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
- 原告
- 康鼎造景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元信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庚○○
- 法定代理人
- 己○○
- 法定代理人
- 辛○○
- 法定代理人
- 壬○○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松青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松青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告元信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再由被告元信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前段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松青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後段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元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信公司)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解散,惟並未依法呈報清算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乙紙可憑,並經本院查無被告元信公司呈報清算人之事實屬實;則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有限公司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即同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應以被告元信公司全體股東為其清算人,且以其等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查原告起訴時以被告元信公司之董事丙○○為被告元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已補正由被告元信公司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又被告元信公司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與被告元信公司共同合作投資台北市○○區○○路四段三
四四、三四六號商場(以下簡稱:系爭商場);嗣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解除契約,並協議由被告元信公司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惟因被告元信公司與被告松青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松青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之會議中達成協議由被告松青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前,將一百七十萬元給付被告元信公司,是依該約定,被告元信公司對於被告松青公司,即有請求其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前支付一百七十萬元之權利,且該權利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即已生效,並未附有停止條件;惟迄今被告松青公司並未履行其與被告元信公司之上開協議,被告元信公司亦未依約付款一百七十萬元予原告。雖被告元信公司、松青公司與訴外人鋐畯建設開發股份有公司(以下簡稱:鋐畯公司)進行前開協議時,曾另約定待日後責任釐清後,再決定該款責任之歸屬等語,惟於鋐畯公司與被告松青公司嗣後再行簽訂之約定書中亦載明:該款(即一百七十萬元)經雙方與元信公司三方協議,先由乙方(即被告松青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前支付予元信公司轉付,乙方墊付之上開款項,甲方(即鋐畯公司)同意乙方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分十七個月按月無息自應付之租金中抵扣十萬元,至一百七十萬元扣完為止等語;足證事後前開三方就此一百七十萬元之責任釐清後,仍確認應由被告松青公司依前開會議協議先將該款支付給被告元信公司,被告松青公司再自應支付予鋐畯公司之租金中扣還無疑。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訂有明文。查被告元信公司已怠於向被告松青公司請求給付一百七十萬元予被告元信公司,則原告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其權利、而訴請被告松青公司給付一百七十萬元予被告元信公司。此被告元信公司對被告松青公司一百七十萬元之債權,雖曾由被告元信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同意讓與原告,惟該債權讓與契約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合意解除,是前開債權仍存在於被告元信公司與松青公司之間。至於被告元信公司雖曾會同鋐畯公司與原告再擬議改由鋐畯公司按月給付原告十萬元,然因鋐畯公司並不同意,是該協議並未成立,爰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元信公司請求被告松青公司給付被告元信公司一百七十萬元;再依原告與被告元信公司解約時之協議,請求被告元信公司給付原告一百七十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松青公司應給付被告元信公司一百七十萬、再由被告元信公司給付原告一百七十萬元。