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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八七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八七號
- 原告
- 福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周俞宏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立樺布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肆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肆仟玖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至八十九年一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強撚紗(出貨日期、數量、金額詳如附表),原告已依約如數交付,依兩造之交易習慣,被告應於買賣標的物交付之次月給付貨款,詎被告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累計積欠原告貨款九十二萬六千五百九十一元,而八十九年一月之貨款亦有三十五萬六千五百八十三元未付,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一百二十八萬四千零五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二)另原告交付被告之買賣標的物強撚紗,係纏繞於H型鋁管上,依兩造約定,被告應於強撚紗加工完畢後,將H型鋁管返還原告,然被告尚有一千二百零五支H型鋁管未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二十八萬四千零五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返還原告H型鋁管一千二百零五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固有向原告買受強撚紗,然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之貨款,除有瑕疵部分之貨款五十八萬七千零八十九元未支付外,其餘均已結清,而八十九年一月之貨款亦因有瑕疵而尚未付款,計有三十九萬六千五百八十三元,故並無如原告主張之一百二十八萬餘元,而原告於十二月間短送二箱(金額四千五百十八元),且所送貨物除有重量不足之情形,另因蟲蛀、潮溼、過度日曬之瑕疵,每公斤應減少價金三十元(原每公斤為一百一十元),且被告係因訴外人天崴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崴公司)向被告訂購十萬公尺之布品,始向原告購買織造所需之強撚紗,詎因原告所供應之強撚紗有蟲蛀、潮濕、及過度日曬之瑕疵,以致織造後成品出現橫紋,致遭天崴公司解除契約,被告所受損害高達三百六十三萬六千七百九十一元,原告自應依不完全給付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主張抵銷等語。(二)原告交付被告之強撚紗,均係直接送交織廠,而非點交被告,故被告否認原告有交付H型鋁管之事實,且該H型鋁管應由原告自行派員至織廠回收,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顯屬無據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曾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數量之強撚紗。
四、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妨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原告雖於訴狀送達後,另行追加返還所有物(即用以纏繞買賣標的物強撚紗所用之H型鋁管)之訴,然本院認此追加之訴,不甚妨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爰予准許,合先敘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數量、金額之強撚紗,原告並於附表所示之出貨日期依約交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為證,被告辯稱原告十二月間有短送兩箱(四十一點零七公斤,金額四千五百十八元)及十一月間發現每箱短少一公斤;且原告所交付之強撚紗有蟲蛀、潮溼、過度日曬之情形,於織造後並產生橫紋,故顯有瑕疵,故請求每公斤減少價金三十元,另以被告因原告不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害三百六十三萬六千七百九十一元,與原告之請求相抵銷;而被告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份之貨款,除有橫條之瑕疵布五十八萬七千零八十九元尚未支付外,均已結清。經查:
1、數量部分:被告抗辯原告短送兩箱計四十一點零七公斤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客訴處理報告表影本為證,原告對短送前開金額及數量之強撚紗之事實,亦不爭執,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堪可採信,短送部分之價款四千五百一十八元,自應由原告請求之總價款中扣除。另被告抗辯於十一月間收貨時發現每箱約不足一公斤等情,經證人即原告公司前業務莊國興到庭證稱:「我們有抽幾箱磅,確有短磅情形。被告說要從一開始算到十一月份發現為止確有短磅情形,以二千二百零八箱為短磅計算箱數,我沒同意,所以留下來作為客訴。當時以紗的膠管秤,因為比我們原先講的紗管重,所以推論紗有短少」、「磅了十個膠管左右,被告講的二千二百零八箱是自他發現後往前計算的」,故依證人所述,十一月間確發現部分貨物重量不足,而參以證人及被告均無法確定究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何日發現重量不足之情形,而原告就被告主張自八十八年十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所送之所有貨物,每箱重量短少一公斤之事實,亦不爭執,則觀諸原告自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之出貨日為: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十月五日、十月十三日、十月十四日、十月二十二日、十月二十七日、十月二十九日、十一月二日、十一月五日、十一月九日、十一月十五日,而出貨箱數各為八十二箱、三箱、七十五箱、四十二箱、一百一十八箱、十箱、二百二十三箱、四十八箱、六十四箱、七十六箱、二百零二箱,總計九百四十三箱等情,亦有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是以每箱平均短少一公斤計算,共計短少九百四十三公斤,再以每公斤一百一十元計算,金額為十萬零三千七百三十元,故被告抗辯應扣除此重量不足部分之價款,自屬有據,然被告抗辯此係全面性短磅,故應以十一月份發現重量不足前,原告所出貨量總箱數即二千二百零八箱,均計入扣除每箱重量不足一公斤部分之價金云云,惟除前開原告不爭執之部分,被告就其餘部分貨物亦有重量不足之情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除九百四十三箱部分之價款得予扣除外,其餘部分尚屬無據,自難憑採。
