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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二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二號

原告
安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兆能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住臺北
被告
梶谷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設臺北
法定代理人
乙○○ 住臺北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三十二萬六千五百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向原告購買AD一八四五JST及ADV七一七0KS等電子產品,買賣價金共計三百三十二萬六千五百零五元,原告已將貨品交付,詎被告迄未給付上開價金,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雖與訴外人MAX公司有交易往來紀錄,但與本件買賣契約並無關連,且依訴外人MAX公司所出具之信函中載明MAX公司同意償還被告積欠原告債款一情以觀,足資證明系爭買賣契約確實為兩造所訂立。

(三)訴外人MAX公司雖表示同意替被告償還欠款,惟原告並不同意此項債務承擔,從而依民法相關規定,此債務承擔對原告不生效力。

三、證據:提出出貨單影本二紙、統一發票影本二紙,並聲請訊問證人李瑞西。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買賣契約並非被告與原告所訂立,而係訴外人MAX公司向原告下單訂貨,經MAX公司指示原告將貨送至被告處以加工,原告應向MAX公司請求給付買買價金。

三、證據:提出MAX公司出具之信函一份、MAX公司訂單影本二十三份。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之初本於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二百七十三萬八千零五十七元,嗣仍本於買賣契約將聲明擴張為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三百三十二萬六千五百零五元,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向原告購買AD一八四五JST及ADV七一七0KS等電子產品,買賣價金共計三百三十二萬六千五百零五元,原告已將貨品交付,詎被告迄未給付上開價金,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情;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並非被告與原告所訂立,而係訴外人MAX公司向原告下單訂貨,經MAX公司指示原告將貨送至被告處以加工,原告應向MAX公司請求給付買買價金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向原告購買AD一八四五JST及ADV七一七0KS等電子產品,買賣價金共計三百三十二萬六千五百零五元一節,雖據提出出貨單影本二紙、統一發票影本二紙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並未與原告訂立前揭買賣契約等語。經查:

(一)經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統一發票上雖載明買受人為梶谷國際有限公司,出貨單之公司名稱欄亦列梶谷國際有限公司,然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之承辦人李瑞西到庭證稱:「我原是安代公司董事長,去年十月底才離職。安代公司曾和被告梶谷國際有限公司交易過,一年多前開始交易,日期記不清楚了,被告梶谷國際有限公司和我聯絡的人就是乙○○,均是由他和我聯絡的‧‧‧一開始是被告梶谷國際有限公司和我們交易,也由被告直接付款給我們,但後來被告發生財務危機,所以商由MAX公司來向我們下訂單,由MAX公司來付款‧‧‧」等語,經本院將原告所提之前揭出貨單、統一發票提示予證人李瑞西,其則證稱:「我不確定這是被告梶谷國際有限公司或MAX訂的貨。如果是MAX公司訂貨,我們也曾經開發票給被告梶谷國際有限公司,因為那是MAX公司要求的,要我們將貨交給被告梶谷國際有限公司。如果是MAX公司下訂單,要求發票開給被告梶谷國際有限公司這種情形下,貨款還是MAX公司付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雖為MAX公司與原告所訂之買賣契約,亦曾要求原告將發票開予被告,貨亦送至被告處,是尚難單憑統一發票所載之買受人及出貨單所載之送貨地點即認定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二)觀諸卷附MAX公司出具予被告之信函,載明被告負責生產MAX公司之產品,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曾代表MAX公司向原告購買零組件,是被告所辯系爭買賣契約係MAX公司與原告所訂尚非全屬虛妄,且經本院細閱原告所提二張出貨單之備註欄上分別載有:「MAXPCPO NO.:1097-02前一天中心匯率:30.61 ‧‧‧MAXPC TECHNOLOGIES INC.」、「前一天中心匯率:30.61 ‧‧‧MAXPC TECHNOLOGIES INC.」等字樣,該筆交易若非MAX公司與原告所為,原告焉有於出貨單上載有MAX公司字樣之理,足徵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應為MAX公司而非被告。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甚明。系爭買賣契約並非被告與原告所訂立前已認定,被告既非買受人,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遂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方彬彬

~B法院書記官 蕭純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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