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
- 原告
- 豪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即三舍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住
- 訴訟代理人
- 謝三安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三0三號五樓
- 送達代收人
- 甲○○ 住
- 被告
- 歐仕廚具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一段一0八號
- 法定代理人
- 丙○○ 住台北市○○區○○路一五一號二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叁仟叁佰零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至六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廚具設備一批,貨款總計新台幣(以下同)八十七萬五千八百八十元,原告依約陸續交貨完畢,詎被告迄今僅付三十萬二千五百七十三元,尚餘五十七萬三千三百零七元,雖曾以四紙同額支票給付,惟均遭退票,迭經原告催討,復未獲置理,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執照影本、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各一件、一至六月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六件、發貨單影本十四件、退貨單影本二件、支票影本四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六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廚具設備一批,貨款總計八十七萬五千八百八十元,原告依約陸續交貨完畢,詎被告尚欠貨款五十七萬三千三百零七元,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公司變更登記執照影本一件、一至六月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六件、發貨單影本十四件、退貨單影本二件、支票影本四件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據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貨款五十七萬三千三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林玫君
~B法院書記官 夏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