,未能得破產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定之同意,應再開會選任,同法並無准予免設監查人之規定,自不得免設,但在未選出以前,關於同法第九十二條所定,應得監查人同意之行為,法院得本其監督權之作用,酌量核定,以促破產程序之進行(參照院字第一四二三號解釋)」(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二九號號解釋參照)。本件在偉勝公司破產監查人選出前,業經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准,有參加原告偉勝公司破管人提出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九月二日聲請狀及上開法院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北院義民治八十七破二五字第三六一九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況嗣於第二次破產債權人會議選出破產監查人後,偉勝公司破管人已取得破產監查人之同意追認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有追認同意書影本在卷可稽,是參加被告中興銀行等六人抗辯偉勝公司破管人未經破產監查人同意即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與法不合等語,容有誤會。
二、次依破產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破產債權人得議決之事項有「一、選任監查人一人或數人,代表債權人監督破產程序之進行。二、破產財團之管理方法。三、破產人營業之繼續或停止。」並未包括議決核准破產管理人行使破產法第七十八條撤銷權之事項。再破產債權人會議議決事項,固對破產管理人有拘束力,如債權人會議議決破產人營業之繼續或停止,或有關破產財團之管理方法,或就破產財團拍賣以外之變價方法等決議,破產管理人必須遵守執行,否則,破產管理人若有故意違抗情事,應解為債權人會議得依破產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換破產管理人,或如破產財團受有損害,應認破產管理人執行職務違反義務,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破產法第七十八條規定破產管理人應行使撤銷權既屬強制規定,自難以破產債權人會議曾決議「不訴請撤銷」,即謂破產管理人不得提起撤銷之訴,參加被告中興銀行等六人抗辯偉勝公司破管人違反破產債權人會議決議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不合法一節,尚屬無據。
三、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該第一審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受讓訴外人偉勝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而訴請被告給付,惟因偉勝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後,偉勝公司破管人主張偉勝公司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之行為,有害及偉勝公司之全體破產債權人之債權,乃依破產法第七十八條及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債權讓與行為,並主張將偉勝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已納入破產財團,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另統亞公司等六人則主張其等先於原告與偉勝公司簽訂第一份協議書,以「監督付款」之方式受讓偉勝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百分之九十四,是偉勝公司嗣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僅能讓與剩餘百分之六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款債權,除其中百分之六以外之範圍不存在,並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百分之九十四,顯見偉勝公司破管人及統亞公司等六人均係就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且因原告如獲勝訴之結果,其等之權利均將被侵害,是偉勝公司破管人及統亞公司等六人先後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本訴訟兩造為共同被告,分別向本院提起本參加訴訟,與前揭規定相合,參加被告中興銀行等六人抗辯偉勝公司破管人及統亞公司等六人提起主參加訴訟不合法等語,亦有未當。
乙、實體方面:
壹、參加原告偉勝公司破管人之主參加訴訟部分:
