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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本院士

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一六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

(一)廢棄原判決。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向訴外人台北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借款一百萬元,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到期,經上訴人續借更新支票簽發系爭支票交付管委會。緣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財務糾紛,被上訴人目前係大樓管理主任委員,遂遊說管委會同意將系爭支票轉讓予被上訴人。

(二)惟被上訴人以每月新台幣三十萬元承租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七十二號三樓及三樓之一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設立「廣場食品店」,以訴外人麥遠強為登記負責人,非法經營地下舞廳,與原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不符,致於八十七年間遭警方查獲違規使用,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以存証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以其承租房屋違規使用為由,主張終止租約,收回房屋,惟被上訴人拒不交還房屋,致兩造茲生衝突,互控刑事案件,其中關於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妨害自由案,業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茲因被上訴人違規經營地下舞廳引發警政機關之注意,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返還房屋,但受制於警察機關之注意,並派員在場站崗,致被上訴人不得不停止營業而關閉,上訴人始派保全人員管理,以免建物受他人破壞。

(三)被上訴人既繼續主張兩造間租賃關係存在,豈有無須付租之理?故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月份起,未給付上訴人租金(上訴人認係損害金)每月三十萬元,累計至八十九年元月十日止,已積欠其一百萬元,足以抵銷雙方互負之債務一百萬元,故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一百萬元,已因上訴人主張抵銷而發生債之消滅效果,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清償本件系爭票款。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已自認係向台北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借款一百萬元而簽發系爭支票(見原審卷第十五、十九頁),故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法本應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台北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將系爭借款債權及票款債權,及系爭支票讓與被上訴人行使權利,詎被上訴人遵期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提示系爭支票,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是被上訴人依法行使追索權,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自屬有據,而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票款,更無違誤。

(二)「廣場食品店」係由兩造及訴外人麥遠強等人共同合夥經營,並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不定期租賃系爭房屋,以供「廣場食品店」營業使用,嗣於八十七年間,上訴人輪值擔任「廣場食品店」負責人期間,竟違規經營地下舞廳,致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上訴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科處上訴人拘役三十日,併科罰金四萬元,有該院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二七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在卷足稽,顯見關於「廣場食品店」違規營業責任本應由負責人即上訴人自行負擔,故其嗣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寄發台北古亭郵局第一七二二號存証信函,以「廣場食品店」之投資股東即被上訴人非法使用租賃物經營地下舞廳此一不實理由,片面主張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顯不合法,亦無理由;況且,於上開存証信函以後,被上訴人仍按月繳付租金三十萬元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亦均無異議收受,足証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確屬存在,並未終止。

(三)按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有效存在,上訴人身為出租人,依法即負有將系爭房屋提供予被上訴人使用收益之義務,詎上訴人竟違反上述之義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偕妻林李菊梅,並率同訴外人陳啟倫等人前來,以非法之強制手段收回系爭房屋,並更換門鎖,且擅自加裝中與保全,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而「廣場食品店」亦因此無法營業,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違規經營地下舞廳引發警政機關注意,並派員站崗,致被上訴人不得不停止營業而關閉,其始派保全人員管理,以免建物受人破壞云云,顯非事實,純屬上訴人捏造,被上訴人茲否認之。至於前述上訴人非法以強制手段強行收回系爭房屋所涉妨害自由犯行,刻仍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進行偵查中,此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追加告訴狀影本乙份,在卷足稽,故上訴人辯稱其所涉妨害自由犯行,業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顯然隱匿實情,意圖誤導 鈞院視聽,實不足取。

(四)查本件訴訟之主要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是否自八十八年十月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止,有積欠上訴人租金(或損害金)「債務」一百萬元,以及上訴人主張以上開一百萬元「債務」與系爭票款相抵銷是否有據,誠如被上訴人歷次答辯書狀主張,被上訴人並無積欠上訴人任何租金或損害金,上訴人以不實之債權主張與系爭票款相抵銷,實屬無稽,亦無理由,蓋:兩造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依據民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租賃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可知,租賃契約係雙務契約,即出租人應依約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始有給付租金之義務,若出租人違約不交付租賃物予承租人使用收益者,則承租人自無繳付租金之義務。承前所述,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即違約將系爭房屋強行收回,故在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交還予被上訴人使用收益前,被上訴人並無給付租金之義務,何來被上訴人積欠其租金一百萬元之說?況上訴人以非法手段強行占取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之房屋,不僅造成上訴人受有營業及內部財物等損失,且其更涉有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等責任問題,故被上訴人併此聲明保留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利。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經終止(被上訴人茲否認之),惟上訴人既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將系爭房屋收回占有,試問其有何損害可言?故其主張自八十八年十月至八十九年一月止,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損害金一百萬元,並據以抵銷系爭票款,更屬無稽,況如前述,實際受害者當係被上訴人,上訴人此等說詞在在足見其惡意拒不付款之心態。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向台北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借款一百萬元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台北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將系爭借款債權及票款債權,及系爭支票讓與被上訴人行使權利,詎被上訴人遵期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提示系爭支票,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是被上訴人依法行使追索權,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以每月新台幣三十萬元承租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七十二號三樓及三樓之一房屋,惟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月份起,未給付上訴人租金(上訴人認係損害金)每月三十萬元,累計至八十九年元月十日止,已積欠其一百萬元,足以抵銷雙方互負之債務一百萬元,故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一百萬元,已因上訴人主張抵銷而發生債之消滅效果,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清償本件系爭票款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執有由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該支票係上訴人前向台北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借款一百萬元而簽發,嗣台北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將系爭借款債權及票款債權,及系爭支票讓與被上訴人行使權利,詎被上訴人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理由單為證,被上訴人亦自認系爭支票係其所簽發,對上開事實亦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以每月新台幣三十萬元承租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七十二號三樓及三樓之一房屋,惟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月份起,未給付上訴人租金(上訴人認係損害金)每月三十萬元,累計至八十九年元月十日止,已積欠其一百萬元,足以抵銷雙方互負之債務一百萬元,故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一百萬元,已因上訴人主張抵銷而發生債之消滅效果,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清償本件系爭票款云云。然按二人互負債務而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惟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偕妻林李菊梅,並率同訴外人陳啟倫等人前來,以非法之強制手段收回系爭房屋,並更換門鎖,且擅自加裝中與保全,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而「廣場食品店」亦因此無法營業等情,業據證人葉麗綿、簡萃華、麥遠強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及五月九準備程序筆錄),並有被上訴人所提中興保全公司報告書、統一發票影本在卷為證,且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系爭房屋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收回(見原審卷第十九頁),足見上訴人自同年十月二日起,即收回房屋,未提供租賃物予被上訴人使用收益等情,即堪採信。是以上訴人既無提供租賃物予被上訴人,自無收取租金之權利,上訴人辯稱以八十八年十月份起至八十九年元月十日止之租金抵償系爭一百萬元票款,顯與上述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不符,自無足採。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如附表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准予被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之攻繫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俞慧君~B法官 李玉卿~B 法官 王俊雄

~B法院書記官 李育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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