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一七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長德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本院士林簡易庭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與相對人長德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俊雄)訂有租賃契約,並於該契約第十六條合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惟該契約第十七條並約定:本合約應雙方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始 得生效。然該合約未曾公證,因此,並未生效,從而未有合意管轄之情事,且系 爭不動產係在本院轄區,原審竟為移轉管轄之裁定,顯有不當,求予廢棄等語。 二、原審則以:原告(即抗告人)係依兩造間之契約提出本件訴訟,因兩造間約定合 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自應 由該院管轄,乃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狀狀頭載明:「為訴請租賃契約未生效,損害賠償事」 。並於事實理由欄第一項載明: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與原告簽訂租賃 契約,契約特立第十七條本合約應由雙方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始生效。契約 明文規定公證為生效要件,至現在未辦公證,契約應未生效。請求依據法條則載 為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是抗告人自始即主張上開契約(包 括合意管轄部分)未生效,且其請求權依據亦非本於上開契約,因此,似不生本 於契約約定合意管轄之問題。縱認有關合意管轄約定與本約不同,係另一契約, 惟觀諸該契約第十六條規定:合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第十七條則約 定:本合約應雙方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始得生效。以此順序,顯然 有關合意管轄部分,亦受該契約第十七條約束,因此,若契約未曾公證,合意管 轄之約定即未生效。本件,聲請人既已主張該契約未經公證,且卷內資料亦無公 證文件可參,從而難認合意管轄之約定已生效,原審遽認兩造間關於上開契約其 合意管轄約定已生效,似有誤會,至原審起訴狀事實理由欄二固亦載有「終止租 約」文字,然此與其起訴狀通編意旨不相符合,其真意為何,尚有待調查研求( 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殊難遽認係上開合意管轄已生效之依據,因 此,原審為移轉管轄之裁定,即非允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俞慧君 ~B法 官 劉穎怡 ~B法 官 周政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