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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七六四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訴字第七六四號

原告
如星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和明
原告
康朝自家食品有限公司
原告
法定代理人
康和明 住
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錦芳律師
被告
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連明智 住

右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至明。

二、本件原告訴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所訂之德安生活百貨餐飲專櫃合約書影本二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方彬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廿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劉道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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