一、本件參加原告偉勝公司破管人起訴主張:偉勝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詹順貴律師為破產管理人,而偉勝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就其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作成概括性讓與,係預就將來因工程之實施可能發生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與偉勝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簽訂之聯合放款合約,其第一條第四款已明定還款期限為「自第一次撥款日起三年」,其還款期限為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縱因偉勝公司遭破產宣告,將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亦須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日始到期,上開債權讓與行為,係就未屆清償期之借款債務,提供清償之機會,應為無償行為,是原告與偉勝公司所為債權讓與行為實已減少破產人之資力,有礙其他破產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縱認上開債權讓與行為非無償行為,惟依原告與偉勝公司所訂系爭放款合約之原放款條件,原告無權悉數取得偉勝公司之工程款,嗣要求偉勝公司就工程款全數為債權讓與,自有害於其他破產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且原告於接獲偉勝公司之債權人曹希琴之強制執行後,方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要求偉勝公司預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或設定質權,足見原告與偉勝公司均「明知」渠等所為之債權讓與,係為排除曹希琴一億五千一百二十三萬九千九百七十六元債權之強制執行,顯有害於偉勝公司之債權人曹希琴,應屬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詐害行為,為符破產制度使全體破產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目的,爰依破產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訴請撤銷上開債權讓與行為,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
二、參加被告即原告則以:其雖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與偉勝公司訂立聯合放款合約,放款額度為七億六千四百十六萬元,惟該項貸款係分二次撥付,而於撥付第二次款前之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其與偉勝公司達成下列協議:⑴借戶(即偉勝公司)繳清滯欠之新舊貸款利息違約金,⑵借戶完成本案四項工程工程計價款(含未來)之債權讓與或其工程計價(含未來)之質權設定等之相關手續時,原告「始同意」繼續撥付第二次之貸款,足證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聯貸行第二次撥付之「前提要件」是偉勝公司必須完成該四項工程計價款(含未來)之債權讓與事宜,顯見前開債權讓與顯非無償行為;至於聯合放款合約第一條第四項所載之「期限」:自第一次撥款日起三年云云,係指「放款期限」,而非指「還款期限」,偉勝公司依同條第六項第一款之約定,每月只要有工程驗估款撥入主辦銀行專戶時,就應償還一定成數之貸款,再偉勝公司依放款合約第十一條之約定及偉勝公司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有一定事項成就之情況下,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放款本息全部即日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事實上偉勝公司自第二筆貸款撥付後,即無法按月繳納相關之貸款利息,是於八十六年八、九月間本件貸款視為全部到期;況偉勝公司根本未清償本件貸款,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之債權讓與行為,係供原告撥付第二次貸款之對價,則其自無所謂就未屆清償期之借款,提供清償機會,更非無對價之無償行為;又依聯合放款合約第一條第六項「還款辦法」第一款及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之債權讓與合約書第四條第一款約定,可知原告就該債權讓與合約所受償之金額,仍有一定成數轉作借貸款供偉勝公司作為一般營運週轉之用,使偉勝公司有一定之資金可以運轉支付員工薪資及次承攬人之報酬,足證該「債權之讓與」以及「貸款之撥付」,完全是對偉勝公司紓困及保障被上訴人債權,以及使其他債權人能因偉勝公司獲得資金運轉脫困起死回生而獲得保障之多面性功能考量下之產物;況偉勝公司仍有其他工程收入可供週轉營運,絕無「債務人(即偉勝公司)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或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情事;且本件紓困貸款總金額高達七億六千四百十六萬元,該款項之支付均係依偉勝公司需用資金之實際情形撥付,且均係為支付偉勝公司民間債款、稅捐、員工薪資,以及系爭工程、南二高、捷運及社子島等四工程所需之工程用款,亦即偉勝公司之工程得以繼續,民間債款之得以清償以及員工薪資之能獲得支付,完全係由原告撥付鉅額資金予以挹注,否則偉勝公司如何能繼續工程?其龐大之民間債務及所欠薪資又如何能獲得解決?原告所為貸款予偉勝公司紓困,並要求其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以償還貸款之債權讓與行為,於客觀上絕無損害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況偉勝公司所讓與債權之金額,遠少於原告所貸與之金額,則其又何來詐害債權可言?實則偉勝公司至破產宣告申報債權為止,共積欠原告達九億五千三百五十萬八千五百五十七元,何來詐害債權?