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二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二號
- 再審原告
- 群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溫雅雄
- 再審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
七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著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七號解釋參照),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七年台抗字第四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收受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七號判決後二十日內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該不得抗告之裁定業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堪認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即已知悉本院八十七年簡上字第一四七號判決業已確定,而應自該日起算三十日不變期間,惟再審原告竟遲至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星期二)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收文日期可證,顯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提出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 法 官 施月燿~B法 官 林政佑~B法 官 王怡雯
~B法院書記官 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