(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松青公司則以:按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可言,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係以被告松青公司、元信公司及外人鋐畯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之會議紀錄第四條事由欄下第四點:「補貼被告元信公司遊戲場工程費用一百七十萬元,先由松青公司暫予被告元信公司(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前支付),並由康鼎公司會同簽收,至於此筆款項之責任歸屬,另擇日由松青、元信、鋐畯三方討論」之決議內容為其依據。惟前開會議紀錄仍肇因於被告松青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且日向訴外人鋐畯公司承租台北市○○路○段三四六號地下一樓後半部及夾層部分經營超級市場,而被告元信公司亦向鋐畯公司承租同址地下一樓其他部分並佔用公共迴旋梯,被告元信公司再轉租予原告並共同經營遊樂場。被告松青公司於承租後開始施工,始發現進出貨通道遭被告元信公司所阻擋,遂向出租人鋐畯公司抗議,鋐畯公司乃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召開會議,決定被告松青公司與元信公司互換承租位置,惟因被告元信公司已經施工,被告松青公司為謀順利施工營運,遂同意被告元信公司已施工部分所支出款項由被告松青公司先行提撥置於被告元信公司處,然並非表示被告松青公司同意給付,而需待責任歸屬釐清並確認被告松青公司必需負責,始依所負責之部分給付予被告元信公司,此即為該會議紀錄之真意。而被告松青公司與元信公司均係承租人,對此一糾紛之形成乃出租人之責任,被告松青公司並無任何責任可言,此即被告元信公司迄未向被告松青公司請求給付該一百七十萬元之故。被告松青公司實為被害人,被告元信公司並無向被告松青公司請求給付前開一百七十萬元之債權,則原告本件代位權之行使,即失所依據。退步言之,果鈞院認被告元信公司得依會議紀錄請求被告松青公司暫付其一百七十萬元,然因該筆款項事實上應由何人給付,須待被告松青公司、元信公司及訴外人鋐畯公司責任釐清後始能決定,顯就被告松青公司應否支付該款附有停止條件,於停止條件未成就前,被告元信公司並無對被告松青公司請求之權利,而原告係主張代位被告元信公司行使權利,自需舉證前開停止條件已經成就,否則即無代位之餘地。且前開糾紛經訴外人鋐畯公司與被告松青公司、元信公司三方討論後,已確定應由訴外人鋐畯公司負責補貼被告元信公司,即由被告松青自訴外人鋐畯公司每月應得之租金中扣抵十萬元;雖事實上被告松青公司仍按月給付鋐畯公司全額租金;然該一百七十萬元已確定應由鋐畯公司支付無疑,被告元信公司對於被告松青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再退步言之,本件原告係以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代位權作為向被告松青公司請求之基礎;惟原告於另案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時,曾提出被告元信公司將該前開一百七十萬元債權讓與原告之債權轉讓書,如其債權轉讓為真正,則原告依據代位請求權而為主張,顯有違誤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元信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法定代理人之一丙○○則到庭陳述:認諾原告對被告元信公司一百七十萬元之請求;另被告元信公司確與被告松青公司會議決議由被告松青公司暫付一百七十萬元予元信公司,該款再由被告松青公司自應給付予房東即訴外人鋐畯公司之租金中分十七期,按月扣抵十萬元。惟後來被告松青公司仍將租金全額按月支付給鋐畯公司,伊曾與鋐畯公司再協議由鋐畯公司每月給付原告十萬元,原告也同意,但因鋐畯公司並未同意,並表示仍應依原協議由被告松青公司支付;原告乃對被告松青公司提起訴訟。被告元信公司雖曾將該對被告松青公司一百七十萬元之債權轉讓予原告,然因要不到錢,已將該債權讓與契約解除等語。
五、按被告元信公司已為解散登記,而未呈報清算人,是應以被告元信公司全體股東為其清算人,而以其等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如前述。另依公司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則被告元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一丙○○於訴訟中對原告請求被告元信公司給付一百七十萬元表示同意(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已生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認諾之效力,此部分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元信公司敗訴之判決。
六、次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元信公司為解決共同合作投資商場經營事宜而簽立解約書協議由被告元信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前歸還原告營運保證金及租金與工程款計一百七十萬元,因而對被告元信公司有已屆清償期之一百七十萬元之債權可資請求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被告元信公司所簽立之解約書影本乙為證,且為本件訴訟兩造三方所不爭執,應與事實相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元信公司對於被告松青公司有一百七十萬元之債權乙節,亦據其舉出載明被告松青公司、元信公司及訴外人鋐畯公司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會議決議內容為:「補貼元信有限公司遊戲場工程費用一百七十萬元,先由松青公司暫付予元信公司(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前支付),並由康鼎造景(股)公司會同簽收。至於此筆款項之責任歸屬,另擇日由松青、元信、鋐畯三方討論之」之會議紀錄影本乙份在卷為據;即被告松青、元信公司對前開會議決議文字亦無爭執。