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五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五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
- 原告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辛○○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右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戊○○
甲○○ 住台北市○○○路二0七號四樓之一
乙○○ 住台北市○○○路○段五九巷三十弄十八號四樓
丁○○ 住台北市○○○路○段五三巷七弄八號
庚○○ 住台北市士林區○○○路廿八巷十號五樓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戊○○、甲○○、乙○○、丁○○、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玖拾玖萬陸仟零玖拾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甲○○、乙○○、丁○○、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陸拾伍萬肆仟貳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戊○○、甲○○、乙○○、丁○○、庚○○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被告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甲○○、乙○○、丁○○、庚○○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佰伍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查被告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力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戊○○、甲○○、乙○○、丁○○、庚○○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中長期貸款契約,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千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日,約定利息每月繳付一次,自八十五年四月十日開始,本金自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起開始償還,每三個月清償一次。另簽有中長期貸款契約一紙,借款金額為一千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日,約定利息每月繳付一次,自八十五年四月十日開始,本金自八十五年九月十日起開始償還,每三個月清償一次。
(二)次查被告維力公司邀同被告丙○○、甲○○、乙○○、丁○○、庚○○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署週轉金貸款契約,額度為一千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八十六年五月二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二日止,約定逕由借款人出具借據或票據等,申請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六個月,約定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八十七年五月二日維力公司即出具借據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另又出具借據一紙,借款五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至九十年八月七日,約定本息按月攤還。
(三)茲因被告維力公司前項借款五百萬元,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到期,被告維力公司未能依約償還,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被告維力公司已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前開借款,除被告維力公司已清償部分及訴外人甲芝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承擔一千八百萬元、被告甲○○、庚○○清償五百萬元外,尚有如附表所示金額未獲清償,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關係,訴請被告維力公司及連帶保證人連帶清償。
乙、被告維力公司、丙○○、戊○○、甲○○、乙○○、丁○○、庚○○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維力公司、丙○○、戊○○、甲○○、乙○○、丁○○、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長期貸款契約、借據各二件、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各一件,借據二件為證,被告維力公司、丙○○、戊○○、甲○○、乙○○、丁○○、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不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關係,請求被告維力公司與連帶保證人即其餘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洪慕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