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 原告
- 大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劉銘芬
- 被告
- 明邦事務機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明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玖萬貳仟陸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伍仟元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餘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柒仟陸佰肆拾陸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元月至五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墨水匣、透明彩片、磁片、色帶、碳粉匣、報表紙、影印紙、空氣濾清器、臭氧產生器、感光滾筒、傳真紙、顯像器等事務機器耗材(以下簡稱:系爭商品),價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九萬二千六百四十六元。雖被告曾開立如附表所示二紙支票給付部分貨款,惟該二紙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餘款亦未開立支票、亦未支付分文。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購買系爭商品,自應給付價金予原告。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且被告對其所簽發前開支票二紙亦應負發票人之責任,爰併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八十九萬二千六百四十六元,及其中一百二十一萬五千元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餘一百六十七萬七千六百四十六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向原告購買系爭商品,價金為二百八十九萬二千六百四十六元無誤。被告並曾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支付部分買賣價金,惟並未兌現。被告確未給付系爭商品之買賣價金,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經查:被告公司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辦理解散登記,並經該公司全體設東選任原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明煌為清算人乙節,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九十年七月二十北市建商二字第九0二九一四五一號函影本及股東同意書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本件並由被告公司甲○○○○○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四、次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送貨單影本乙份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自認屬實,並認諾本件原告之請求(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二百八十九萬二千六百四十六元,及其中票款一百二十一萬五千元自附表所載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餘一百六十七萬七千六百四十六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李瑜娟
~B法院書記官 夏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