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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十四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十四號

原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大安傳業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貳萬壹仟捌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元或等值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件。

三、證據:提出墊付國內票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進口單據通知書、擔保提貨/提單背書申請書、進口結匯計算書、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戶籍謄本、放款支出傳票、撥款通知書、撥款申請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墊付國內票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進口單據通知書、擔保提貨/提單背書申請書、進口結匯計算書、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戶籍謄本、放款支出傳票、撥款通知書、撥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庭加以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百九十二萬一千八百二十一元,及依借據及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之約定,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王怡雯

~B法院書記官 丁梅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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