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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四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四號

上訴人
宏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六號三樓
複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複代理人
許淑惠律師
被上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分行
被上訴人
設高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本院士林

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湖簡字第二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未曾在如附表所示支票上背書,該等背書係遭他人偽造。

(二)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底、八十七年初時,有多張支票均遭偽造背書,上訴人皆係事後知情,被偽造背書之其中一張支票,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判決上訴人勝訴,本件判決事實與上開事件完全相同。

(三)被上訴人應就如附表所示支票上背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雄簡字第二一八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印文。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如附表所示支票是訴外人茂源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持向被上訴人辦理票貼而交付。

(二)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如附表所示支票之背書為真正。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統一發票。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如附表所示分別由訴外人王建雄、欣蔚實業有限公司簽發,付款人各為第一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灣子分社,經上訴人背書之支票三紙(下稱:如附表所示支票),屆期經提示均不獲兌現,為此訴請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支票票款及自提示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如附表所示支票上背書之印文並非上訴人所有及所蓋,應係遭人偽造等語,以資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至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支票係由上訴人背書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參諸上開條文及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如附表所示支票上訴人背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所蓋背書印文,核與上訴人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上所蓋上訴人公司印文、上訴人向本院提出之印文正本均不相符,則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所蓋上訴人之印文是否確為上訴人公司所有,即非無疑。

(二)此外,被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準備程序及同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時亦一再自認無法證明如附表所示支票之背書印文為真正,則上訴人辯稱其並未於如附表所示支票上背書,無庸負票據背書人責任等語,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如附表所示支票上之背書為真正,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款給付請求權,訴請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支票票款及自提示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正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誤認如附表所示支票上背書為上訴人所為,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陳介源~B法官 王怡雯~B法官 蔡文育

~B法院書記官 黃瑞華~FO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付  款  人    │發票人│支票號碼  │發 票 日│票面金額│  提示日    │
├────────┼───┼─────┼────┼────┼──────┤
│第一商業銀行南高│王建雄│MB0000000 │87.01.09│八十八萬│  87.01.09  │
│雄分行          │      │          │        │六千二百│            │
│                │      │          │        │元      │            │
├────────┼───┼─────┼────┼────┼──────┤
│高雄市第二信用合│欣蔚實│IA0000000 │87.01.16│七十二萬│  87.01.16  │
│作社灣子分社    │業有限│          │        │二千六百│            │
│                │公司  │          │        │三十七元│            │
├────────┼───┼─────┼────┼────┼──────┤
│高雄市第二信用合│欣蔚實│IA0000000 │87.01.16│四十一萬│  87.01.16  │
│作社灣子分社    │業有限│          │        │零三元  │            │
│                │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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