本件債權讓與行為對偉勝公司之資力亦不生影響,參加原告偉勝公司破管人自不得依破產法第七十八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訴請撤銷,又本件已罹於一年之撤銷權除斥期間,參加原告偉勝公司破管人之訴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被告即被告另以:偉勝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與協力廠商統亞公司(代表人乙○○)、慶皇公司(代表人甲○○)、資豐公司(代表人丙○○)所組成之自救會簽立第一份協議書,約定系爭工程自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由被告所撥付之各期工程估驗款,均按百分之九十四之比例撥入自救會之帳戶,其他百分之六之部分匯予偉勝公司,自救會並主張偉勝公司於此時已將系爭工程款債權之百分之九十四讓與自救會,自救會嗣與偉勝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廿二日簽訂第二份協議書,約定於偉勝公司獲准動用原告之紓困貸款時,被告得將所有工程款(包括自救會應得之百分之九十四部分)匯入偉勝公司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原告銀行之代表人分行)之專戶,經雙方確認後,再由偉勝公司將其中百分之九十四撥入自救會帳戶,且約定偉勝公司若有任何一期工程款未依前開協議撥入自救會帳戶時,工程款之付款方式即自動回復至如第一份協議書所約定者,是自救會主張其未放棄原有之估驗款權利;惟偉勝公司又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合約,將其於系爭工程所得領取之工程估驗價款及法定抵押權讓予原告,並於同日發函通知被告,則系爭工程款債權究屬參加原告或原告,自有待釐清,被告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以「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之事由清償提存,並以,並以參加原告偉勝公司破管人、統亞公司、慶皇公司、資豐公司及原告為提存物受取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八年度存字第五三一一號准予提存在案,足證正確之給付對象尚有不明,有關上開提存書所定之受取人領取提存物第一項或第二項條件,被告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陳報鈞院,同意於取得系爭債權確認訴訟或給付訴訟勝訴判決確定證明者,被告將配合出具同意其領取之同意書。從而,被告實已依債務本旨為清償提存,被告與債權人間關於系爭工程款之債之關係即已消滅,參加原告率爾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參加原告偉勝公司破管人主張訴外人偉勝公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破字第二五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詹順貴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又偉勝公司為工程周轉金之專案紓困中期無擔保放款,於破產宣告前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與原告訂立聯合放款合約,向原告借款七億六千四百十六萬元,而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撥付第一次款三億五千七百八十六萬三千一百六十五元後,並於撥付第二次款前之八十六年七月九日與偉勝公司達成協議,協議結論為原告同意於下列兩項條件完成後始繼續撥款:⑴借戶(即偉勝公司)繳清滯欠之新舊貸款利息違約金,⑵借戶完成本案四項工程計價款(含未來)之債權讓與或其工程計價(含未來)之質權設定等之相關手續(原告授權主辦行辦理),嗣雙方根據上開協議而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訂立債權讓與合約,偉勝公司將其承攬被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包括對過去已完成尚未領取及將來完成所應領取之工程估驗價款及其可享之法定抵押權)債權讓與原告,嗣後原告乃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撥付第二次款四億零六百二十九萬六千八百三十五元予偉勝公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聯合放款合約書影本、會議記錄影本、債權讓與合約書影本、偉勝公司第一次需用資金申請表影本、偉勝公司第二次資金需求表影本、借據及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八十六年七月九日聯貸會議記錄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附卷可稽,堪認為真正。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在於:㈠偉勝公司與原告所簽之債權讓與契約究為無償行為,抑或有償行為?㈡如係有償行為時,偉勝公司之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而得撤銷?經查:
㈠偉勝公司因財務困難,為工程周轉金之專案紓困融資聯貸案,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專案借貸七億六千四百十六萬元,雙方於所簽訂之聯合放款合約第一條㈤資金用途之控管⒉約定「本案俟取得⑴台北捷運南港線CN二五三工程。
