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 原告
- 大名企業股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明邦事務機器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明邦事務機器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捌拾玖萬貳仟陸佰肆拾陸元,應繳裁判費銀元玖仟陸佰肆拾叁元,折合新台幣貳萬捌仟玖佰貳拾玖元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萬捌仟捌佰捌拾肆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壹件載明請求之事實及理由,應證事實及所用證據,並以繕本直接通知被告。
二、特此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林玫君
~B法院書記官 夏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