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五號 上 訴 人 私立中國文化大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 人 超越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本院士林簡 易庭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七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查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購買機票,被上訴人所報價之機票票價,未列明其他費用 ,自係應上訴人之要約均包括機場稅(臺灣、美國)、保險費新台幣(下同)二 百萬元加上十萬元醫療意外險,另免費服務之項目為:代辦護照、美簽、保險、 送機等項。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傳真與被上訴人要約函,已述明甚詳 。而被上訴人代辦之機票,竟違反上訴人要約之來回日期,回程應為八十六年八 月二十三日抵達臺灣為同年八月二十四日,被上訴人竟將回程訂為同年八月二十 四日,抵達臺灣為八月二十五日,因此乃由被上訴人出具保證書保證「由於本公 司(即原告)作業疏失將回程機位誤訂為八月二十四日,因此本公司保證負責八 月二十四日全團人員之住宿及前往機場之交通費用」。是故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四 日全團人員之住宿及前往機場之交通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至為明顯。 ㈡次查被上訴人雖到庭陳稱:「傳真沒有收到」,均係卸責之詞。若果真「沒收到 」,被上訴人何以知悉上訴人係訂台北—紐約—台北之來回機票?又何以知悉上 訴人委託其訂票?又何以知悉回程誤訂為八月二十四日,而出具保證書願負擔「 本公司保證負責八月二十四日全團人員之住宿及前往機場之交通費」? ㈢原審認定八月二十四日之上訴人所給付之全團住宿費,不能抵銷,其理由不外「 查原告不否認有書立保證書承諾負擔該日費用等情,惟主張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 日即由證人張靜宜親自持訂房券、機票及護照等交予被告,並提出簽收單一紙為 證,核與證人張靜宜所述相符。執此,被告辯稱原告未負擔該日費用及伊未簽收 訂房券,前開費用一十二萬七千二百零六元(誤載為一十二萬七千二百六十元) 與應付原告之金額抵銷乙節,自非可採。」云云,至為違誤: ⒈被上訴人所稱之住房券,係指被上訴人起訴時所附之「佛羅里達陽光假期」之 報價單,但其日期係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早上十一時三十分由美國傳真至被上 訴人之處,到達臺灣之時間以時差十二小時計算,為晚上二十三時三十二分, 而被告之旅遊團業已次日凌晨出發,因此原告根本未訂房;再觀其訂房單,; 均係報價單,未有房間號碼與訂房代號;陽光假期報價單備註五中「請儘速給 予來回班機,及分房名單」,愈見被上訴人,僅要求報價而已。 ⒉惟退一步言,縱原審判決即可認定之事實,係為真正,但以下列之理由即可證 明,被上訴人並未依其保證書所保證之債之本旨履行,為不完全給付或屬給付 不能,上訴人是日所支出之一十二萬七千二百零六元,與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 額中抵銷,作為損害賠償。 ⑴上訴人該團出國人數共六十六人,其中女生二十七人、男生三十九人,以旅 遊之標準住房,每二人共一房,女生需十三‧五間房間,女生則有一人無法 安排一個房間時,另加一房或以最大房間加床,最低亦需十三間至十四間房 間,男生同理則需二十間房間。全團共需三十三至三十四間房間。而被上訴 人所訂之房間僅二十個房間,如何住宿?其為不完全給付或給付不能,至為 明顯。 ⑵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訂之飛機票係台北—紐約—台北之往返飛機票,即去程 自台北至紐約,回程自紐約至台北,延誤一日,即應住在紐約,為被上訴人 所訂之房間飯店,位於紐澤西州,與紐約尚有一段距離,且人員待機一日, 並非物品擱置靜放即可,尚須安排其活動,被上訴人所訂之旅館在紐澤西州 ,至紐約市區觀光,尚須半日之行程,返還住宿又需半日行程,根本無法在 此住宿。 ⒊綜上所陳,足證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上訴人所給付之住宿及交通費,應可自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款中扣除即主張抵銷,其餘票價內之保險費,美國境 內稅被上訴人亦不能請求。 ㈣被上訴人所傳之證人張靜宜在原審與本審之證詞相互矛盾,可證並無所謂的訂房 券存在,證人張靜宜僅陳述最後一天的住宿聯絡方式,並無交付訂房券。 ㈤被上訴人在本審提出之證物中,超越旅行社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旅客辦理費用 代墊HOWARD JOHNSON二十個房間約五萬三千零八十四元,至八十 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未付分文,八月二十二日在「該付美金」改為美金一千八百四 十元,依經驗法則,付美金必有電匯單,付代理商時所付者為五萬三千零八十四 元,必另有付款證明及發票,可見係被上訴人臨訟所杜撰。又被上訴人在原審所 提之陽光假期報價單備註四「請於住房前二星期付清即八十六年八月九日,被上 訴人遲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付款。」