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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聲字第八五二號

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聲字第八五二號

聲請人
新聯豪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三五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五百萬元(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二七九號提存書),嗣依本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七一一號、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七八四號民事裁定變換提存物(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0七二號提存書、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七三號提存書)。因本件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亦已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八三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定二十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及提存書影本各三紙、臺灣高法院刑事判決、民事撤回起訴狀、存證信函及回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伊已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八三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訟已經終結云云,雖提出撤回狀為證,惟經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借閱前開卷宗結果,經函覆尚未終結無法借閱等語,有該院覆函可資佐證,經本院傳訊聲請人到庭說明亦不到庭,其所稱訴訟已經終結云云,尚非可採;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三五號假扣押卷宗查核結果,聲請人雖已撤銷假扣押裁定,惟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亦未可逕認假扣押程序已經終結。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王怡雯

~B法院書記官 丁梅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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