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
- 原告
- 香港商登喜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住台北市○○○路一七0號五樓B室
- 訴訟代理人
- 李威廷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怡貞律師
- 被告
- 巴黎國際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五0三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台北市士林區○○○路○段八二巷十弄十八號四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貳仟伍佰零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叁萬元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壹佰貳拾柒萬貳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以現金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㈠被告巴黎國際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向原告購買香水產品,價金共一百六十萬零二百六十三元,原告已依約交貨,惟被告僅支付三十二萬七千七百五十六元,尚欠貨款一百二十七萬二千五百零七元,經催討未付,特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
㈡原告銷售貨物,貨款均要求買受人應簽發發票日四十五日以內之支票支付,本件貨款並未同意被告可於一年半後再行給付。
三、證據:提出發票及送貨單各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自認向原告購買如原告主張之香水產品,及部分貨款未付之事實;但兩造間本有被告可延緩一年半付款之約定,因原告嗣後不同意被告延後付款,被告已將剩餘貨品退還原告。
三、證據:提出進貨退出單二件、退貨簽收聯一件、匯款回條聯影本二件、支票影本四件、支付款項明細表一件及聲請訊問證人張憶芝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向伊購買香水產品,尚欠貨款一百二十七萬二千五百零七元未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發票及送貨單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應堪信實。被告則提出進貨退出單、退貨簽收聯等,辯稱兩造間本有被告可延緩一年半付款之約定,因原告嗣後不同意被告延後付款,被告已將剩餘貨品退還原告云云。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雖提出支付款項明細表及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公司職員張憶芝以證兩造間就系爭香水產品貨款有被告可延緩一年半付款之約定,惟為原告所否認。而依張憶芝所證:「被告是原告香水經銷商,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我打電話給李先生(按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告訴他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後原告不再代理香水了,問李先生是否還要叫香水。李先生口頭告訴我一些項目及數量,雙方現在爭執的就是這一批。我們都是賣斷不是寄賣的,貨款是月結四十五天,客人開晚一點的票我們也收。當時李先生是有說要晚一點付,我問老闆,老闆說好,但雙方並未講期限。只有瑕疵品才可以退貨,這批是正常貨,原告不同意退貨。」等情,兩造間並無明示被告可延緩一年半付款之約定,正如被告自認當時確「未談到期限到底多久」。再者,依被告提出之支付款項明細表所示兩造間交易紀錄,被告平均付款期間為進貨後一百六十四天(約五個半月),其間雖曾有七個月後付清款項者,但並無長達一年半之情形,尤其之前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曾有一批逾二百二十萬元進貨,經分期後於二百十九天償清貨款之前例。據此以論,亦不足證明兩造間有被告可延緩一年半付款之默示約定。被告有關兩造間就系爭貨款有於受貨後一年半付款之約定既不能證明,則原告催告被告給付無著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一百二十七萬二千五百零七元,已在被告收受本件三批貨物之一年至一年二月之後,比之兩造間交易紀錄已有延緩,應屬合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利息部分,因本件係原告提起訴訟,並非聲請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則其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根據,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並不否認其收受之系爭貨品並無瑕疵,則其以原告不同意延緩給付貨款為由,退回部分貨品,難認合法,此舉亦不能解免被告給付積欠貨款之責。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介源
~B法院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