2、瑕疵部分:被告抗辯原告所送之貨品中,因遭蟲蛀、潮溼、日曬,以至織造後之布品發生橫紋,而為布品買受人解除契約受有損害云云,並提出訂單、取消訂單傳真、送貨明細、結算單等件為證,經查:證人王春仁證述其為被告的織造廠,其曾向被告反應紗有部分為庫存品,有蟲蛀、潮溼、日曬之情形,約有幾千公斤,原告曾派莊先生(指證人莊國興)來看,莊先生說沒問題叫我們織等語,而證人莊國興則證稱十月十四日前出的貨有問題部分有退回處理,已織部分有折價給被告,而十月十四日以後的貨確有部分潮溼的情形,其未減價,被告同意留下來用等語,是可認原告所交付之部分紗品確有潮溼之情形,而因本案之強撚紗是被告用以織成布品出售,而布品出現橫紋,故首應確認者在於布品上之橫紋是否因原告交付之強撚紗有潮溼之情形所造成,而本案系爭有橫紋之布品,經被告送交中國紡織工業中心鑑定結果,研判略以:「造成來樣非週期性的深色條斑係織造工程中欠妥所致」、「造成來樣橫條之原因,係於織造工程中OP製程品質有關,可能織造有一口OP絲,張力變異大所致。但實驗無法進一步判定係OP絲本身之變異過大或使用到不同批次的OP絲所致」、「造成來樣橫條之原因,係與織造工程有關(可能織造時有一OP絲張力變異偏大所致)」,此有該中心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中紡(八九)染字第一一00七號所附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DD八一二一五;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DD九0三0七;八十九年八月一日、DD九0三0七─一號試驗報告在卷可憑,是依試驗報告可證被告所述布品上之橫紋,應與織造製程中之OP絲有關,被告抗辯係因原告交付之強撚紗潮溼以致織造後出現瑕疵,尚乏證據可佐,自難採信,是被告抗辯以瑕疵為由減少價金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之金額主張抵銷,於法尚有未合。
3、未付貨款金額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之應付貨款總額為六百五十七萬七千六百六十九元,而截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底為止,被告未付之貨款為九十二萬六千五百九十一元,另加上一月份應收貨款三十五萬六千五百八十三元,共計為一百二十八萬三千一百七十四元等情,有前開出貨單、統一發票、客訴處理報告表、支票等件附卷可稽,被告雖抗辯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份之貨款,除有橫條之瑕疵布款五十八萬七千零八十九元尚未支付外,其餘均已結清,並提出支票簽收影本為證,惟查被告所提出之支票簽收影本下方,固有註記「以上十一、十二月份紗款,經雙方同意,除保留T+OP菜瓜布有橫條均已全部結清」,然原告否認為其簽註,而證人莊國興證稱其有簽收該張支票,然註記部分並非其所書寫等語,依該支票簽收影本以觀,證人莊國興之簽名係簽於支票影本下方,而註記文字又在該簽名位置之下,是證人莊國興既已否認該註記部分為其書寫,自應由被告就原告同意該註記內容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該註記部分之內容,確已得原告之同意,是被告辯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份前之貨款,除有橫條之瑕疵布款五十八萬七千零八十九元未支付外,均已結清云云,自難憑信。是原告主張之應收貨款金額為一百二十八萬三千一百七十四元,應堪採信。
4、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應收之貨款金額雖為一百二十八萬三千一百七十四元,惟原告因短送二箱貨物,應扣除該部分價額為四千五百一十八元、及其中九百四十三箱短少九百四十三公斤,應扣除該部分價額十萬三千七百三十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應為一百一十七萬四千九百二十六元,而依兩造交易,被告應於原告交貨後之次月付款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最後交貨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故原告請求之金額在一百一十七萬四千九百二十六元之範圍內,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另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用以纏繞強撚紗之H型鋁管一千二百零五支,而訴請被告返還所有物部分,雖據原告提出福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二月H管對帳單、出貨單、送貨單影本等證,惟查被告否認占有系爭H型鋁管,辯稱原告所送紗品,均係直接送至織廠,並非點交被告,而被告僅購買紗品,並未購買鋁管,而該H型鋁管應由原告自行派員至織廠回收等語,經查,前開原告所稱之H型鋁管,均係由被告之織廠晉菖針織有限公司簽收等情,有前開出貨單、送貨單可證,是可認系爭H型鋁管並無交付被告占有之事實,雖原告主張被告為間接占有人云云,惟按所謂間接占有人係指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而被告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顯與所謂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有別,而原告復未主張或舉證被告係基於何種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H型鋁管,是其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H型鋁管一千二百零五支部分,即屬無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劉穎怡
~B法院書記官 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