雖被告松青公司另抗辯:決議文中所謂「暫付」,並未產生任何權利義務,至少應認該一百七十萬元債權附有「於釐清責任歸屬為被告松青公司」之停止條件,是於條件成就前,被告元信公司對於被告松青公司應無債權存在云云。然依前開會議決議文字解釋其文義;並參諸於前開決議後,被告松青公司已與訴外人鋐畯公司確認依前開決議由被告松青公司所暫付之一百七十萬元,應由被告松青公司按月自應給付鋐畯公司租金中扣還十萬元至一百七十萬元扣抵完畢為止,而確認該款之最終責任歸屬應為訴外人鋐畯公司乙節,復為被告松青公司自認屬實,並有原告所提出卷附由被告松青公司與訴外人鋐畯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所簽訂之約定書影本乙紙為證,顯見於前開補貼被告元信公司一百七十萬元工程款之責任於確認歸屬訴外人鋐畯公司後,仍未免除被告松青公司仍依前開決議先行付款一百七十萬元予被告元信公司之責任乙節;是應認原告主張:毋論補貼被告元信公司遊戲場工程費用一百七十萬元應由何人負責是否已經釐清,並未影響應由被告松青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前先支付被告元信公司一百七十萬元之協議結果;即依前開決議,被告元信公司對被告松青公司確有請求其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前給付一百七十萬元之債權存在等語,應符合參與前開決議當事人之真意。至於被告松青公司事後是否已依其另與訴外人鋐畯公司所作協議、自應給付予鋐畯公司之租金中按月扣還十萬元乙節,乃被告松青公司與鋐畯公司協議履行與否之問題,與前開被告元信公司對於被告松青公司之一百七十萬元債權並無關聯;被告松青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前開與被告元信公司之會議決議內容已有所變更,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元信公司對被告松青公司有一百七十萬元之債權等語為真實。
七、再查:有關被告元信公司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將前開對被告松青公司一百七十萬元之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並於另案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時,提出與被告元信公司所簽立之債權轉讓書乙紙以作為對被告松青公司有債權存在之釋明乙節,有被告松青公司所提出之債權轉讓書影本乙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六九九號假扣押案卷查核屬實;而原告及被告元信公司對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亦自認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應與事實相符。且被告松青公司雖否認曾接獲債權讓與之通知(見被告松青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民事答辯狀);惟應認前述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松青公司之財產為前開假扣押而行使權利之所為,即係對債務人即松青公司主張受讓債權之事實而行使債權,即兼有債權讓與通知之效果,因而致使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松青公司發生效力,亦堪認定。惟原告主張:與被告元信公司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合意解除前開債權讓與契約等語,則據其提出協議書影本乙紙在卷為憑,且核與被告元信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一之丙○○陳述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松青公司雖否認前開解除債權讓與協議之真正,進而抗辯:債權既已讓與,則原告尚主張行使代位權,自有違誤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堪認原告上開債權讓與已經合意解除之主張,為可採取。且查: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得依當事人之合意,溯及的消滅,此於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後,如由債權讓與之雙方當事人再將此項合意通知債務人,自得發生讓與之債權復歸於讓與人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六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及被告元信公司於被告松青公司提出上揭債權讓與之抗辯後,已提出前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協議書、並當庭向在場之被告松青公司表示該債權讓與已合意解除乙節,有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足認本件讓與系爭一百七十萬元債權之當事人即原告與被告元信公司已將解除之合意通知債務人即被告松青公司;則依上開說明,前開一百七十萬元之債權已復歸於被告元信公司,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元信公司怠於行使其對被告松青公司一百七十萬債權之請求,為保全債權,乃以自已之名義代位行使等語,於法自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之規定及其與被告元信公司解約之協議,代位請求被告松青公司給付被告元信公司一百七十萬元,及請求被告元信公司給付原告一百七十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及被告松青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於被告元信公司敗訴部分,係本於被告元信公司之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李瑜娟
~B法院書記官 夏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