⑵西濱快速公路高架橋工程(即系爭工程)。⑶南二高三七六標工程。⑷社子島防潮堤工程等工程(上開四項工程價款即系爭債權讓與工程款)業主,出具其全部工程計價款均撥入乙方(即偉勝公司)於主辦行(指原告銀行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立之專戶,非經主辦行同意不得任意變更此項付款方式之書面承諾後始得正式動用。並由乙方出具書面承諾授權主辦行就上項入專戶之計價款,依本案約定之方式扣償新舊貸款。」次於同條㈥還款辦法⒈約定「主辦行就上項入主辦行專戶之全部工程計價款,除部分成數(第一年─五成,第二年─四成,第三年-三成為限)不予扣償,退還乙方作一般營運週轉用外,餘款由主辦行以第一次撥款時為基準,依各參貸行(即原告)新、舊貸款合計金額(含舊貸款中保證部分以二分之一折算)占本案聯貸總金額加上各參貸行舊有貸款(含舊貸款中保證部分以二分之一折算)之合計數比例分配,用以清償各參貸行之新(本案)、舊(乙方滯欠各參貸行之原有貸款含保證)貸款本息...。」雙方嗣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達成下列協議結論:「各參貸行同意於下列兩項條件完成後始得繼續撥款:⑴借戶(即偉勝公司)繳清滯欠之新舊貸款利息違約金。
⑵借戶完成本案四項工程工程計價款(含未來)之債權讓與或其工程計價(含未來)之質權設定等之相關手續(各參貸行授權主辦行辦理)...。」又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雙方簽訂債權讓與合約書,並於第一條約定「乙方(即偉勝公司)茲將其承包下列機關(下稱業主)之工程對過去已完成尚未領取及將來完成所應領取之工程款估驗價款及其可享有之法定地上權,轉讓於甲方(指原告),其轉讓之額度,則以甲方與乙方所訂聯合放款合約就乙方應清償甲方新舊貸款之本息、違約金及其相關之費用為限:一、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台十五線林口高架橋新建工程。二、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第三標)。三、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南港線善導寺站及台北站至善導寺站隧道工程。四、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C376標田寮燕巢段田寮二號及三號高架橋工程(即系爭工程)。」另於第四條約定「在甲方實際收受業主撥付款項時,甲方應依雙方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廿四日所定之聯合放款合約第一條第六項之規定辦理計算償還貸款數額。前項甲方所收受計償款項,如未達本讓與合約書第一條之讓與限度,致有未償還之部分,甲方之債權仍不消滅,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仍願依原聯合放款合約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內容觀之,可知原告貸款予偉勝公司,雙方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聯合放款合約內即約定,偉勝公司應在主辦銀行設立專戶將其自業主收取之工程款均撥入該專戶內,由主辦銀行依還款辦法方式扣償新舊貸款,顯見雙方於嗣後為債權讓與前即已對原告之債權約定清償之方式,而非就未到期之債權提供擔保,嗣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撥付第一次款項三億五千七百八十六萬三千一百六十五元予偉勝公司後,另發現偉勝公司不僅償還新舊貸款利息有問題,且知悉已有他債權人對於主辦銀行之工程計價款入帳專戶進行強制執行,唯恐將來影響還款來源,為求保障,雙方乃進一步協議逕將系爭工程計價款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始同意繼續貸款,且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簽訂計價款債權讓與合約,原告隨即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繼續撥付第二次款四億零六百二十九萬六千八百三十五元。足見系爭工程計價款之債權讓與,實為原告與偉勝公司對於清償專案借貸七億六千四百十六萬元之進一步約定,況依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之規定,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是原告與偉勝公司約定,以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作為繼續撥付第二次款之前提要件,並於偉勝公司讓與系爭工程債權後,隨即撥付四億零六百二十九萬六千八百三十五元予偉勝公司,關於四億零六百二十九萬六千八百三十五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始成立生效,益足徵前開讓與系爭工程債權屬有對價之行為,而係有償行為甚明。
