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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七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七號

原告
柏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柏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靜宜律師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複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被告
亨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縣淡水鎮○○路二二號二樓
法定代理人
乙○○ 籍設台北市○○○路四一巷五號六樓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文聞律師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住台北縣淡水鎮○○○路○段二二七號四樓

        李汶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肆拾萬柒仟柒佰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電化工業產品,原告並已依約交貨,詎嗣後原告向被告請款,竟不獲兌現,屢加催討,被告亦藉詞推託而不願付款,截至同年十月一日止,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金額總計九百九十一萬七千八百三十五元,此筆貨款扣除被告締約時繳交之保證金三百萬元中之二百五十一萬零一百二十二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七百四十萬七千七百十三元,為此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應收帳款總表、證明書各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二份、發票影本、出貨單影本各卅紙,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大豐電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主任郭芸澤。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固曾向原告購買化學原料,惟原告所提出之應收帳款總表中八十八年九月廿七日至同年十月一日之最後三次交易,被告公司帳目上並無該三筆進貨之記錄。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電化工業產品,原告並已依約交貨,詎嗣後被告藉詞推託不願付款,截至同年十月一日止,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金額總計九百九十一萬七千八百三十五元,此筆貨款扣除被告締約時繳交之保證金三百萬元中之二百五十一萬零一百二十二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七百四十萬七千七百十三元,為此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其固曾向原告購買原告所述之化學原料,惟被告迄今仍有八十八年九月廿七日至同年十月一日最後三批共四十九萬二千零九十四元之貨物尚未收受云云,以資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電化工業產品,原告並已依約交貨,截至同年十月一日止,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金額總計九百九十一萬七千八百三十五元之事實,被告對於上開時期內確有向原告購買總額共九百九十一萬七千八百三十五元之貨物一節固不爭執,惟否認曾受領八十八年九月廿七日至同年十月一日最後三批共四十九萬二千零九十四元之貨物云云,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總表、證明書各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二份、發票影本、出貨單影本各卅紙為證,並經證人即大豐電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主任郭芸澤到庭證述明確,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而稽之被告所辯稱未受領之最後三筆貨物之出貨單上,均經被告公司員工麥其釗於送貨單上具名簽收,且該簽名與被告自認之前已受領貨物之出貨單上麥其釗之簽名亦屬相符,是被告辯稱未受領該三批貨物云云,不足採信。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被告截至同年十月一日止,尚積欠原告貨款共九百九十一萬七千八百三十五元,已如前述,而被告於與原告締約之初曾交付原告保證金三百萬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以被告所積欠上開貨款中之二百五十一萬零一百二十二元與該三百萬元保證金中之二百五十一萬零一百二十二元相抵銷,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七百四十萬七千七百十三元,洵屬有據。從而,原告基於前揭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剩餘之七百四十萬七千七百十三元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張國勳

~B法院書記官 李汝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七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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