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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88號

防止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89年度訴字第1188號

原告
挪威商密蘇特斯股份有限公司(Mistex Holding As)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複代理人
楊仲傑律師
被告
川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川圓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學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在挪威合法成立之公司,並為我國商標註冊號00000000「MISTEX」註冊商標之專用權人,指定使用商品為消防器材、滅火器、消防車、消防泵消防用自動灑水器、水霧滅火器材,原告並經在台代理商向內政部消防署申請認證「Mistex Water Mist Fire Extinguishing System 」(高密度水汽霧滅火系統)核准在案。

(二)被告在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雲林營業處公開招標之「雲變928 號變電所自動消防裝設工程」案,及「台北市區營業處農安、水源、萬華、中崙及龍峒變電所自動消防系統裝設工程」案(以下分別簡稱雲林工程案、台北工程案),以原告申請認證上開滅火系統時所附之測試報告、保證書等影本,向台電公司提出資格審查之申請,又參加上開工程案之投標,在投標所附中英文型錄、測試報告、說明書等投標文件中,大量使用「MISTEX」字樣作為其消防器材之商標,已侵害原告上開商標專用權,且被告於台北工程案得標,並有侵害原告商標之虞,而有防止侵害之必要,爰依商標法第61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並聲明:1、禁止被告於其製造或販賣之消防器材、滅火器、消防車、消防泵、消防用自動灑水器、水霧滅火器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於「MISTEX」商標之圖樣;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於申請「MISTEX」之商標註冊前,早因與澳洲發明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洲發明公司)之海外子公司即英國PHIREX.U.K.LIMITED有契約及業務往來,知悉澳洲發明公司申請「MISTEX」商標及廣告之情事,並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依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規定,其自始不受商標權保護;而原告與上開公司終止合約關係後,竟基於不法意圖,利用澳洲發明公司在海外無法知悉商標申請之弱點,先行在我國登記,損及澳洲發明公司及被授權使用「MISTEX」商標之被告之利益。

(二)原告為外國公司,其搶先登記違反我國強制禁止規定、違背我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濫用國際平等互惠權利,依民法第71、72、148 條規定,縱原告已登記為商標專用權人,亦不應受商標法之保護。原告上開商標之註冊,已由澳洲發明公司申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評定無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6381號判決原告敗訴,並由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原告上開商標專用權已遭撤銷註冊確定,且「MISTEX」商標已由澳洲發明公司取得我國合法註冊,原告本件請求即無正當權源。

(三)再者,被告於工程案資格審查及參與投標之測試報告、型錄等文件,其上所示之「MISTEX」僅在說明專利商品品質、功能及通常名稱,或說明消防系統之內涵及實驗數據及品牌之說明及展示,均非商標之使用,亦無所謂侵害商標權之嫌。且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於得標工程中,有使用上開商標品牌之消防器材,亦無請求防止侵害之必要。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4、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無爭執事項:

(一)原告原為我國商標註冊號00000000號「MISTEX」註冊商標之專用權人,專用期間自88年2 月1 日起至98年4 月30日止,指定使用商品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9 類之消防器材或類似商品,報告商品為消防器材、滅火器、消防車、消防泵、消防用自動灑水器、水霧滅火器材。嗣該商標之註冊,經澳洲發明公司聲請,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0年5 月30日以中台評字第890454號評定為無效,原告提起訴願,經經濟部駁回,原告再提起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1年12月26日以90年度訴字第638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3年4 月30日以93年度裁字第496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

(二)被告曾參加台電公司雲林工程案、台北工程案投標資格審查之申請並參與投標,其中台北工程案由其得標,原告所提出資格審查及投標文件中,部份附有「MISTEX」圖樣之內容。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參加上開工程案之資格審查及投標,於文件中使用「MISTEX」字樣作為其消防器材之商標,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而依商標法第61條規定,請求防止侵害,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要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享有「MISTEX」圖樣之商標專用權?經查,原告就上開圖樣,雖曾經申請獲准我國商標註冊,惟業經評定為無效確定,已如前述,準此,原告之商標專用權即自始、當然、確定不存在,其主張為上開註冊商標之專用權人乙節,即非真正,是以原告主張商標專用權遭侵害云云,自非有據。

(二)從而,原告本於商標法第61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禁止被告於其製造或販賣之消防器材、滅火器、消防車、消防泵、消防用自動灑水器、水霧滅火器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於「MISTEX」商標之圖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韓金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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