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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八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八號

原告
世邦集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發
訴訟代理人
戴竹珍
被告
得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市大同區○○○路○段四八號九樓之三
法定代理人
王同川 住同右
送達代收人:廖建台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肆仟零陸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至六月委託原告運送貨物,累計積欠運費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四萬四千零六十三元,被告雖曾簽發支票交付原告支付上開運費,惟均未兌現,且屢經原告催繳迄今仍未清償,爰依兩造運送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四萬四千零六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確實積欠原告上開運送費用尚未清償,惟目前經濟能力不足,無法一次清償,希望原告同意被告在二年內分期清償。

(二)被告為清償系爭運費,前曾先後交付原告三紙面額共計一百九十萬一千九百七十一元之支票,雖均陸續遭退票而未兌現,然原告應先將超過系爭運費金額之支票返還被告,否則原告持有支票之票面總額即超過被告實際積欠之運費債務金額。

三、證據:提出提單、客戶電報、原告業務員簽收支票之單據。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至六月委託原告運送貨物,累計積欠運費一百二十四萬四千零六十三元,迄今仍未給付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且有原告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影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二、雖被告辯稱:其目前經濟能力不足,無法一次清償,且其為清償系爭運費,先後所交付原告三紙面額共計一百九十萬一千九百七十一元之支票,雖均陸續遭退票而未兌現,然原告應先將超過系爭運費金額之支票返還被告,否則原告持有支票之票面總額即超過被告實際積欠之債務金額等語。惟被告所為辯解,核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生影響,且原告是否已將超過系爭運費金額之支票返還被告,與被告應清償系爭運費之義務,分屬二事,並無對待給付關係,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拒絕原告之本件請求。

三、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運費壹佰貳拾肆萬肆仟零陸拾叁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蔡文育

~B法院書記官 黃瑞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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