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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三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三號

原告
甲○○
原告
丙○○○
原告
戊○○
原告
乙○○
原告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嘉寧律師
被告
喬柏營造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淡水鎮○○路一六九巷四三號七樓
法定代理人
庚○○
法定代理人
兼 右
訴訟代理人
己○○
右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耀德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己○○應將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捌拾捌淡使字第貳叁壹使用執照正本及附件:使用執照副本通知書正本、使用執照申請書正本、起造人名冊正本,八十八淡使字第貳叁壹號竣工圖正本返還原告。

(二)被告己○○應將門牌號碼臺北縣淡水鎮○○路二七二號二樓玄關大門原裝主鎖鑰匙一式六支返還原告丙○○○;同路號六樓之玄關大門原裝主鎖鑰匙一式六支及一式三支副鎖鑰匙返還原告丁○○;同路號七樓之玄關大門原裝主鎖鑰匙一式六支及一式三支副鎖鑰匙返還原告乙○○;同路號八樓之玄關大門原裝主鎖鑰匙一式六支及一式三支副鎖鑰匙返還原告丙○○○、甲○○。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乙○○、甲○○、丙○○○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至三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甲○○等五人原自有座落淡水鎮○○段龍目井小段二十二地號土地,因自地興建地上八樓、地下一樓水仙大廈工程,乃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與被告喬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喬柏公司)簽立「水仙大廈工程承攬合約書」(証一);承攬人喬柏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庚○○,惟有關本件承攬之施工、履約、請領款事宜均由庚○○之子即被告己○○實際負責,合先敘明。

(二)喬柏公司於八十六年承攬水仙大廈之工程後,雖進行施工事宜,惟其施工進度較約定進度遲延,且施工品質屢有瑕疵,致本件工程雖於八十八年三月取得使用執照,然尚有諸多重要項目尚未完成(如消防安全系統、汽車升降機、停車位工程、污水化糞排放系統工程均未完成)。而原告當時已給付承攬人新台幣(下同)約三千七百多萬元報酬(將近總工程款之九成),經估算有溢付款項三百多萬元;故自八十八年四月間原告即不願再為溢付或預付工程款。被告己○○竟因此心生不滿於八十八年五月間之不知何日,事先未經業主即原告之同意,即擅自聯絡訴外人瑞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將水仙大廈二至八樓各戶大門完成按裝原告所定購之專利鎖心,嗣在安裝鎖心後並擅自向瑞銘公司領取二至八樓各戶大門之正式專利主鎖鑰匙每戶一式六支、及三至八樓之副鎖鑰匙每戶一式三支(以下合稱系爭鑰匙),致原告自該日起即完全無法自由出入水仙大廈之二樓至八樓各戶,遑論占有及使用各戶房屋。

(三)按原告設計之水仙大廈二至八樓各層戶大門,均採用瑞銘公司之防盜專利安全鎖,一旦安裝專利鎖心及領走專利鎖匙,任何人或鎖匠或瑞銘公司均無法再打造鑰匙進出該門戶(証二:廣告)。由於三、四、五樓為預售屋早已出售訴外人,故被告己○○嗣後僅依原告之要求交出第三、四、五樓之專利鑰匙予第三人即買受人,其餘六、七、八樓各戶之專利門鎖主、副鑰匙及第二樓之主鑰匙目前均仍在被告己○○無權占有中,迄今堅不交付原告。郭某以此非常手段欲脅迫原告無條件給付其所請求之一千二百多萬元工程款,惟二造有無積欠工程款之糾紛業由 鈞院民事庭審理中(案號:八十八年重訴六五八號,團股),原告在該訴亦以反訴請求喬柏公司給付七百多萬元予原告,併此敘明。

(四)原告為水仙大廈工程之定作人,並分別為門牌號碼台北縣中正路二七二號二、

六、七、八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証三)。因原告並未積欠承攬人報酬已如前述,被告之上揭行為損害原告權益至鉅,原告等業於八十八年七月廿二日以存証函通知承攬人終止本件承攬合約及委任關係,並催告彼等返還系爭鑰匙,喬柏公司及己○○均分別收到該存証函(証四)。是無論承攬人或己○○個人,於原告終止雙方承攬關係後,實無任何權利亦無必要占有系爭鑰匙,惟被告任催不還。

