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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
    吉聯鋼業有限公司世承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五號 原   告 吉聯鋼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世承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肆仟玖佰陸拾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陸佰伍拾元之擔保後准予假執行,被告得於假 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拾伍萬肆仟玖佰陸拾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自八十九年開始向原告購買鋼管,起初均有付款,惟自同年七月至 九月間再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柒拾伍萬肆仟玖佰陸拾元之鋼管,然僅開立 面額四十九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以被告為發票人、原告為受款人之支票一張 支付部份款項,餘款未付,詎料,該票亦未兌現,屢經催索,迄未給付,依約 原告自得請求全部貨款柒拾伍萬肆仟玖佰陸拾元即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否認被告所提陳榮春切結書之真正。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十份、送貨單及發票各五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張(均 影本)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惟據其前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否認與原告有買賣關係,是陳榮春與原告買賣,他也不是我們職員,是 他向被告借票,所以才開票據給原告,這與原告無關,有陳榮春出具之切結書 為證。公司亦無力清償。 三、證據、提出陳榮春切結書影本一份為證。請求傳喚陳榮春。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買鋼管,起初均有付款,惟自八十九年七月至九月間購 買價值新台幣(下同)柒拾伍萬肆仟玖佰陸拾元,然僅開立面額四十九萬三千一 百二十五元、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支付部份款項,餘款未付,該票亦未兌現,屢 經催索,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十份、送貨單及發票各五張、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一張(均影本)為證,被告對原告所提上開書證固不爭執其真正, 惟辯稱:是陳榮春所為,與被告無關等語,並提出陳榮春切結書影本為證。經查 :原告否認該切結書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私文書由舉證 人證其真正,因此,即應由被告對該切結書之形式真正負舉證責任,被告乃聲請 傳喚陳榮春,惟本院傳喚證人陳榮春無著,是該切結書即不能採為有利被告之證 據,從而,被告所辯即乏證據證明,不足採信。而原告所提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前 開支票,其發票人為被告,而指定受款人則為原告,且原告所提合約書上亦載有 被告之名稱及統一編號,衡諸交易常情,此項證據適合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間有 買賣關係之事實,因此,原告主張即非無據。至被告辯稱:上開合約書僅陳榮春 簽名,因而與其無關云云,然查:公司並非需親自為行為,其授權方式,亦非以 書面為限,本件,衡諸事前合約上既有被告之統一編號,事後被告又開立指名支 票予被告之關聯性,當足認其間有授權,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貨款柒拾伍萬肆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本訴狀送 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周政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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