㈡按破產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前所為無償或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依民法之規定得撤銷者,破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撤銷之,是債務人之行為,無論為無償行為抑或有償行為,均以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為限,破產管理人始得訴請法院撤銷之。蓋撤銷權之目的乃預防破產財團之財產不當地減少,而非使其行為絕對無效。故破產財團亦不能因撤銷權之行使,而有所得利。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地減少財產,或消極地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經查,本件原告紓困貸款予偉勝公司之金額高達七億六千四百十六萬元,為兩造所不爭,且該紓困貸款係依偉勝公司需用資金之實際情形撥付,係為支付該公司民間債款、稅捐、積欠員工之薪資,以及南二高、捷運、西濱及社子島等四工程所需之工程用款等情事,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偉勝公司第一次、第二次需用資金申請表在卷可稽,此可證明偉勝公司在財務困難情況下,其承攬之全部工程之得以繼續進行,或民間部分借貸得以清償或員工(含外勞)薪資之能獲得支付,在在均與原告聯貸資金之挹注有關。又原告貸款金額業已撥付,雖其受讓取得系爭工程計價款之債權,然必須俟偉勝公司完成工程後始有取得支付之可能,亦即原告縱取得系爭讓與債權,惟能否確實獲得工程款之全部或一部之支付尚屬不確定,而截至本院審理終結時均尚未獲得系爭系爭工程款讓與債權之清償,何來期前清償可言?且系爭讓與債權之四項工程款總價為多少?偉勝公司是否以不相當對價讓與原告?參加原告偉勝公司破管人均無法舉證證明之。而稽諸原告所提出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破產人偉勝公司第三次破產債權人會議記錄,參加原告偉勝公司破管人所查報包括系爭工程款在內之四項工程款讓與債權為一億四千一百三十二萬三千九百四十五元,而參加原告偉勝公司破管人訴請撤銷之系爭工程款讓與債權為六千五百十三萬之九十四以「監督付款」之方式讓與參加原告統亞公司等六人,公司從原告處獲得七億多元貸款,而其將包括系爭工程款在內之四項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僅有一億多元,足證原告係以高出甚多之對價取得系爭讓與債權,而非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顯見偉勝公司之積極財產並未減少,抑或消極地增加債務,而有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尚難謂有害及債權。參加原告偉勝公司破管人指稱讓與「前」若干債務已發生,諸如曹希琴、五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楊勝發等固屬非虛,然原告之鉅款紓困,得以紓解挽救,難認原告明知系爭債權之讓與約定係屬有害債權,偉勝公司亦非明知有害及債權。本件參加原告偉勝公司破管人未從破產宣告前之偉勝公司與原告間之貸款額度與債權讓與之當時交易對價加以全盤衡酌,僅以偉勝公司於破產宣告後因系爭債權讓與無法列入破產財團有礙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即遽論之前債權讓與行為係減少破產人偉勝公司資力損害全體債權人利益等語,容有誤解,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參加原告偉勝公司破管人本於破產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訴請撤銷原告與偉勝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就偉勝公司承攬被告系爭工程之工程計價款六千五百十三萬四千二百六十四元所為債權讓與行為,即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參加原告偉勝公司破管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貳、參加原告統亞公司等六人之主參加訴訟部分:
一、本件參加原告統亞公司等六人起訴主張:系爭工程自始即由參加原告統亞公司等六人實際施作大部分工程,因偉勝公司無力支付工程款,遂與被告商議,與參加原告統亞公司、慶皇公司、資豐公司之負責人乙○○、甲○○、丙○○組成之「自救會」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簽立第一份協議書,約定由參加原告乙○○、甲○○、丙○○繼續全力負責系爭工程施工,被告則同意全部工程款中之百分之九十四逕行撥入自救會所指定之帳戶,亦即偉勝公司將對於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百分之九十四以「監督付款」之方式讓與參加原告統亞公司等六人,自救會嗣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與偉勝公司簽訂第二份協議書,約定偉勝公司獲准動用原告之紓困貸款時,被告得將所有系爭工程款匯入偉勝公司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即被告之代表人分行)之專戶,由偉勝公司與自救會確認後,再由偉勝公司將其中百分之九十四撥入自救會所指定之帳戶,惟如偉勝公司有任何一期工程款未依前開約定撥入自救會所指定之帳戶時,即自動回復至第一份協議書所約定之工程款付款方式,即被告應將系爭百分之九十四工程款「逕行撥入」自救會所指定之帳戶,是第二份協議書之約定僅係自救會同意被告「改變付款帳戶」,而非將先前業已由偉勝公司讓與參加原告統亞公司等六人系爭百分之九十四工程款債權再返還予偉勝公司,且系爭工程款從未依第二份協議書約定之方式支付,依第二份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已回復第一份協議書所約定之付款方式,即應由被告將系爭百分之九十四之工程款逕行撥入自救會所指定之帳戶,亦即系爭百分之九十四工程款債權確屬參加原告統亞公司等六人所有,故偉勝公司嗣雖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合約書,惟偉勝公司所能讓與被告之債權僅為系爭工程款之百分之六,至於其餘百分之九十四工程款債權業因讓與參加原告