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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原告
捷藝設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送達代收人:丙○○ 住台北市○○路○段一七一巷六弄六號四樓
被   告 賦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四七號七樓
右一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區○○路九一巷四七號四樓

        戊○○   住

        乙○○   住台北市○○○路○段二二四巷八號

右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零叁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公司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份起至同年十月份止,陸續向原告公司購買電腦零件十八批,共計積欠貸款新臺幣(以下同)七十五萬三千八百二十七元,期間原告多次請款均未獲清償,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二)原告確實已經收到被告嗣後清償的一萬一千八百二十四元。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十八紙、出貨單十三紙、簽收單五紙、訂貨單八紙、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一紙(均影本)、戶籍謄本。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於之前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出貨單是真正的,有些是被告法定代理人乙○○簽收的,被告已經清償一萬一千八百二十四元。

三、證據:提出匯款回條聯影本一紙。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五萬三千八百二十七元,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聲明為其現在之聲明,核其變更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予以准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出貨單、簽收單、訂貨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戊○○、乙○○所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著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買賣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四萬二千零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王怡雯

~B法院書記官 丁梅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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