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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五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五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係夫妻,原告於產下長子後,被告因在外認識女人,即經常藉故毆打原告,且被告在婚姻關係中,置原告及子女之生活於不顧,只靠原告為他人做衣服賺取微薄工資,存錢買了一間公寓,為了繳納房貸,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又找了一份保險工作,後來因保險工作難做,生活壓力又大,故又兼職清潔工作,因長期勞累,以致身體狀況不佳。被告未盡人夫、人父之責,原告一直忍氣吞聲,然被告除一再以言語恐嚇要叫人毆打原告外,在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原告為被告在外結識其他女子之事,到台北市○○街一八0巷十四號,與被告理論時,被告竟惱羞成怒,持椅子丟向原告,使原告因此腦部受到重擊倒地,昏迷不醒,經送醫後過三小時始清醒,故原告實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係因工廠營運不善,才未能負擔家用,原告因懷疑被告在外有女人,故到被告工廠搜抽屜,並打破玻璃,被告出來欲毆打原告,但並未打到,是原告自己先行跌倒受傷。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關係中,不負擔家用,置原告及子女生活於不顧,且在外結交女人,並藉故毆打或恐嚇原告,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至被告台北市○○街一八0巷十四號,與被告理論時,被告竟持椅子丟擲原告,使原告受傷,原告實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被告則以其係因工廠營運不善,才未能負擔家用,但原告無故懷疑其在外有女人,並到工廠搜抽屜、打破玻璃,當日其確想打原告,但還未打到,原告先自己跌倒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於婚姻關係中,曾遭被告毆打恐嚇之事實,業據提出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證,且經證人即兩造子女劉韋儀、劉秀美證述屬實,被告雖抗辯原告係自行跌倒受傷云云,惟查,被告並不否認其持椅子本係欲毆打原告,而依證人劉韋儀所證,原告係因被告持椅子推碰,因手拿東西無法抵抗而倒地受傷,故被告所辯,顯難採信,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含肉體與精神上之痛苦),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決參照)。是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社會地位、教育程度或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四五五四號判例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因一方之行為不檢而他方一時忿激,致有過當之行為,不得即謂不堪同居之虐待」,對於過當之行為逾越維繫婚姻關係之存續所能忍受之範圍部分,並未排除上述原則之適用,與憲法尚無牴觸。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婚姻關係中,受被告恐嚇毆打之事實,既經認定,而原告亦因被告之行為受有精神及肉體上之痛苦,故實已逾夫妻相處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屬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從而原告以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請求判決離婚,揆諸前開說明,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劉穎怡

~B法院書記官 陳雪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五號於民國 90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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