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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十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十號

原告
大興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新台欣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市○○路○段二二九號二樓之一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八九巷七號五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雇請原告以吊車從事起重工作,共應給付報酬新台幣(以下同)六十四萬八千元,詎被告用以支付上開報酬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為此依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報酬。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陳麗芬

~B法院書記官 黃建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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