縱屬事實,訂房早已遭取消,上訴人之 遊學團,不可能進住。 ㈥八月二十三日因被上訴人之錯誤,延訂機票,因此向上訴人出具系爭保證書,而 被上訴人一再主張其已定旅館云云,但人非物品,三餐之餐費,來往之交通費, 是日之遊覽費,小費及雜費等均應包括在內。被上訴人並無意履行。而八十六年 八月二十三日上訴人之遊學團所花之費用,住宿費(含餐費)美金三千五百二十 六元,交通費美金八百元,小費美金一百二十八元,雜費尚計在內,以八十六年 八月二十四日匯率一對二十八點五六計算,折合新台幣一十二萬七千二百零六元 。 ㈦上訴人於網路上下載HOWARD JOHNSON之簡介,並以傳真詢問「雙 人床二張」之房間共十七間,每間住宿人數不能超過五人,從而房間數為十七間 ,被上訴人據何訂有二十間?又普通旅遊通常為兩人一間之雙人房,特殊情形不 是一人一間房間,被上訴人所訂之「通舖型」之房間,顯違反債之本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陽光假期報價單中、英文影本、要約函影本 、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交通費與住宿費收據影本、中國文化大學與超越公司機 票款項計算表影本、HOEARD JOHNSON簡介影本、HOEARD JOHNSON回傳傳真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於本案中所稱被上訴人為其代購之機票價格貳萬捌仟元中已包含機場稅( 臺灣、美國)、保險費,並免費為其代辦護照、美簽、保險、送機等費用,乃屬 不實之行為,從被上訴人付出之機票、保險、護照等項費用,都是單列項目付費 ,與機票費用並無關連可得證明。 ㈡本案被上訴人僅接受上訴人委託單純代購機票及代辦證照、保險等,並非承包團 體旅遊。該機票回程日期,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承辦人員協調誤差一日,上 訴人已同意簽立「保證書」,該保證書第二項說明,因機票回程一日之誤差,被 上訴人願負責全團人員之一日住宿及前往機場之交通費,並同意上訴人先自機票 費每張二萬八千元中,每人暫扣五千元作為保證,俟此團回國後再行支付。由於 事先雙方已談妥,於是被上訴人即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向美國NEW FLORI DA HOLIDAYS TOURS,INC訂房二十間,並先付美金一千八 百四十元。該訂房券已於同年七月十九日由本案證人張靜宜親自持訂房券、機票 及護照等一併交予上訴人簽收使用。並註明尾款四十萬八千五百四十元希望上訴 人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給付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所稱訂房券問題: ⒈關於佛羅里達陽光假期報價單,中文是「報價單」,英文是「VOUCHER 」,二者的作用是完全不同。 ⒉上訴人又稱該VOUCHER之傳真時間之美國時間時差問題,該VOUCH ER是「CONTACT IN TAIWAN」傳真人簽名處,因此並無時 差問題。 ⒊上訴人又稱,上訴人之旅遊團已於次日凌晨出發,但經查該團之班機「BR○ 32」是該次日下午六時多起飛,故上訴人所言不實。 ⒋關於報價單備註付款之問題,由於「報價單」與「VOUCHER」不同,若 沒有同意付款,是無法取得「VOUCHER」的,再說旅遊業同行之間訂房 並不一定需先行付款,且該訂房款項是由佛羅里達陽光假期「CONTACT IN TAIWAN」代理人親自簽收美金一千八百四十元,並無上訴人所 稱要被上訴人提出電匯匯款單問題。 ⒌上訴人又稱沒有房間號碼的問題,由於所訂之房間是一個月以後才能進住,飯 店並不會在一個月前便分配房間號碼,而VOUCHER之「REMARK」 已交代很清楚。 ⒍而上訴人又稱二十個房間不夠住宿,及飯店位於紐澤西前往機場路程遙遠之問 題,上訴人之行程表最後一天乃在紐澤西州,又這些問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 承辦人事先都已瞭解後才作之決定,因此上訴人之旅遊團如對飯店有任何問題 ,應即時與被上訴人之承辦人聯絡。又該訂房券已經上訴人確實簽收,而本案 之簽收單,第四點中註明七月十九日收現金十萬元(經張靜宜簽註已收);第 五點中註明關於尾款共四十萬八千五百四十元,希望貴單位於八十六年七月二 十八日給予本公司現金或即期支票。以上兩項,皆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承辦 人簽名並蓋公司印。故上訴人所提之理由,皆屬不合理之陳述。 ㈣上訴人所提之證物「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交通費與住宿費之收據」乙件,經查 該收據係同年七月二十九日之交通費與住宿費用。按商業開發票之慣例來推算, 應是上訴人之旅遊團到美國後第九天之前所花之費用,該收據與被上訴人應於同 年八月二十四日補償一夜之住宿費用毫無關係。 ㈤上訴人所提證物中,陳述該飯店HOWARD JOHNSON全部房間數僅十 七間一事,上訴人之資料並非被上訴人所訂之房間HOWARD JOHNSO N HOTEL資料。被上訴人所訂之飯店,經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傳真查證:該 HOTEL共有一百七十個房間,每一個房間最多可住四人,到NEWARK AIRPORT之車程約十分鐘。與上訴人陳述不符。 ㈥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之付費憑單,係被上訴人所杜撰,該憑單係八十六年八月制訂 ,且經過承辦人胡月娥、經理張靜宜、副總經理楊正光、總經理王玉玫等人審核 ,最後經董事長簽註付美金一百八十四元,並經美國佛羅里達陽光假期公司駐台 代表楊麗豫親手簽收。