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更一字第八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更一字第八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三廣工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縣樹林市○○路四一五號五樓之二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住台北縣樹林市○○路四一五號五樓之二
- 被告
- 戊○○ 住台北縣泰山鄉○○路三六巷八弄二十三號五樓
- 被告
- 甲○○ 住台北市○○區○○街四二之二號三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零柒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述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三廣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三百萬元,並由被告乙○○、戊○○、甲○○為連帶保證人,雙方約明應自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每三個月為一期攤還本金,利息按本金餘額計,如未依分期償還辦法條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惟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一百二十萬七千二百三十七元,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繳款電腦查詢單(以上均影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繳款電腦查詢單(以上均影本)各一紙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零柒仟貳佰參拾柒元,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五.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述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俞慧君
~B法院書記官 何子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