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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十二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十二號

原告
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曲麗華律師
被告
甲○○
被告
卯○○
被告
庚○○
被告
乙○○
被告
丙○○
兼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辛○○
被告
台灣伸和實業股份有限
法定代理人
寅○○
被告
己○○
被告
天盛鐵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癸○○
右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律師
被   告  丑○○
訴訟代理人  子○○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分別將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社后下小段一六七之一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附表一所示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附表二所示之日期起至將前開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三所示之比率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台灣伸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己○○、天盛鐵工廠有限公司、癸○○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施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分別將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社后下小段一六七之一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附表一所示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將前開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每年按附表四所示金額給付原告。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社后下小段一六七之一二地號之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占用上開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原告土地,迭經催促拆屋還地,皆置之不理,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二)按上開土地既為原告所有,被告等無權占有獲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查上開一六七之一二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七千二百元,就被告等無權占用之面積,按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被告等每年應按占用面積每平方公尺七百二十元計價給付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卯○○、庚○○、乙○○、丙○○、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以前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⒈被告甲○○、卯○○部分:附表一編號七建物係被告二人所共有,如占用原告土地,願拆屋還地。

⒉被告庚○○部分:附表一編號八建物屬被告所有,若拆除,工廠即不完整。

⒊被告乙○○部分:附表一編號九建物屬被告所有,被告願自行拆除。

⒋被告丙○○、丁○○部分:附表一編號十屬被告二人所共有,被告願自行拆除。

二、被告辛○○、台灣伸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己○○、天盛鐵工廠有限公司、癸○○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⒈附表一編號一、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建物分屬被告辛○○、台灣伸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己○○、天盛鐵工廠有限公司、癸○○所有,本件被告於收受起訴狀後,曾正式陳請原告將占用之土地出租或出售予被告,惟遭原告拒絕。

⒉為求鑑定結果正確,特聲請鈞院能再函請台灣省測量大隊再予以現場覆測,被告之目的希望知道界標之位置,界標如無誤,則無重測必要。

⒊若鈞院不准被告上述再為覆測之聲請,則請斟酌原告土地地目為溜,現場可見為水塘,雖占用部分經填塞為土地,但為畸零地,原告本即無法利用,是原告租金請求,顯然過高,似以每平方公尺二百元計算年租金之損害較為合理。

⒋現場均為工廠,擺置大型機具,其遷移安置或另覓地點,均需甚長時間,而原告現並未有任何利用計劃,事實上亦不可能有利用計劃,故希鈞院能權衡給被告長一點之履行期間,最好為一年。

三、被告丑○○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附表一編號十九建物屬被告所有,有無占用,被告不知。如有占用,被告並無占用權源,希望能承租。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社后下小段一六七之一二地號之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占用上開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原告土地,迭經催促拆屋還地,皆置之不理,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又上開土地既為原告所有,被告等無權占有獲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查上開一六七之一二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七千二百元,就被告等無權占用之面積,按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被告等每年應按占用面積每平方公尺七百二十元計價給付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等語。被告甲○○、卯○○則以:附表一編號七建物係被告二人所共有,如占用原告土地,願拆屋還地等語;被告庚○○則以:附表一編號八建物屬被告所有,若拆除,工廠即不完整等語;被告乙○○則以:附表一編號九建物屬被告所有,被告願自行拆除等語;被告丙○○、丁○○則以:附表一編號十屬被告二人所共有,被告願自行拆除等語;被告辛○○、台灣伸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己○○、天盛鐵工廠有限公司、癸○○則以:為求鑑定結果正確,特聲請鈞院能再函請台灣省測量大隊再予以現場覆測,被告之目的希望知道界標之位置,界標如無誤,則無重測必要。若鈞院不准被告上述再為覆測之聲請,則請斟酌原告土地地目為溜,現場可見為水塘,雖占用部分經填塞為土地,但為畸零地,原告本即無法利用,是原告租金請求,顯然過高,似以每平方公尺二百元計算年租金之損害較為合理。現場均為工廠,擺置大型機具,其遷移安置或另覓地點,均需甚長時間,而原告現並未有任何利用計劃,事實上亦不可能有利用計劃,故希鈞院能權衡給被告長一點之履行期間,最好為一年等語;被告丑○○則以:附表一編號十九建物屬被告所有,有無占用,被告不知。如有占用,被告並無占用權源,希望能承租等語,資為抗辯。

二、拆屋還地部分: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社后下小段一六七之一二地號之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占用上開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原告土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照片可證,足堪信為真實。被告並未舉證有何占有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被告辛○○、台灣伸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己○○、天盛鐵工廠有限公司、癸○○、丑○○雖請求另行委請其他機關測量,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之測量有何錯誤,故本院認無再行測量之必要。原告以無權占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辛○○、台灣伸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己○○、天盛鐵工廠有限公司、癸○○雖請求定履行期間為一年,惟本件原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向本院起訴,至今已快一年,同案其他被告,甚多已自行拆除,被告有足夠時間準備拆遷事宜,本院認無另行定履行期間之必要,附予敘明。

三、不當得利、侵權行為部分: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將前開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每年按附表四所示金額給付原告。被告為無權占有人,已如前述,其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又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五條規定甚明。原告請求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面積如附圖所示,按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溜,坐落台北縣汐止市,屬工業區,附近無公車,有十二米計畫道路,交通不便,附近都是工廠,被告之建物亦供工廠使用等情,有勘驗筆錄、土地登記謄本可證,本院斟酌前開情形,並類推適用前開規定,認原告請求年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為當。系爭土地目前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七千二百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其年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為申報地價乘以面積,再乘以百分之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附表二所示之日期起至將前開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及被告辛○○、台灣伸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己○○、天盛鐵工廠有限公司、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林恩山

~B法院書記官 吳俊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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