統亞公司等六人而非屬偉勝公司所得處分,則偉勝公司以該不存在之百分之九十四工程款債權作為讓與之標的,應屬標的不能而無效,為此,訴請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除其中百分之六即三百九十萬八千零五十六元範圍以外不存在,至於其餘百分之九十四工程款即六千一百二十二萬六千二百零八元,因參加原告統亞公司、慶皇公司、資豐公司三家公司或係三家公司當時之負責人乙○○、甲○○、丙○○均僅承包全部工程之部分,是依內部關係相互計算各自應受分配之部分,而訴請被告分別給付參加原告統亞公司與乙○○、慶皇公司與甲○○、資豐公司與丙○○各二千一百二十八萬九千三百四十二元、三千九百六十三萬六千八百六十六元、三十萬元,及均自系爭工程款處於應撥付之日即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參加被告即原告則以: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及八十六年三月廿二日與偉勝公司簽訂協議書之當事人係「自救會」,第一份協議書之「乙○○、丙○○及甲○○三人」僅係代表自救會之「自然人」,而第二份協議書之「統亞企業公司、資豐營造公司及甲○○三人」則係代表自救會之「法人及自然人」,是不管是乙○○等三位自然人,或是統亞公司等三法人均非上開二份協議書之當事人,參加原告統亞公司等六人自無由據上開協議書主張任何權利,且自救會既非法人,更非非法人團體、合夥或自然人,其與偉勝公司所簽立之上開二份協議書,係屬無效之文書,應不生任何法律效力,參加原告統亞公司等六人自不得據該無效之文書主張權利;而所謂監督付款,係偉勝公司與自救會達成協議,就偉勝公司可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於偉勝公司檢具文件向被告請領,而於被告同意給付偉勝公司之時,偉勝公司同意在被告之監督下由被告將該款項代偉勝公司撥付給偉勝公司指定之自救會,自救會無權可直接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自救會須於偉勝公司向被告請款,而於被告同意付款予偉勝公司時,經偉勝公司之同意,而將其中約定之款項代偉勝公司支付予自救會,亦即偉勝公司仍為被告之債權人,而自救會則無權直接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是監督付款之約定,與債權讓與之受讓人可直接請求債務人給付工程款之法律效果完全不同,參加原告統亞公司等六人即不得本於債權讓與而為訴訟之主張;況被告已因同意偉勝公司與自救會第二份協議書所立變更第一份協議「監督付款」之約定,而不受原「監督付款」效力之約束;至於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對原告之通知,並不代表其已認知偉勝公司與自救會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果係如是,被告何以不直接將款項支付予自救會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被告即被告之抗辯同參加原告偉勝公司破管人之訴部分,資不贅述。
四、參加原告統亞公司等六人主張系爭工程自始即由參加原告統亞公司等六人實際施作大部分工程,偉勝公司因無力支付工程款,遂與被告商議,與參加原告統亞公司、慶皇公司、資豐公司之負責人乙○○、甲○○、丙○○組成之「自救會」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簽立第一份協議書,約定由參加原告乙○○、甲○○、丙○○繼續全力負責系爭工程施工,被告則同意全部工程款中之百分之九十四以「監偉勝公司嗣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又與自救會簽訂第二份協議書,約定偉勝公司獲准動用原告之紓困貸款時,被告得將所有系爭工程款匯入偉勝公司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即被告之代表人分行)之專戶,由偉勝公司與自救會確認後,再由偉勝公司將其中百分之九十四撥入自救會所指定之帳戶,惟如偉勝公司有任何一期工程款未依前開約定撥入自救會所指定之帳戶時,即自動回復至第一份協議書所約定之工程款付款方式,即被告應將系爭百分之九十四工程款「逕行撥入」自救會所指定之帳戶,且偉勝公司從未依第二份協議書約定之方式支付系爭工程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偉勝公司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所立之切結書影本、第一份協議書影本、就第一份協議書所作成之「公證處認證書」影本、第二份協議書影本為證,並為參加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在於:偉勝公司與自救會所簽之第一份協議書中所謂之「監督付款」之意義為何?是否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經查:
㈠偉勝公司與自救會於第一份協議書之第一條僅約定,偉勝公司簽立切結書同意由被告以監督付款方式將系爭工程各期估驗款逕付自救會等語,並未具體約明「監督付款」之意義,而偉勝公司簽立予被告之切結書內,亦僅表示其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因其財務困難,為順利推動系爭工程,並維護協力商之權益,同意於被告監督下將每期工程款逕撥付系爭工程協力廠商等語;而證人即代表被告擔任第一份協議書見證人之唐希盛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結證稱:「(本院提示第一份協議書影本並告以要旨,問:是否由你代表被告協調偉勝公司及下游承包商所簽訂?)是依偉勝公司的公文,他們協調好,請我們去作見證人,我代表西濱北區工程處。依協議書第一點,以後偉勝(公司)的工程款,直接撥到自力救濟委員會的帳戶」、「自救會不能直接向我們請款,必須偉勝(公司)向我們請款後,我們才撥到他指定的帳戶裡」、「監督付款,是在直接承包商財務困難時,他們與下游包商協議,在我們監督下,款項直接撥給下游包商。原沒有明文,現已有相關規定,使明文化」等語;另稽諸卷附交通部公路局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六路新工字第九一七四號函修訂之「交通部公路局工程監督付款實施要點」(本件為標函及契約之附件)第五點規定「承包商及自力救濟委員會收到本局同意辦理監督付款之通知函件後,應設立自力救濟委員會存款專戶,並通知本局,本局將原承包商簽認之估驗款直接撥付存款帳戶」。綜上,可見本件第一份協議書中所謂之「監督付款」,係偉勝公司與自救會達成協議,就偉勝公司可向被告請領之系爭工程估驗款,於偉勝公司檢具文件向被告請領,而於被告同意給付偉勝公司時,偉勝公司同意在被告監督下由被告將該款項直接撥付給偉勝公司指定之自救會帳戶。
㈡按所謂債權讓與,係指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第三人受讓該債權而成為原債之關係之債權人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二號判決參照)。是第三人受讓債權並踐行通知之程序後,即得立於債權人之地位,逕以自己名義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偉勝公司與自救會所簽訂之第一份協議書中雖有監督付款之約定,惟依前揭說明,該約定僅係偉勝公司將其可向被告請領之系爭工程估驗款,於其檢具文件向被告請領,並於被告同意給付時,其同意在被告監督下由被告將該款項直接撥付予偉勝公司指定之自救會帳戶,且第一份協議書之見證人即證人唐希盛於上開期日到場結證稱:「協議書...,並未說要將債權移轉給自救會。」「自救會不能直接向我們請款,必須偉勝(公司)向我們請款後,我們才撥到他指定的帳戶裡,因為我們只與偉勝(公司)有契約關係」等語,顯見上開監督付款約定之性質,僅係一種「縮短給付」,即由原來應由被告給付偉勝公司工程款,再由偉勝公司給付予自救會工程款之流程,為避免偉勝公司將受領之工程款流用他處,影響系爭工程之順利進行,乃在經三方同意之下,縮短為於偉勝公司向被告提出請求後,被告得逕給付予自救會,惟並未賦與自救會得以自己名義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權利,亦即偉勝公司仍為被告之債權人,自救會則無權直接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是監督付款約定之性質,與民法上之債權讓與,受讓人對債務人有直接請求權,且僅須通知債務人,債務人並無同意與否之權等性質及法律效果顯有不同,是參加原告統亞公司等六人主張上開監督付款約定即為債權讓與行為等語,顯有誤會,尚不足採。
㈢至於被告固曾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致函原告之代表銀行略稱:偉勝公司與自救會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在法院公證處辦理監督付款協議,依協議書內容,自救會接手承作本工程而產生之工程款,其百分之九十四部分債權應屬該自救會所有等語,惟查證人唐希盛於上開期日亦到場結證稱:「我不瞭解什麼是『債權讓與』,對於其要件及效果,不瞭解」等語,而被告亦稱上開函文內容雖有提到債權歸屬之用語,但因承辦人對此法律用語並不熟悉,所以當其收到第二份協議書時,因無法瞭解債權究應歸屬於何人,所以才以清償提存之方式,履行清償責任等語(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況被告之承辦人於不瘖法律之情形下,片面對於監督付款約定之法律性質所為之函復,尚無法取代或變更債權讓與之法定要件及效果,是自不得因被告上開函文內容即遽認偉勝公司與自救會所為之監督付款約定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偉勝公司與自救會所簽訂第一份協議書中之監督付款約定,既未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則參加原告即自救會成員乙○○、甲○○、丙○○及其等當時所代表之統亞公司、慶皇公司、資豐公司,基於債權人之身分,訴請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除其中百分之六即三百九十萬八千零五十六元範圍以外不存在(詳如後述),並訴請被告給付其餘百分之九十四工程款即六千一百二十二萬六千二百零八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參加原告統亞公司等六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參、原告中興銀行等六人之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偉勝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廿四日簽訂聯合放款合約,約定由其貸款予偉勝公司七億六千四百十六萬元,並於同年四月三十日第一次撥款三億五千七百八十六萬三千一百六十五元予偉勝公司,嗣於同年七月十五日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合約書,由偉勝公司將其所承包被告之系爭工程,過去已完成尚未領取及將來完成所應領取之工程估驗價款及其可享有之法定抵押權,轉讓予原告,其轉讓之額度,則以原告與偉勝公司所訂聯合放款合約就偉勝公司應清償原告新舊貸款之本息、違約金及其相關之費用為限,該債權讓與合約書業經偉勝公司於同日以偉工字第0三四號函通知被告,由被告於同年月十六日收受,原告旋於同年月十七日第二次撥款四億零六百二十九萬六千八百三十五元予偉勝公司,總計被告就其與偉勝公司間系爭工程尚有應給付之工程尾款為六千五百十三萬四千二百六十四元,在此範圍內自發生債權讓與原告之法效,原告於債權讓與後屢次催請被告給付債款,被告均拒不履行,為此,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六千五百十三萬四千二百六十四元及自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之抗辯同參加原告偉勝公司破管人之訴部分,資不復贅。