(五)另查、本件工程於八十八年三月獲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八十八淡使字第貳參壹號使用執照正本(如証五所示)及其附件包括:使用執照副本通知書、使用執照申請書正本、起造人名冊正本等文件(下稱系爭文件)。當時由被告己○○代原告領取系爭文件並代辦理產權登記及申請水電事宜。詎其代辦各事項完畢後,竟強行扣留系爭文件正本,迄今任催不還。且承攬契約及委任關係業已終止,被告己○○猶占有上開文件、鑰匙,自屬無權占有,為此依民法七六五條、七六七條請求被告己○○返還系爭鑰匙及系爭文件(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又被告己○○乃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未受原告委任亦無義務即自行向瑞銘公司領取系爭各鑰匙,其領取鑰匙之行為,性質上為無因管理 (民法一七二條) 。依民法一七三條第二項規定,準用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無因管理人即被告己○○負有交付系爭各鑰匙予原告之義務,是併依無因管理之法則,請求被告己○○返還系爭鑰匙。並請求 鈞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六)末按,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分別收到原告終止承攬契約、委任關係之存証信函後,己○○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第二樓之主鑰匙及第六、七、八樓之主、副鑰匙,致原告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迄今無法開啟及占有、使用、收益第六、七、八樓之房屋,侵害原告等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每戶每月三萬伍仟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証六)。而己○○為喬柏公司之受僱人,爰依民法一八八條第一項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附表所載之金額。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七)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各文件 (使用執照正本及相關附件書類)確於被告持有中,說明如下:

(1)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原告委託承攬人喬柏營造公司代領台北縣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

(2)喬柏營造代領得使用執照後依原告指示交給原告委任之代書鄭濟勳,供其辦理產權登記。鄭代書於八十八年四月廿六日完成辦理產權登記。

(3)嗣八十八年四月底,原告向鄭代書索回上開「使用執照」正本及相關書類,惟鄭代書謂:「該照係由喬柏營造交付給他,故他有責任交還喬柏營造」云云,原告乃暫未取回。

(4)八十八年五月初原告又委託喬柏營造代辦申請接水、接電;鄭代書乃將使用執照正本等系爭文件交付予郭伯賢,辦畢後被告己○○占有該等文件不還迄今。

(5)上開使用執照正本及相關附件書類,均載明起造人為「甲○○等五人」,使用執照末欄並載明「右列建築物經查...准予給照使用,右給甲○○等五人」意即使照正本係由主管機關核發給原告五人,該使照正本所有權應屬起造人所有,且為原告等起造人原始取得。被告雖受託代領,但被告並未因而取得該證件之所有權;觀諸民法五四一條第一項「受任人因處理委託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即明。茲原告業已催告被告返還 (證四),被告拒不返還即屬無權占有。

2、原告請求返還之水仙大廈第二、六、七、八樓鑰匙,該等鑰匙所有權應屬原告所有:

(1)系爭房屋玄關大門上所裝設之專利鎖心及被告持有之系爭鑰匙,均係由原告出資向第三人瑞銘公司訂購,大門及鎖心於完成安裝時即已完成交付。

(2)至於被告己○○所占有之系爭各戶玄關大門主鎖鑰匙、副鎖鑰匙係己○○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未受原告委任亦無義務即自行向瑞銘公司領取系爭各鑰匙,其領取鑰匙之行為,性質上為無因管理 (民法一七二條)。依民法一七三條第二項規定,準用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無因管理人即被告己○○負有交付系爭各鑰匙予原告之義務。原告已發存證函催告其返還 (證四),被告拒不返還,即屬無權占有。

3、有關業主即原告與被告間之給付工程款糾紛,業由 鈞院團股審理中,且原告在該件訴訟中亦以反訴請求喬柏公司給付七百多萬元。職故,兩造之工程款糾紛究竟誰欠誰多少款項尚無定論,且與本件無關。

4、被告證三之「會議記錄」,僅能證明甲○○於八十八年三月廿三日收到被告交付追加、追減工程之資料。但原告收到上開資料後,經詳細審查不同意被告資料所載之追加工程請款,並業於另件訴訟中逐一說明及反駁。

5、被告書狀第八點已自承「系爭建物第一、二、六、七、八樓尚未交付使用,故此鑰匙尚在被告手上,但一、二樓之鑰匙已遭甲○○換掉了」云云。依此,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請被告己○○返還系爭建物二樓主鎖鑰匙,六至八樓各樓之主、副鎖鑰匙,上開各系爭鑰匙確在被告己○○持有中,此事實被告顯無爭執。二樓之主鎖鑰匙既尚在被告己○○持有中,且原告並未換掉,故原告仍須訴請被告返還二樓鑰匙,併此敘明。

