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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號

給付消費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16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佳穗服裝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消費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叁佰柒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伍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陳述:被告佳穗服裝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邀同被告乙○○、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七百五十萬元。嗣被告等四人又於同一時間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七百萬元,動用期間為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此筆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動用)。延遲履行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且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按期償付本息者,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有借據為憑。詎被告借款後未依約償還,尚欠本金一千三百七十五萬元,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證據:提出借據二件、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各一件、約定書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二件、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各一件、約定書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依兩造之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連同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彭洪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廿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F0~T40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本        金 ├──────┬──────┼──────┬──────┤
│              │ 期      間 │年利率(%)│ 期      間 │年利率(%)│
├───────┼──────┼──────┼──────┼──────┤
│              │            │            │八十八年八月│            │
│              │            │            │八日起至八十│按原利率百分│
│㈠            │            │            │九年二月七日│之十計算    │
│              │八十八年七月│            │止          │            │
│0000000│七日起至清償│九‧一九    ├──────┼──────┤
│              │日止        │            │八十九年二月│            │
│              │            │            │八日起至清償│按原利率百分│
│              │            │            │日止        │之二十計算  │
│              │            │            │            │            │
├───────┼──────┼──────┼──────┼──────┤
│              │            │            │八十八年八月│            │
│              │            │            │五日起至八十│按原利率百分│
│㈡            │八十八年七月│            │九年二月四日│之十計算    │
│              │四日起至清償│            │止          │            │
│0000000│日止        │八‧四四    ├──────┼──────┤
│元            │            │            │八十九年二月│            │
│              │            │            │五日起至清償│按原利率百分│
│              │            │            │日止        │之二十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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