本件事隔將近二年八十八年六月才起訴,如何杜撰?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上訴人之出團通知單影本、行程表影本、簽 收單影本、訂房券影本、被上訴人九十年七月六日傳真美商訂房中心華瀚查證之 「傳真」及「回傳」資料影本各乙份、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二張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由乙○○變更為甲○○ ,此有被上訴人所提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二紙在卷可憑,甲○○並已依法承受訴 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推廣教育中心所舉辦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美東 遊學團(下稱美東遊學團),由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委託被上訴人代辦有 關護照與機票等事務,被上訴人已代上訴人購買台北至紐約來回機票六十六張及 高雄至台北機票三張,代辦護照三十二人、保險六十六人、美國境內稅六十六人 及訂房一間,依約上訴人共應給付新台幣一百九十六萬六千八百八十元,惟上訴 人僅給付一百五十五萬八千三百四十元,尚有四十萬八千五百四十元迄未給付, 為此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判決 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四萬七千一百三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有理由,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請求,該駁回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係委 託被上訴人辦遊學團,被上訴人報價之二萬八千元,包括機場稅、保險費、機票 ,代辦護照、美簽等項目,另被上訴人所購買之六十六張機票中,其中四張係免 費票,另依例贈送領隊二張,伊應給付者僅六十張機票之價額,且被上訴人承諾 負擔同年八月二十四日之費用,故當日支出之十二萬七千二百零六元,與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價款互相抵銷後,結算結果,被上訴人尚須給付上訴人五千五 百四十六元,是上訴人已無須再給付被上訴人任何費用,再者被上訴人所訂八十 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之房間僅二十個,不足上訴人之團員住宿使用,其為不完全給 付或給付不能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部分︰ 程序方面︰ 原審以上訴人係本於委任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非基於運送契約而為請求,認上訴 人於原審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所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上訴人並未 於上訴審中再為爭執。 實體方面︰ ㈠上訴人推廣教育中心所主辦之美東遊學團,由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委託 被上訴人代買去程(台北時間)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由台北起飛至紐約與回程 (紐約時間)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由紐約起飛至台北的機票,並代辦護照、 簽證與保險。 ㈡被上訴人對於誤訂回程(紐約時間)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由紐約起飛至台北 的回程機票,已坦承疏失,並於同年六月十日出具保證書(詳原審卷原證一) ,保證︰「由於本公司作業疏失將回程機位誤訂為八月二十四日,因此本公司 保證負責八月二十四日全團人員之住宿及前往機場之交通費用,並同意文化大 學自機票費每張二萬八千元中每人暫扣五千元作為保證金,俟此團全團無任何 誤差回國後再行支付」。 ㈢機票價格每張二萬八千元,上訴人已經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五萬八千三百四十 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代上訴人購買之機票價格是否包括保險費與台灣暨美國兩地的機場稅? 