6、被告狀稱伊持有上開各鑰匙係因「其已完成建物一、二、六、七、八樓尚未交付業主使用」,或於庭訊中謂「基於我與瑞銘公司的買賣契約,鑰匙是我的」,惟均無理由,蓋:A.查系爭鑰匙及門鎖均為原告向瑞銘公司買受,經出賣人交付 (安裝) 鎖心完畢 (詳準備 (一)狀乙點);惟鑰匙遭被告以無因管理向出賣人領取占有迄今,經原告以存證函催告其返還仍不返還,原告得行使物上請求權或依無因管理即民法一七三條第二項準用民法五四一條第一項請求其交付系爭鑰匙。B.退萬步言,如認系爭鑰匙為被告向瑞銘公司買受。但查系爭各鑰匙只是各戶玄關大門門鎖之從物,而其主物門鎖鎖心已附合玄關大門;又玄關大門已安裝於系爭建物各戶不動產上,依民法第八一一條「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及八一二條「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前項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故玄關大門、鎖心、鑰匙等動產均因附合而由原告取得所有權。換言之,原告在八十八年五月間取得系爭各鑰匙之所有權。

三、證據:提出以下證據為證。証一:承攬合約書乙份 ─┐証二:專利門鎖廣告 │証三:所有權狀五紙 ├ 均影本証四:存証函乙份及回執二份 │証五:使用執照乙份影本  │証六:委任出租契約乙份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己○○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取得使用執照後(證一),即交由原告甲○○所委任之鄭代書辦理權狀登記,並於八十八年六月登記完畢,使用執照等物現不在被告己○○占有中。

(二)兩造間所訂立之承攬契約係屬包工包料方式承攬,原告等人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後,即停止付款(證二)。惟因原告訛稱待後得使用執照以辦理貸款後,即行付款,被告不疑有詐,乃努力完成工程,詎完工後,被告己○○將工程追加減帳去請原告校對(證三),原告竟置之不理。現原告尚積欠被告喬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喬柏公司)一千二百九十萬元,被告已先行起訴由鈞院審理中。

(三)因原告甲○○已將系爭建物之三、四、五樓賣予他人,急於收取尾款,乃得被告同意先將該三、四、五樓點交(證四),惟其餘一、二、六、七、八樓尚未點交,故鑰匙也尚在被告己○○持有中,但一、二樓鑰匙經原告甲○○更換。

(四)系爭鑰匙乃被告喬柏公司出資訂購(證五),非原告所有,且原告拒付工程尾款,被告自得拒絕交付系爭鑰匙。

三、證據:提出以下證據為證。證一、使用執照影本一份。證二、付款明細表一份證三、工程會議記錄。證四、交屋明細表。證五、喬柏營造付款清單。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喬柏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因承攬原告所有淡水鎮○○段龍目井小段二十二地號土地上水仙大廈房屋興建工程,與原告簽訂「水仙大廈工程承攬合約書」,嗣因施工進度遲延及品質有瑕疵,雖於八十八年三月取得使用執照,然尚有如消防安全系統、汽車升降機、停車位工程、污水化糞排放系統等諸多重要項目仍未完成,時因兩造就工程款之給付尚有爭議,被告己○○竟於同年五月某日,擅自聯絡訴外人瑞銘公司將該承攬標的房屋二至八樓,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淡水鎮○○路二七二號二至八樓各戶大門完成,按裝原告定購之專利鎖心,並領走各該大門之正式專利主鎖鑰每戶一式六支、及三至八樓副鎖鑰匙每戶一式三支,嗣後雖三、四、五樓出售他人,被告曾交出該三戶鑰匙予買受人,惟其餘則仍在被告己○○無權占有中,致原告自此完全無法自由出入或占有使用各該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原告依法終止上開承攬契約,並依無權占有、無因管理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返還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及大門鑰匙等物,並與被告喬柏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被告則以:系爭使用執照正本及附件等物現在原告委託之代書即訴外人鄭濟勳持有中,被告無從返還,而門牌號碼臺北縣淡水鎮○○路二七二號二、六、七、八樓因尚未交付予原告,故該等鑰匙仍在被告持有中;另原告固主張終止契約,惟其終止不合法,仍應依約付清承攬報酬後,始得請求交付房屋等語置辯。