三、原告主張其與偉勝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廿四日簽訂聯合放款合約,約定由其貸款予偉勝公司七億六千四百十六萬元,並於同年四月三十日第一次撥款三億五千七百八十六萬三千一百六十五元予偉勝公司,嗣於同年七月十五日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合約書,由偉勝公司將其所承包被告之系爭工程,過去已完成尚未領取及將來完成所應領取之工程估驗價款及其可享有之法定抵押權,轉讓予原告,其轉讓之額度,則以原告與偉勝公司所訂聯合放款合約就偉勝公司應清償原告新舊貸款之本息、違約金及其相關之費用為限,該債權讓與合約書業經偉勝公司於同日以偉工字第0三四號函通知被告,由被告於同年月十六日收受,原告旋於同年月十七日第二次撥款四億零六百二十九萬六千八百三十五元予偉勝公司,總計被告就其與偉勝公司間系爭工程尚有應給付之工程尾款為六千五百十三萬四千二百六十四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八十六年七月九日聯貸會議記錄影本、聯合放款合約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債權讓與合約書影本、偉勝公司第三四號函影本、收受送達證明影本、理律法律事務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函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四、偉勝公司與自救會間所簽訂第一份協議書,既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則偉勝公司嗣與原告所簽訂之債權讓與合約即合法有效,而偉勝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行為,並非無償行為,且亦非有害及偉勝公司其他債權人之債權之詐害行為,是偉勝公司雖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偉勝公司破管人仍不得訴請撤銷偉勝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行為,均如前述,則原告即為系爭工程款之債權人,是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將系爭工程款為清償提存,即有未當,況被告雖以偉勝公司破管人、統亞公司、慶皇公司、資豐公司及原告為提存物受取人,惟於提存書載明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應提出下列文件之一:「一、就本件債權確認之訴,取得勝訴判決確定者,應提出法院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及提存人同意其領取之同意書。二、就本件債權對提存人取得給付之訴勝訴判決確定者,應提出法院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及提存人同意其領取之同意書。三、經提存人同意領取提存物者,應提出提存人同意書。」並非無條件同意原告領取上開提存款,尚難認被告已依債務本旨為清償提存,而消滅其與原告間系爭工程款之債之關係,是被告前揭辯詞,洵不足採。
五、兩造對於被告與偉勝公司間系爭工程尚有應給付之工程尾款為六千五百十三萬四千二百六十四元一節,固均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起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被告則認應自驗收完成翌日起算。經查,偉勝公司與被告於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第七條付款辦法㈠約定「本工程不預付工款,開工後每月五日及廿日各估驗一次,按已完成數量計價付款百分之九十五,其餘百分之五保留至全部工程完工經甲方正式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有該工程合約影本在卷可稽,而系爭工程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始驗收完成,亦有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附卷可佐,是依工程合約之約定,被告應於驗收完成日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給付前開工程尾款(保留款),亦即被告應自驗收完成翌日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於訴請被告給付六千五百十三萬四千二百六十四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於法相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肆、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參加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張國勳
~B法院書記官 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