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7 分鐘讀完 全文 5,93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五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五號

原告
富上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戊○○

        丙○○

        甲○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九三六、九三六之三、九三七、九三七之一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街○段二二六號,如附圖所示E、F、H、I部分之建物,及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九三六、九三七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街○段二二八號,如附圖所示B、C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玖仟肆佰玖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陸萬肆仟肆佰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又:「被告於訴之變更及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著有明文。本案原告於起訴後追加被告甲○為當事人,並更正聲明之內容,被告對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並未異議而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符合前開法條之規定,而無不許其變更追加之理,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九三七、九三七之一土地為原告所有,九三六、九三六之三地號之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為被告甲○、丁○○、戊○○、丙○○等人無權建屋占用,其等行為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各自拆除占用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以排除其妨害,並將無權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又本件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地租之利益,妨礙原告之合法使用,而受有損害,已該當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要件,故原告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是項不當得利。本件利益之計算係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以被告甲○、丁○○無權占用九三六、九三六之三地號之面積二十四點四七平方公尺,乘上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以下同)十八萬三千元,乘上百分之五,再乘上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比例三十六分十六,再加上占用九三七、九三七之一地號之面積二點七四平方公尺,所乘上公告現值,再乘上百分之五(此部分為原告所有),即得相當於年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十二萬四千五百八十二元。被告甲○、丙○○無權占用九三六地號之面積為十點五三平方公尺,乘上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十八萬三千元,乘上百分之五,再乘上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比例三十六分之十六,再加上占用九三七地號之面積二點二三平方公尺,所乘上公告現值,再乘上百分之五(此部分為原告所有),即得相當於年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六萬三千二百二十五元。另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所有人,並給予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另被告戊○○現住於系爭地上房屋內,無論其與被告丁○○關係如何,對原告而言,均屬無權占有,自應自該地遷出。並聲明請求判決:⑴被告甲○、丁○○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九三六、九三六之三、九三七、九三七之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街○段二二六號,如附圖編號E、F、H、I丙部分所示之建築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二萬二千九百一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一萬零三百八十一元。⑵被告甲○、丙○○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九三

六、九三七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街○段二二八號,如附圖編號B、C部分所示之建築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十一萬六千一百二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千二百六十八元。⑶被告戊○○應自座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九三六、九三六-三、九三七、九三七-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街○段二二六號,如附圖編號E、F、H、I部分所示之建築物遷出,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二萬二千九百一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一萬零三百八十一元。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丁○○則以:伊是土地共有人之一,惟非房屋所有權人,房屋為甲○所有,伊雖有住系爭房屋,係因該屋係其母甲○所有之故;被告甲○則以:伊是房屋所有權人,已經住了五十幾年,水電、瓦斯、賦稅都是甲○負擔;被告丙○○則以:伊未居住系爭房屋,戶籍亦未設於該處,並無無權占有之情事;被告戊○○則以:伊自七十三年起向甲○承租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伊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九三七、九三七之一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段九三六、九三六之三地號之土地之共有人之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丁○○、甲○在前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九三六、九三六之三、九三七、九三七之一地號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街○段二二六號建物,被告丙○○、甲○在前開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九三六、九三七地號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街○段二二八號建物之情,被告甲○固自認上揭門牌號碼臺北市○○街○段二二六、二二八號建物為伊所有,惟被告丁○○、丙○○則否認渠等為房屋所有權人,並提出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資料查詢等件為憑。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著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丁○○、丙○○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臺北市○○街○段二二六號、二二八號房屋所有權人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復與兩造所不爭執之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資料等文件之記載不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稽。被告丁○○、丙○○既非房屋所有權人,對臺北市○○街○段二二六號、二二八號房屋自無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處分權,原告復無法就被告丁○○、丙○○對系爭土地有何無權占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起訴主張被告丁○○、丙○○二人應拆除臺北市○○街○段二二六號、二二八號房屋,並將建物坐落基地即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九三六、九三六之三、九三七、九三七之一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被告丁○○、丙○○既無何無權占有原告共有土地之情,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渠等應負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亦無足取,不應准許。

六、再按,被告甲○為臺北市○○街○段二二六號、二二八號房屋所有權人一節既經認定,被告甲○非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九三六、九三六之三、九三七、九三七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或共有人一節,亦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被告甲○之子女雖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共計九分之五,惟甲○並無法舉證證明伊於原告及其它共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興建臺北市○○街○段二二六號、二二八號房屋係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其訴訟代理人且自承:「在五十幾年前的時候,我們是共有的地主,我們並沒有約定那塊地給誰用。」(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共有人並未達成任何分管之協議。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固為民法第八百十八條著有明文,但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是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占有共有物之全部或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他共有人即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除去其妨害或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有部分。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五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五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對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亦未能舉證伊已徵求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使用系爭土地,揆諸前揭判決要旨,其對共有人全體而言自仍屬無權占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著有明文。被告甲○既無權占有原告共有之土地,對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自已造成妨害,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起訴請求被告甲○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九三六、九三六之三、九三

七、九三七之一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街○段二二六號,如附圖所示E、F、H、I部分之建物,及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九三六、九三七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街○段二二八號,如附圖所示B、C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共有人全體,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復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亦同此旨。查被告甲○既無權占用原告與他共有人所有之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予原告,依法亦屬正當。

八、按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經查: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九三六、九三六之三、九三七、九三七之一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均為七萬零四百八十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按。而系爭九三六、九三六之三、九三七、九三七之一地號土地位於迪化街上,附近南北貨商業繁盛,惟社區老舊,目前坐落系爭土地上,被告甲○所有之建物作為南北貨商行及香舖店使用,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可證,斟酌系爭土地坐落地段、附近區域工商繁榮程度、被告甲○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利益,本院認系爭土地之租金,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四計算為相當。查被告甲○原告共有土地之面積即附圖E、F、H、I、B、C部分共為四十點零四平方公尺,則原告自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因被告甲○之房屋占用其土地,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九千四百九十一元(計算式:70480X 40.4X4%/12=9491,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至九十年二月十日止計五個月又十四天,被告甲○累計積欠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為五萬一千八百八十四元(計算式:9491X5+9491/30X14=5188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五萬一千八百八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原告另請求被告戊○○遷出門牌號碼台北市○○街○段二二六號,如附圖所示E、F、H、I部分建物,為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自應准許。惟戊○○占有使用前開門牌號碼台北市○○街○段二二六號房屋,係本於伊與被告甲○之租賃關係而來,並非無權占有原告及共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另請求伊應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六十二萬二千九百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零三百八十一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王怡雯

~B法院書記官 丁梅芬 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