二、本件兩造於八十六年間訂有承攬契約,由被告喬柏公司承作原告所有臺北縣淡水鎮○○段龍目井小段二十二地號土地上水仙大廈房屋興建工程,該房屋於八十八年三月取得使用執照,同年四月間辦妥保存登記,編訂門牌號碼,並由原告甲○○、丙○○○、戊○○、乙○○、丁○○等人分別登記為房屋所有人,嗣因兩造就工程款給付尚有爭執,乃被告於是年五月間完成系爭房屋各樓層玄關大門後,至今仍未將該等房屋中門牌號碼臺北縣淡水鎮○○路二七二號二樓、六樓、七樓及八樓大門鑰匙交付原告等情,業據提出承攬合約書、使用執照影本、所有權狀等物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原告固本於無權占有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交付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正本暨附件,及前開承攬標的物二、六、七、八等樓層大門鑰匙等物,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

㈠按物上請求權之行使,其要件必以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為之,始足當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暨附件係在被告己○○占有中,業據被告己○○所否認,證人即原告為辦理系爭房屋登記事宜而委任之代書訴外人鄭濟勳固到庭證稱已交付被告喬柏公司之人員,但不記得究竟交給何人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筆錄),是無法證明確為被告己○○所占有中,則原告依無權占有法律關係對被告己○○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使用執照等物,即難謂有據。

㈡次查,原告固主張因登記完成而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兩造間承攬契約復已經原告以終止之意思通知被告而消滅,被告繼續占有原告所有之鑰匙即屬無權。被告則以原告終止契約不合法,系爭房屋既未交付,被告本於契約占有大門鑰匙原無不合等語置辯。要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本文固以承攬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惟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其終止權之行使應由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係由原告甲○○等五人與被告喬柏公司所簽訂,則其終止契約時,依法自應由訂約之五人共同為之,今姑不論依卷附原告所提出其為終止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形式觀之,僅原告甲○○一人曾對被告為終止之表示,原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該存證信函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廿六日收受);縱嗣後原告之代理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向被告再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然依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一三二八號、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七六九號判決意旨:終止契約乃使現存繼續的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行為,故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時起,嗣後失其效力,與解除契約係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之情形不同。定作人於工作未完成前,固得隨時終止契約,惟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已完成部分,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對於完成部分,自無終止契約而主張承攬關係溯及不存在之餘地,猶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本件依卷附承攬契約第七條規定,兩造就請款期別既明白約定分為⑴建照工程段及⑵追加及二次施工工程段,並均訂有獨立之工程進度細目及請款流程,足認依訂約時兩造真意,系爭承攬工作原屬可分。則以系爭房屋既已領得使用執照且水電均已接通,該部分顯已具備一定之經濟效用,且已符合該條規定建照工程段部分末(第十七)期款之請款要件,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未完情事,自應認為該部分之承攬工作業已完成,洵足認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原告雖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要不影響在此之前已完成部分契約之效力。今依上開卷附承攬契約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工程完工驗收前,所有已完工尚未完成之工程、材料、設備等皆歸乙方(即被告喬柏公司)負責維護保管....「工程完竣經初驗合格後,再由甲方」(即原告)派員會同建築師派員複驗,如認盤合格,方作正式驗收....」,則今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就系爭承攬工作標的業已驗收完畢,兩造就該已完工部分復曾約定於驗收交付前概由被告喬柏公司負責保管,則被告本於承攬關係保管系爭房屋大門鑰匙,自非無權占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另被告八十八年五月間安裝系爭房屋大門並配置鑰匙乃在原告終止契約前所為,自屬承攬人基於承攬契約所為之作為,自無成立無因管理之可能,原告依無因管理而為請求,自屬無據。

㈢末查,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大門鑰匙為侵權行為,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云云。惟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三五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喬柏公司依兩造契約約定對承攬工作原有保管之義務,已如前述,被告己○○本於被告喬柏公司占有輔助人之地位持有系爭房屋鑰匙,依法亦難謂無據,原無不法行為可言,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難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二條請求被告己○○交付系爭房屋用執照暨附件、大門鑰匙等物,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併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以上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李玉卿

~B法院書記官 陳幸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原  告  │         名下不動產          │請求金額(新臺幣)│
├──────┼─────────────────┼─────────┤
│  丁 ○ ○  │  臺北縣淡水鎮○○路二七二號六樓  │  叁拾壹萬伍仟元  │
├──────┼─────────────────┼─────────┤
│  乙 ○ ○  │  臺北縣淡水鎮○○路二七二號七樓  │  叁拾壹萬伍仟元  │
├──────┼─────────────────┼─────────┤
│  甲 ○ ○  │  臺北縣淡水鎮○○路二七二號八樓  │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元│
├──────┼─────────────────┼─────────┤
│  丙○○○  │  臺北縣淡水鎮○○路二七二號八樓  │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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