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十五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十五號
- 上訴人
- 和昕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鼎和
- 被上訴人
-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設台北市○○○路○段十號
- 法定代理人
- 陳國和 住同右
- 訴訟代理人
- 謝其良 台北市○○○路○段五一號五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本院士林簡易
庭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一三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如附表所示之三張支票,係上訴人交付稜威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稜威福公司)作為預付貨款之用,但稜威福公司並未依約交付貨物,且在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宣告倒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是否為稜威福公司惡性倒閉之後,才持向被上訴人辦理票貼?實有可疑,上訴人實為受害人,因此拒絕給付本件票款。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稜威福公司是否未依約交付上訴人貨物,不得對抗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且如附表所示三張支票都是在稜威福公司倒閉之前持向被上訴人辦理票貼,否則被上訴人不可能借款給稜威福公司。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動用申請書、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借款契約書均影本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該票據之真正復為上訴人所自認,堪信為實在。
二、上訴人雖抗辯:如附表所示之三張支票,係上訴人交付稜威福公司作為預付貨款之用,但稜威福公司並未依約交付貨物,且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宣告倒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是否為稜威福公司惡性倒閉之後,才持向被上訴人辦理票貼等語。惟查:
(1)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七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縱上訴人抗辯稜威福公司未依約交付貨物一節屬實,亦無解其應負之票據責任。
(2)又查,上訴人主張稜威福公司可能在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倒閉之後,才持如附表所示三張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提出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動用申請書、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借款契約書影本為證,且衡諸被上訴人係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原則上應無明知稜威福公司發生財務困難,仍任意貸放款項之可能。此外,上訴人並未就上情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實無足採。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再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陳介源~B法官 洪慕芳~B法官 蔡文育
~B法院書記官 蔡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