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二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二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年一月十二日結婚,詎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退伍後,定居於現今之住所,惟被告竟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自八十年一月十二日結婚後,雙方合意共同居住於臺北縣淡水鎮○○街二十七號四樓,係以該址為雙方共同之住所,嗣因原告與他人通姦,戀姦情熱而留書離家出走,故未履行同居義務之人係原告而非被告。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原告留書影本一份、在職證明書影本一份、通緝書影本一份、開庭通知影本一份、通知函影本一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八00號、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七號起訴書一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二九號起訴書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一九號刑事判決。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年一月十二日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六月退伍後,定居於現今之住所,惟被告竟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所約定之住所為臺北縣淡水鎮○○街,係原告自行離家,不履行同居義務等詞。經查:兩造於八十年一月十二日結婚後,共同設籍於臺北縣淡水鎮○○街二七號之四樓,嗣兩造共同將戶籍遷至臺北市○○區○○街三八號四樓,原告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再將己之戶籍遷至臺灣省彰化縣民光路一段三九0巷一九九號,有戶籍謄本三份在卷為憑;參以原告自承:「‧‧‧結婚後因我的部隊在北部,而約定住所在淡水鎮○○街二十七號四樓,一直到八十八年六月四日退伍後我才將戶籍遷回田中現今住所‧‧‧」、「因小孩就學問題才把戶籍遷到臺北市○○區○○街三十八號四樓,實際上我仍住在淡水鎮○○街二十七號四樓」(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 「‧‧‧婚後因我在部隊服務,暫時同住在被告父母住處淡水鎮○○街,但戶籍設在淡水重建街,八十七年年十一月三十日我們發生爭吵,我留字條說彼此要靜下來,我就離家,清水街、重建街都沒回去,我就回彰化住,至八十八年六月並將戶籍遷回彰化,但我兩並未合意遷回彰化‧‧‧」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復佐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所書之字條上載有:「實在很對不起,就這樣不告而別‧‧‧有空時我會去看小孩,妳不用擔心我會去那裡,這段時間讓我自己靜靜的過‧‧‧」等字樣,足認兩造於婚後協議之住所為臺北縣淡水鎮○○街二十七號四樓、居所則係臺北縣淡水鎮○○街被告父母住處,嗣兩造並未協議變更住居所為彰化縣田中鎮○○路○段三九0巷一九九號,係原告自行離家在先,再將己之戶籍遷至彰化縣田中鎮現住處,被告就此所辯應堪採信。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第一千零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協議所定之住所係於臺北縣淡水鎮○○街,係原告離家在先,嗣逕將其住所遷至彰化縣田中鎮,兩造並未協議以該址為住所前已認定,是兩造所應履行同居義務之住所仍為臺北縣淡水鎮○○街,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情事,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於彰化縣田中鎮○○路○段三九0巷一九九號同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方彬彬
~B法院書記官 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