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購買機票,被上訴人所報價之機票票價,未列 明其他費用,自係應上訴人之要約包括機場稅(臺灣、美國)、保險費,並提出 上訴人之要約傳真函一份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有收受或承諾上訴人之前開傳真 函件,且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傳真報價時,即載明機票價格每人 二萬八千元,且與機場稅分開記載,又其提出之單據,各項費用亦係分別記載, 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前業務副理張靜宜證述係單純代購機票及證人即被上 訴人公司之經理王玉玫證稱:中正機場稅是由我們為他們現場購買,由他們付費 ,美國機場稅是隨票徵收等情相符,而上訴人亦自承前開函件之性質為「要約之 引誘」(詳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單憑上訴人所舉前開傳 真函尚難認兩造就代購之機票價格包含保險費及臺灣、美國兩地之機場稅已達成 合意,上訴人主張該保險費(被上訴人原主張上訴人給付三萬二千三百四十元, 惟原審僅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萬五千八百七十二元,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已確定)及美國境內稅( 四萬二千一百零二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尚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有無依據所出具之保證書,負擔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全團交通費與住 宿費及所訂房間是否符合契約之約定?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代上訴人訂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之住宿房間,並已將 該住宿券交予上訴人之職員林雪玲收受之事實,已據證人張靜宜到庭結證稱:「 系爭行程是七月二十日開始,六月底七月初時,長榮航空通知我回程超賣,希望 能延一天回國,我即刻與上訴人之主辦人賴先生連絡,取得同意延緩一天,該天 住宿由我們公司負責,住宿地點跟房間數都經過主辦人同意才訂的,房間每間都 是四人房。七月十九日我送所有的証件資料及訂房卷去私立中國文化大學,因為 只收到十萬元,所以我又把資料帶回去,並言明二十日會帶到機場,當天還是沒 有收到餘款,但是我有和他們帶隊老師講最後一天的住宿與連絡方式,而且賴先 生和林小姐都有在場」(詳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訂房券、 機票、護照等,當天(指七月二十日)是交給文化大學的林雪玲,她有簽名簽收 ,印章是前一天蓋的,因為沒有領到錢,所以沒有給(詳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三 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被上訴人所提簽收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憑,堪認屬實。上 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未給付前開訂房券之費用、所訂房間不足上訴人團員使用且不 包括自飯店至機場之交通費,上訴人已另訂房間並支出交通費用共計一十二萬七 千二百六十元,上訴人自得主張抵銷云云。經查: ①依被上訴人所提訂房券付費單影本備註欄⒉所載:行程中包含8/23(美國當地 時間)一個晚上的旅館訂房及8/24旅館巴士負責從旅館送至機場,則被上訴人 確已支付前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訂房費用及自飯店至機場之交通費合計 美金一千八百四十元無訛。 ②被上訴人所訂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四日之住宿房間僅二十間,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惟此二十間之房間數係經兩造所合意,已經證人張靜宜證述甚詳,此由 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訂房券後,並未主張該房間數不敷使用亦足證 明,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代訂房間僅二十間不足使用,為不完全給付,尚無 足取。另上訴人雖舉其另向訴外人天馬旅行社出具之帳單影本(上訴人雖稱係 「收據」,惟依其上所載「BILL TO Chinese Culture University」、「 Please make checks payable to Paradise Vacations,Ins.」文義,應屬帳 單性質)主張因被上訴人未依約代訂八月二十四日之住宿及交通,故另行支出 美金四千四百五十四元(折合新台幣一十二萬七千二百零六元),主張抵銷, 惟被上訴人否認該帳單為真正,且辯稱該帳單之日期為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九 日,並非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之訂房及交通費支出,上訴人主張抵銷,亦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之保險費二萬五千八百七十二 元及美國境內稅四萬二千一百零二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另被上訴人代訂之八十 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住宿房間不足,為不完全給付或給付不能,致上訴人另行支出 一十二萬七千二百六十元,主張抵銷,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 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俞慧君 ~B法 官 蕭錫証 ~B法 官 許永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