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開戶存款申請書偽造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 法定代理人 劉明雄 訴訟代理人 廖義發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開戶存款申請書偽造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日所訂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S五四 七四七之一號)之法律關係,暨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所訂支票存款帳 戶(帳號:四四五二之二)之法律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自民國八十三年起即任苗栗縣竹南鎮鎮長,素來信用狀況良好,詎 八十八年間起,陸續有訴外人大帝企業有限公司、萬達興業有限公司、李瑞銘 對原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及聲請支付命令,經原告向被告查詢,始知遭人冒 名持偽造之原告國民身分證,先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向 被告銀行申請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S五四七四七之一號),及支票 存款帳戶(帳號:四四五二之二),爰提本訴。 三、證據:提出苗栗縣政府證明書影本一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二三0四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 字第六二九六號、第七0一一號支付命令影本各一份、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 影本各二份、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八月五日確有自稱原告之人,持國民身分證向本行 申請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及支票存款帳戶,經審核證件無誤後,核准開立帳號為 S五四七四七之一號之活期儲續存款帳戶,及帳號為四四五二之二號之支票存 款帳戶。 三、證據:提出開戶申請書影本一份、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影本一份、委託擔當付 款約定書影本一份、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間並未向被告銀行申請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支 票存款帳戶之事實,雖經被告提出開戶申請書影本一份、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影 本一份、委託擔當付款約定書影本一份、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然經本院 核閱前開文書,並當庭與原告所提出之國民身分證比對,被告所提出之申請書暨 所附國民身分證影本,其上所載戶籍地址、父母欄、配偶欄均不相符,該申請書 所附之國民身分證上黏貼之照片亦非原告,堪認原告於八十八年間並未向被告申 請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支票存款帳戶。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法律關利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 三一六號判例參照)。原告於八十八年間並未向被告申請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及支票存款帳戶前已認定,然原告因遭人冒名開立前開帳戶,遭第三人對其提起 給付票款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訴請確認前揭帳戶之法律關係不成立,洵屬 有理,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方彬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