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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一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一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暉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之一號八樓之十三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二0二巷十五號五樓
被告
戊○○ 住台北市○○○路○段四二二號六樓
被告
己○○○
被告
丁○○
被告
丙○○○
被告
辛○○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壬○○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伍萬捌仟貳佰陸拾陸元,及美金伍拾壹萬捌仟叁佰貳拾壹元陸角貳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暉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融資額度、期限、利息及因此而生之違約金亦分別於契約中明定。嗣該公司依兩造所簽訂之融資契約,向原告於額度內申請開發多筆信用狀,並經原告銀行代為墊款,其全部墊款皆已到期,迭經催討,不獲清償。

(二)被告暉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再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同年六月四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借據,分別借款新臺幣七百萬元、一千萬元,借款期限、利息及因此而生之違約金,亦分別於契約中明定。詎被告暉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同年九月五日,即未依約繳納利息或本息,迭經催討,不獲清償,依兩造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該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暉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另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融資額度、期限、利息及因此而生之違約金於契約及借據中分別明定。嗣該公司依證四所示之契約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簽訂借據,動用額度借款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詎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到期日未清償本金,迭經催討,不獲清償。

(四)綜上所陳,被告暉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美金五十一萬八千三百二十一元六角二分、新臺幣一千九百八十五萬八千二百六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餘被告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授信約定書、借據、轉帳支出傳票、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遠期信用狀授信紀錄卡、副提單背書申請書、信用狀修改申請書、切結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戶籍謄本等件。

貳、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被告暉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辛○○於準備期日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甲、被告暉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甲○○並非被告暉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借款之情形不清楚。對借據的真正不爭執。

乙、被告辛○○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當時有同意印章交給丁○○蓋章。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授信約定書、借據、轉帳支出傳票、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遠期信用狀授信紀錄卡、副提單背書申請書、信用狀修改申請書、切結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暉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辛○○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一千九百八十五萬八千二百六十六元,及美金五十一萬八千三百二十一元六角二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爰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王怡雯

~B法院書記官 丁梅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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